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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大氣粗”也不可做“霸王”

  • 發佈時間:2014-12-05 07:33:55  來源:廣西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本報記者 吳家躍本報通訊員 袁 勇 韋毅峰

  編者按:

  日前,柳城縣工商局在整治金融業貸款格式合同條款活動中發現,大多數的銀行都存在轉嫁抵押登記費、評估費、加重借款人責任及風險等問題,對消費者都構成明顯的“硬傷”。據自治區工商局相關負責人介紹,這些情況在全區都相當普遍。為此,記者專門採訪了工商部門,對當前銀行普遍存在的六種典型“霸王條款”樣本進行剖析。

  現象一:轉嫁抵押登記費和評估費

  樣本:本合同簽訂過程中所涉及的評估、公證、抵押登記、保險等有關費用,借款每人平均有義務承擔。

  點評:這項條款違規轉嫁抵押登記費、評估費給借款人,屬於加重借款人責任、免除銀行責任的條款。表面上看是銀行經過與借款人充分協商後,借款人同意承擔該費用,而實際由於借款人並不清楚該費用應當由誰承擔,交納該費用並非其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借款人眾多,相關評估費、抵押登記費累積起來,銀行就等於轉嫁了一筆鉅額費用。因此,建議刪除評估費、抵押登記費條款。

  現象二:加重借款人責任及風險

  樣本:貸款從貸款人賬戶劃出即視為貸款人的貸款義務履行完畢,劃出日即為實際放款日,貸款人放款時,因貸款資金跨行或異地劃付産生的費用由借款人承擔。除貸款人的過錯外,錯劃、無法劃入指定賬戶産生的法律後果均由借款人承擔,不影響其履行本合同項下的所有義務。

  點評:合同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該條款約定的歸責原則是不公平的,對銀行方使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而對借款方使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屬於加重借款人責任的條款。對此,工商部門建議,銀行應把責任承當方由借款人改為當事雙方。

  現象三:剝奪債務人對爭議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權

  樣本:本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任何有關本借款合同的爭議,均受貸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點評:此款規定剝奪了債務人對爭議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五途徑解決。因此,建議增加借款人選擇條款。

  現象四:限制抵押人對抵押物的權利

  樣本: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物出租、為第三方設立擔保。

  點評:出租、設立擔保是抵押人對抵押物的享有的未對抗抵押權人的處分權,而抵押權人享有的是擔保物權,抵押人享出租、設立再擔保權並沒有影響抵押權人實現其擔保物權。上述條款為抵押權人利用抵押合同干涉抵押人實現其享有出租、設立再擔保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産已出租的,原租賃關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産出租的,該租賃關係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抵押權人的抵押權實現的按照抵押順位來實現的。建議刪除限制出租、為第三方設立擔保的條款。

  現象五:增加抵押人的責任

  樣本:抵押權人按本合同規定行使抵押權後,如果抵押物不足以清償擔保債務而抵押人為第三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諾對未獲清償的債務與借款人無條件承擔連帶責任。

  點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所以,建議刪除上述相關條款。

  現象六:增加保證人的責任

  樣本:保證人在此確認,無論貸款人對本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權利(包括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擔保),貸款每人平均有權要求保證人在本合同約定的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而無需先要求其他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保證人在此明確放棄要求先履行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抗辯。本合同借貸條款全部無效、被撤銷或被解除,不影響保證條款的效力,保證人仍應按照約定承擔保證責任。

  點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根據以上情況,工商部門建議:借款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貸款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如果未能實現全部債權的,未實現部分債權按約定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合同借貸條款全部無效的,保證人有過錯的,承擔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的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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