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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資格條件不作為評審因素的規定

  • 發佈時間:2014-12-03 10:23:38  來源:中國財經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項目採用綜合評分法的,投標人的資格條件,不得列為評分因素”,這是《關於加強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項目價格評審管理的通知》中的規定。實踐中,對於這一規定的理解和運用存在著分歧。那麼,分歧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這一規定該如何解讀?相關制度須完善哪些方面?

  業內對於上述規定的解讀有兩種。一種觀點認為,項目之所以選擇了綜合評分法進行評審,説明這類項目並非通用類貨物或服務,而對投標人的審查也就不能僅停留在基本資格條件方面,必鬚根據項目實際需求,對投標人各方面因素進行量化的綜合評審。因此,實踐中,項目執行方常常將與項目相關的某幾個關鍵因素設置為投標人資格條件,同時,還將某些優於資格條件標準的部分設置為評分項,並給予適當加分,以選擇到綜合實力最強的投標人。這種觀點的持有和運用者主要是採購人和採購代理機構工作人員。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直觀上看,上述規定的含義是,只要作為投標人資格條件的因素,無論是否存在比資格條件標準更優的情形,均不得再列為評分因素。這一觀點的持有者主要為政府採購監管部門人員。

  為什麼對於一條規定的解讀,各方當事人會存在分歧。筆者認為與當事人所站的角度不無關係。而要尋找到對規定解讀産生分歧的根源,必須思考兩個問題:制定該規定的目的是什麼?這一目的是否達到了?

  毋庸置疑,制定該規定的目的是規範採用綜合評分法進行評審的行為,具體地説,是理清實踐中資格條件與評分因素設置的關係。由於需要使用綜合評分法進行評審的項目與通用類貨物、服務不同,其專業要求較強、技術較為複雜,這就決定了這類項目在招標時不能只考慮投標人的基本資格條件和投標價格,而必須綜合考量投標人的産品性能、專業設備、技術水準、商務服務等方面的綜合實力,以選擇最大限度滿足招標項目要求的貨物、服務供應商。這也正是財政部18號令《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52條“綜合評分法是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實質性要求,以評標總得分最高確定中標(或候選)供應商”這一規定的正確運用,也是綜合評分法區別於最低評標價法的根本所在。

  因此,將優於投標人資格條件標準的部分作為評分因素加以量化評審,是制定上述規定的目的所在。那麼,這一目的是否達到了呢?筆者認為,如凡是設置為投標人資格條件的因素,無論是否還存在更優情形,均不再列為評分標準,這既無法體現綜合評分法的優勢,也無法達到使用綜合評分法應達到的效果。筆者認為,在不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基礎上,科學合理地設置投標人資格條件十分重要。而對優於資格條件標準的情形給予更優評價,有助於採購人選擇到性能更優的産品或更完善的服務方案。

  不可否認,某種程度上來説,上述規定在表述上過於籠統,使得實踐中産生了認識分歧。因此,筆者建議明確和完善該規定的內涵,使條款表達更為嚴謹,消除解讀者的理解歧義。至於如何完善,筆者認為可以將規定中的“資格條件”一詞修改為“資格條件標準”,不一竿子將比資格條件標準更優的情形排除在評分因素之外,這似乎更切合使用綜合評分法評審的項目的實際需求。

  (作者單位:福建省國家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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