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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關於促進團體保險健康發展有關問題徵求意見

  • 發佈時間:2014-11-24 19:56:00  來源:中國新聞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中新網11月24日電 近日證監會網站發佈公告,為規範保險公司團體保險業務經營行為,我會起草了《關於促進團體保險健康發展有關問題的通知(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請通過以下途徑反饋意見:

  一、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circ_jgc@circ.gov.cn。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5號中國保監會人身保險監管部(郵編:100033),並請在信封上註明“《關於促進團體保險健康發展有關問題的通知》徵求意見”。

  三、通過傳真方式將意見發送至:010-66288099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4年12月5日。

  關於促進團體保險健康發展有關問題的通知

  (徵求意見稿)

  各保險公司:

  為規範保險公司團體保險業務經營行為,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團體保險業務持續健康發展,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團體保險是指投保人為特定團體成員投保,由保險公司以一份保險合同提供保險保障的人身保險。前款所稱特定團體是指法人、非法人組織以及其他不以購買保險為目的而組成的團體。

  特定團體屬於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投保人應為該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特定團體屬於其他不以購買保險為目的而組成的團體的,投保人可以是特定團體中的自然人。

  團體保險的被保險人在合同簽發時不得少於3人,特定團體成員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作為被保險人。

  二、團體保險應當使用經審批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保險公司以批單、批註或者補充協議形式進行變更的,應當由總公司統一批准和管理。

  保險公司以批單、批註或者補充協議形式對保險期間超過1年的團體保險進行變更並且改變其保險責任、保險費率和定價方法的,應按照《人身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的有關要求進行審批或備案。

  保險公司以批單、批註或者補充協議形式對保險期間不超過1年的團體保險進行變更的,不需要將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重新報送審批或備案,但應當在年度産品總結報告中進行專題報告,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變更情況;

  (二)保費總額、保險金額總額以及賠付情況;

  (三)責任準備金提取狀況;

  (四)對償付能力的影響;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三、保險公司承保團體保險合同,應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險人同意為其投保團體保險合同的有效證明和被保險人名單,但下列特殊情形除外:

  (一)政府作為投保人為城鎮職工、城鎮居民、新農合參保人群、計生家庭和老年人等特殊群體投保的具有公益性質的團體保險;

  (二)投保時因客觀原因無法確定被保險人,或承保後被保險人變動頻繁,但是可以通過客觀條件明確區分被保險人的團體保險,如建築工程意外險、乘客意外傷害保險和遊客意外傷害保險等;

  (三)被保險人所屬特定團體屬於國家保密單位,或被保險人身份資訊屬於國家秘密的;

  適用上述特殊情形承保團體保險必須經保險公司總公司審核同意,並每季度向承保機構所在地保監局報告。

  四、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簽發保險憑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未要求提供紙質保險憑證的,可以提供電子保險憑證;同時應向被保險人提供網路、電話和櫃面等保險憑證查詢渠道。

  保險憑證應當載明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範圍和被保險人在該團體保險合同項下享有的各項權利,以及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基本資訊(包括姓名、性別、身份證件類型和號碼)。

  五、團體保險的退保金應當通過銀行等資金支付系統轉賬至原交款賬戶,但下列特殊情形除外:

  (一)投保人原交款賬戶銷戶或原交款賬戶存在異常狀態導致無法轉賬成功的,經投保人或者承繼投保人權利的人提供有效證明文件,退保金可以通過銀行轉賬至其指定賬戶,該指定賬戶應屬於投保人或者承繼投保人權利的人;

  (二)投保人收入和支出賬戶不一致的,經投保人提供有效證明文件,退保金可以通過銀行轉賬至投保人指定賬戶,該指定賬戶應屬於投保人;

  (三)投保人為黨政機關、事業單位且根據有關規定應將退保金轉賬至財政或國庫賬戶的,或者按照仲裁結果或法院判決應將退保金轉賬至仲裁機構或法院指定賬戶的;

  (四)投保人沒有銀行賬戶或以現金形式繳納保費的;

  (五)經投保人提供有效證明文件,被保險人個人繳納的保費可以退還給被保險人。

  六、團體保險的被保險人可以包括同一團體在不同省、自治區或者直轄市的成員,但承保的保險公司應當至少在下列地區之一設有分支機構:

  (一)投保人的註冊地或者住所所在地;

  (二)投保人主要營業場所所在地;

  (三)承保時50%以上被保險人所在地;

  (四)承保時50%以上保費繳納來源所在地。

  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施行,《關於規範團體保險經營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5〕6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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