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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鄉建設部關於印發《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安全監督規定》的通知

  • 發佈時間:2014-11-15 11:32:10  來源:住建部網站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各省、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直轄市建委,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建設局:

  為了加強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安全監督,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産安全,規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安全監督行為,我部制定了《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安全監督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2014年10月24日

  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安全監督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安全監督,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産安全,規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安全監督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施工安全監督,是指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及人員(以下簡稱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履行安全生産職責,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情況實施抽查並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國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安全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安全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將施工安全監督工作委託所屬的施工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施工安全監督機構建設,建立施工安全監督工作考核制度。

  第五條 施工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整的組織體系,崗位職責明確;

  (二)具有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施工安全監督人員,人員數量滿足監督工作需要且專業結構合理,其中監督人員應當佔監督機構總人數的75%以上;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配備滿足監督工作需要的儀器、設備、工具及安全防護用品;

  (四)有健全的施工安全監督工作制度,具備與監督工作相適應的資訊化管理條件。

  第六條 施工安全監督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工程類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或初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兩年及以上施工安全管理經驗;

  (三)熟悉掌握相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規範;

  (四)經業務培訓考核合格,取得相關執法證書;

  (五)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施工安全監督機構(以下合稱監督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已辦理施工安全監督手續並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實施施工安全監督。

  第八條 施工安全監督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抽查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履行安全生産職責情況;

  (二)抽查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情況;

  (三)抽查建築施工安全生産標準化開展情況;

  (四)組織或參與工程項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五)依法對工程建設責任主體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依法處理與工程項目施工安全相關的投訴、舉報。

  第九條 監督機構實施工程項目的施工安全監督,應當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受理建設單位申請並辦理工程項目安全監督手續;

  (二)制定工程項目施工安全監督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實施工程項目施工安全監督抽查並形成監督記錄;

  (四)評定工程項目安全生産標準化工作並辦理終止施工安全監督手續;

  (五)整理工程項目施工安全監督資料並立卷歸檔。

  第十條 監督機構實施工程項目的施工安全監督,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工程建設責任主體提供有關工程項目安全管理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工程項目施工現場進行安全監督抽查;

  (三)發現安全隱患,責令整改或暫時停止施工;

  (四)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按許可權實施行政處罰或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五)向社會公佈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安全生産不良資訊。

  第十一條 工程項目因故中止施工的,監督機構對工程項目中止施工安全監督。

  工程項目經建設、監理、施工單位確認施工結束的,監督機構對工程項目終止施工安全監督。

  第十二條 施工安全監督人員有下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施工安全違法違規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在監督過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對涉及施工安全的舉報、投訴不處理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督機構和施工安全監督人員不承擔責任:

  (一)工程項目中止施工安全監督期間或者施工安全監督終止後,發生安全事故的;

  (二)對發現的施工安全違法行為和安全隱患已經依法查處,工程建設責任主體拒不執行安全監管指令發生安全事故的;

  (三)現行法規標準尚無規定或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弄虛作假,致使無法作出正確執法行為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安全事故的;

  (五)按照工程項目監督工作計劃已經履行監督職責的。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原《建築工程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工作導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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