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潼南烏木案 訴得有問題

  • 發佈時間:2014-11-05 01:00:19  來源:經濟參考報  作者:舒銳  責任編輯:羅伯特

  近日,重慶潼南8位村民賣烏木所得的19.6萬元被判決充公。2012年10月,潼南村民王某在涪江河內發現一根烏木,與同村另外8人協同打撈挖掘。12月,村民將烏木賣得19.6萬元。

  與以往政府運用行政手段先行對出土烏木進行強行收回,再等著被行政起訴不同,這次,重慶潼南當地政府並未直接使用行政手段,而是通過訴訟的形式,將和村民之間的爭議作為民事糾紛訴至法院,由法院進行判斷。這在一定程度上是對公民權利尊重的進步。這種方式值得肯定,並且值得政府與公民在今後面對自然資源産生類似糾紛時予以借鑒。但是,案子起訴得卻有問題。

  要從現行法上判斷烏木的歸屬權並不複雜。《憲法》第9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該規定在《物權法》第48條也有再述。顯然,原本埋在河裏的烏木完全符合自然資源的特徵,根據憲法和物權法,確實屬於國家。發現烏木的公民只能根據無因管理制度請求一定的補償。

  然而,根據法律,國家應該取得烏木本身,而並非直接得到烏木買賣所得到的對價款。否則,這將與保護自然資源國有化的立法本意相違背。具體而言,烏木買賣實際上構成了一份不法的買賣合同,這份合同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自始無效,代表國家行使國有資産保有權的當地政府部門,應將烏木的買賣雙方均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産,應當予以返還,也即買賣款應該退回給買方。而原本屬於國家的烏木應收歸國有。如果烏木已經不復存在,則可以通過政府部門另行起訴要求賠償。須説明的是,因為民眾對烏木的法律歸屬本就認識模糊,不能將這起合同輕易認定為合同法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進而作出政府對烏木和對價款均予收繳的判決。

  實際上,由當地財政局代表國家進行起訴,這本身也值得推敲。也許正是因為在起訴伊始,當地政府就沒要弄準起訴對象、理由和程式。因此,我們似乎得到了一個不倫不類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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