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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漁業互助保險管理辦法

  • 發佈時間:2014-09-29 06:29:24  來源:寧波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14號

  《寧波市漁業互助保險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盧子躍

  2014年9月19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漁業互助保險行為,保護漁業互助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漁業生産抗風險能力,促進漁業互助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農業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漁業互助保險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漁業互助保險,是指從事漁業生産的企業或者個人,通過與漁業互助保險組織訂立合同成為會員並交納互助保險費,由漁業互助保險組織對被保險的會員在漁業生産活動中因保險標的遭受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險事故所造成的財産損失,或者對在漁業生産活動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會員,根據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活動。

  本辦法所稱漁業互助保險組織(以下簡稱互保組織),是指由從事漁業生産的企業或者個人自願組成,經依法登記和批准,不以營利為目的,以互助方式為其會員提供保險服務的保險人。

  第四條 開展漁業互助保險實行政府引導、會員互助、自主自願、財政扶持、自主經營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漁業互助保險工作,建立健全推進漁業生産發展的工作機制,並按照有關規定對漁業互助保險實施財政補貼。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援、配合相關部門和互保組織建立漁業互助保險基層服務網路。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業互助保險活動的推進、管理、宣傳和服務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農業、民政、審計、金融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推進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 互保組織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農業保險條例》設定的條件和程式,經社會團體登記管理部門登記後,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漁業互助保險業務,並接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互保組織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組織管理機構,按照章程開展活動。

  前款所稱章程,是指互保組織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相關保險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和內容,制定的關於漁業互保組織規程和辦事規則的文書,是互保組織綱領性的規章制度。

  參加漁業互助保險的會員按照章程的規定和漁業互助保險合同(以下簡稱互保合同)的約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

  第九條 互保組織可以根據漁業互助保險業務的需要,設立縣(市)區、鎮(鄉)漁業互助保險分支機構,為會員投保或者理賠提供方便。分支機構在互保組織授權範圍內開展活動,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條 互保組織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的業務範圍,堅持會員制、封閉性原則,在核定的經營區域或者特定的風險群體中開展保險業務。

  第十一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當地經濟發展水準、産業發展規劃、財力狀況和漁業互助保險發展情況,擬定涉及財政補貼的漁業互助保險險種目錄,提出具體的財政補貼比例建議。

  涉及財政補貼的漁業互助保險險種目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佈。

  第十二條 互保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公平合理地擬訂或者修訂漁業互助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依法報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或者備案。

  擬訂或者修訂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充分聽取漁業、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互保組織會員代表的意見;涉及財政補貼的,還應當徵求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本市漁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以及其他從事漁業生産活動的企業或者個人可以自行投保漁業互助保險,也可以為其雇工投保。

  鼓勵從事漁業生産活動並聘有雇工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投保漁業互助僱主責任險。

  第十四條 漁業互助保險雙方當事人應當訂立互保合同,由投保人與互保組織約定漁業互助保險的相關權利義務。

  互保組織應當向投保人詳細説明互保合同的條款內容,履行免責條款提示義務,並向投保人簽發符合法律規定的保險憑證。保險憑證應當載明保險標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保險金額、互助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等主要內容。

  投保人應當履行向互保組織交納互助保險費和如實告知保險標的真實情況的義務。

  在漁業互助保險之外,投保人就同一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互保組織。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互保合同另有約定外,互保組織按比例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

  第十五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當遵守有關漁業安全生産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安全。

  互保組織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根據互保合同的約定,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向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及時、如實地向互保組織告知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和相關情況。

  互保組織接到發生保險事故的通知後,應當及時組織人員進行現場查勘,會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互保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核定保險標的受損情況。

  互保組織可以按照互保合同的約定,採取抽樣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採取抽樣方式核定損失程度的,應當符合有關部門規定的抽樣技術規範。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受損的保險標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當出具已經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證據或者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互保組織應當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後10日內,將賠償的保險金支付給被保險人。互保合同對支付賠償保險金的期限另有約定的,由互保組織按照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

  第十九條 發生保險事故後,投保人、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救助、打撈費用,由互保組織承擔。經投保人、被保險人提供相關證據,互保組織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的損失賠償或者給付的保險金額以外另行計算,但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二十條 發生理賠糾紛時,漁業互助保險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市和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基層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互保合同約定仲裁條款的,漁業互助保險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二十一條 互保組織可以委託基層漁業技術推廣機構協助辦理水産養殖漁業互助保險查勘定損等業務。互保組織應當與被委託單位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費用支付方式。

  第二十二條 互保組織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完善內部控制制度,並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財務管理制度。

  互保組織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應當符合有關保險監督管理規定。

  互保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漁業互助保險資訊數據庫,並及時動態更新數據庫資訊。

  互保組織應當通過適當方式與市和縣(市)區發展改革、財政、農業、漁業、稅務、金融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共用漁業互助保險數據庫資訊。

  第二十三條 互保組織應當遵循安全性原則,審慎運作積累的資産,制定中長期資産運作計劃,合理經營資産。

  互保組織對外進行投資的,僅限于銀行存款、國債、低風險固定收益類産品和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投資形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侵佔、私分互保組織的資産。

  第二十四條 互保組織應當依法足額提取和管理各項責任準備金,完善再保險和防控大災風險措施,分散漁業互助保險風險,健全風險應對預案。

  第二十五條 互保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存漁業互助保險查勘定損的原始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隱匿或者違反規定銷毀有關查勘定損的原始資料。

  第二十六條 互保組織應當建立資訊披露制度,定期向會員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産品、財務、組織治理、資産配置、對外投資、風險狀況、償付能力、重大關聯交易及重大事項等資訊,切實保障會員的知情權,並將有關資訊及時向漁業、財政、農業、審計、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七條 互保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聘請外部審計機構進行年度審計,定期向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內部審計情況,並通報漁業、財政、農業、審計、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

  漁業、財政、農業、審計、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互保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與漁業互助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第二十八條 互保組織開展漁業互助保險業務依法享受國家、省、市有關農業保險的優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下列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方式騙取漁業互助保險的保險費財政補貼:

  (一)虛構或者虛增保險標的或者以同一保險標的進行多次投保;

  (二)以虛假理賠、虛列費用、虛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險金、挪用經營費用等方式沖銷投保人交納的互助保險費或者財政給予的補貼。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互保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規定妥善保存漁業互助保險查勘定損的原始資料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執行漁業互助保險資訊披露制度的;

  (三)未建立內部審計制度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予以通報批評,造成後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下列用語含義:

  (一)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産利益或者人身受漁業互助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企業或者個人。

  (二)投保人,是指與互保組織訂立互保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負有交納互助保險費義務的企業或者個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三)受益人,是指互保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四)漁業船舶,是指持有合法有效漁船證書證件的捕撈船、水産運銷船、冷藏加工船和油船。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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