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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監會有關負責人就發佈《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答記者問

  • 發佈時間:2014-09-20 09:09:07  來源:銀監會網站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近日,銀監會有關負責人就《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修訂出臺回答了記者提問。

  1.《辦法》的修訂背景是什麼?

  答:2006年1月,銀監會頒布實施了《外資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06年第4號),對規範市場準入流程、提高市場準入品質、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近年來,國務院加快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先後公佈了若干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同時,隨著金融市場的發展和深化,包括《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在內的新的銀行業監管法規規章和開放政策陸續實施,中外資銀行市場準入標準進一步統一。為及時體現監管政策的發展變化,依法審慎開展外資銀行市場準入工作,銀監會對《外資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進行了修訂,並與《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相銜接,將其更名為《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2.《辦法》修訂的指導原則是什麼?

  答:《辦法》的修訂主要遵循以下原則:

  一是落實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精神,最大限度縮減行政許可範圍,簡化許可流程。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推動政府職能轉變。近年來,國務院取消和調整了多項行政許可審批事項。此次修訂《辦法》全面體現了國務院關於簡政放權的要求,進一步取消了部分審批事項,簡化了市場準入流程,提高銀行業機構展業的便利性。

  二是嚴守風險防線,強化審慎監管。對於取消的行政許可審批事項,通過實行報告制強化事中和事後持續監管,通過監管走訪、抽查、檢查等措施,加強有效監管,避免監管真空。同時,在總結全球金融危機後國際監管改革經驗基礎上,結合我國監管實踐,在市場準入環節明確了關於資訊科技架構建設、補充資本、高管人員任職等方面的審慎性監管規定。

  三是體現銀行業對外開放政策發展變化,體現外資銀行經營特點。2006年底頒布的《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對外資銀行監管政策做了較大調整,實施了外資法人銀行導向政策。《辦法》根據《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將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外資法人銀行、外資法人銀行開辦對中國境內公民人民幣業務等內容補充納入。同時,將對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銀行的優惠措施補充納入。

  四是最大限度統一中外資銀行市場準入標準,促進公平競爭。《辦法》對於外資法人銀行變更註冊資本、修改章程、機構終止等行政許可事項,在條件、程式和時限方面最大限度與中資商業銀行保持一致。

  3.與《外資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相比,此次《辦法》修訂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答:《辦法》沿用了《外資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體例,修訂後的《辦法》分為總則、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業務範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附則,共七章152條。主要修訂內容有4個方面:

  一是刪除了已取消的行政許可事項。根據國務院歷次關於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刪除了以下已取消的審批事項:外資銀行開辦電子銀行業務、開辦借記卡業務、營業性機構分支機構變更營運資金、變更營業地址、設立自助銀行、外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籌建延期和開業延期、臨時停業、停業後複業、由總行或者聯行轉入信貸資産、外國銀行分行動用生息資産。此外,由於現行《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已取消從事社會業務的外資財務公司這一機構類型,《辦法》刪除了從事社會業務的獨資財務公司和合資財務公司的有關許可事項。

  二是精簡許可程式。將外資法人銀行設立分行的申請程式由目前的“雙軌”報送,即擬設分行所在地銀監局、外資法人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局同時向銀監會報送初審意見,簡化為由擬設分行所在地銀監局轉報,使市場準入環節和後續監管更好地銜接。同時,縮減修改章程需申請核準的範圍,例如章程修改僅涉及名稱、住所、股權、註冊資本或者業務範圍變更且變更事項已經銀監會批准的,不需申請修改章程,銀行僅需在變更事項經批准後6個月內自行修改章程,並將修改後的章程報送銀監會及所在地銀監局。

  三是加強審慎監管。在機構設立方面,明確規定外資銀行應當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資訊科技架構,具備保障資訊系統有效安全運作的技術與措施。在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方面,細化了不得擔任外資銀行董事、高管人員的情形,並對代為履職人員的資質和代為履職的時限做出規定,防範外資銀行在董事、高管人員更替過程中可能産生的經營風險。在持續審慎監管方面,規定外資法人銀行完成股權變更交易後應提交相關證明文件,提高市場準入監管的持續性和有效性。

  四是遵循中外資一致原則,統一市場準入標準。第一,依照《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銀行業金融機構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將外資銀行開辦衍生産品交易、信用卡等業務的現行規定補充納入《辦法》,在許可條件、程式和時限方面與中資商業銀行保持一致。第二,在資本補充方面,將外資法人銀行發行債務和資本補充工具的有關規定補充納入《辦法》,支援外資法人銀行拓寬資本補充渠道,相關條件、程式與中資商業銀行保持一致。第三,取消了關於外資銀行在所在城市一次只能申請設立1家支行的規定,支援風險管控良好、經營穩健的外資銀行通過新設分支機構增強服務實體經濟的能力,優化區域佈局。第四,取消了支行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要求,規定支行的申請人應“具有營運資金撥付能力”,支行開業時“營運資金到位”。

  4.《辦法》對於外資銀行來華設立機構的準入條件方面的規定是否有變化?

  答:《辦法》沿用現行《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準入條件未發生變化。一是在外資法人銀行註冊資本要求上,《辦法》沿用了現行《商業銀行法》和《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的規定,將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的規定補充納入《辦法》。二是將現行《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有關外資銀行法人導向政策、外資法人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開展對中國境內公民人民幣業務的規定補充納入《辦法》。三是將內地與香港/澳門、大陸與台灣地區的相關協議,補充納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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