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權發佈:即時通信工具公眾資訊服務發展管理暫行規定
- 發佈時間:2014-08-07 14:44:43 來源:新華社 責任編輯:羅伯特
新華社北京8月7日電
即時通信工具公眾資訊服務發展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動即時通信工具公眾資訊服務健康有序發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路資訊保護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資訊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即時通信工具公眾資訊服務,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即時通信工具,是指基於網際網路面向終端使用者提供即時資訊交流服務的應用。本規定所稱公眾資訊服務,是指通過即時通信工具的公眾賬號及其他形式向公眾發佈資訊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負責統籌協調指導即時通信工具公眾資訊服務發展管理工作,省級網際網路資訊內容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相關工作。
網際網路行業組織應當積極發揮作用,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信用評價體系建設,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四條 即時通信工具服務提供者應當取得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資質。即時通信工具服務提供者從事公眾資訊服務活動,應當取得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資質。
第五條 即時通信工具服務提供者應當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建立健全各項制度,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保護用戶資訊及公民個人隱私,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及時處理公眾舉報的違法和不良資訊。
第六條 即時通信工具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後臺實名、前臺自願”的原則,要求即時通信工具服務使用者通過真實身份資訊認證後註冊賬號。
即時通信工具服務使用者註冊賬號時,應當與即時通信工具服務提供者簽訂協議,承諾遵守法律法規、社會主義制度、國家利益、公民合法權益、公共秩序、社會道德風尚和資訊真實性等“七條底線”。
第七條 即時通信工具服務使用者為從事公眾資訊服務活動開設公眾賬號,應當經即時通信工具服務提供者審核,由即時通信工具服務提供者向網際網路資訊內容主管部門分類備案。
新聞單位、新聞網站開設的公眾賬號可以發佈、轉載時政類新聞,取得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資質的非新聞單位開設的公眾賬號可以轉載時政類新聞。其他公眾賬號未經批准不得發佈、轉載時政類新聞。
即時通信工具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可以發佈或轉載時政類新聞的公眾賬號加注標識。
鼓勵各級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各人民團體開設公眾賬號,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滿足公眾需求。
第八條 即時通信工具服務使用者從事公眾資訊服務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
對違反協議約定的即時通信工具服務使用者,即時通信工具服務提供者應當視情節採取警示、限制發佈、暫停更新直至關閉賬號等措施,並保存有關記錄,履行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義務。
第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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