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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層修訂兩融辦法定天花板 分析稱沒太大影響

  • 發佈時間:2015-06-14 18:36:34  來源:新華社  作者:趙曉輝 許晟  責任編輯:王庭

  監管層近日宣佈修訂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券商兩融金額不得超過公司凈資本的4倍,同時調整投資者門檻,允許合理展期,並要求券商自查場外配資。

  “總體感覺是監管層採取逆週期調節措施意圖明顯,同時,對證券公司風險管理能力的要求進一步提高。”中信證券證券金融業務線負責人房慶利14日説。分析人士認為,修訂兩融辦法表明監管層關注到了杠桿的風險,是在通過逆週期措施進一步完善業務規則,確保市場平穩有序運作。

  儘管市場對兩融辦法修訂總體表示歡迎,但不少機構仍感到融資融券業務不平衡發展的問題沒有得到根本解決,他們呼籲,辦法修改時應預留足夠的創新空間。

  兩融政策適時而變確保市場平穩有序運作

  現行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制定於2011年。四年來,融資融券業務發展迅猛,尤其是去年以來,兩融餘額迅速增長,到5月底已達2.08萬億元。

  “在業務快速發展的同時,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也存在一些需要進一步規範的行為和需要預防的風險,現有管理辦法中的部分規定已不能適應市場和業務發展的實際。”證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説,因此,有必要對管理辦法進行修改完善,促進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持續健康發展。

  根據證監會發佈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證券公司融資融券的金額不得超過其凈資本的4倍。

  關於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徵求意見稿規定,證券公司兩融客戶必須達到最近20個交易日的日均證券類資産不低於50萬元要求,且從事證券交易時間需滿半年、擁有足夠的風險承擔能力。不過,專業機構投資者參與融資、融券,可不受上述條件限制。

  與此同時,為滿足投資者長期投資需求,徵求意見稿規定,證券公司與客戶約定的融資、融券期限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期限;合約到期前,證券公司可以根據客戶的申請為客戶辦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期限。

  作為一項常規業務,融資融券管理辦法必須隨著市場的發展而適時調整,正如證監會新聞發言人鄧舸所説,此次管理辦法的修訂,主要目的是進一步健全制度,促進融資融券業務規範健康發展,確保市場平穩有序運作。

  新指標對整體券商的業務規模沒有太大影響

  記者獲得的數據顯示,按照不超過凈資本4倍的要求,部分券商的融資融券規模已經超標。據此標準計算,目前兩融市場總體規模理論最高在3.4萬億元,增加空間十分有限。這相當於為融資融券業務設置了一個天花板。

  不過,房慶利認為,實際上券商目前的兩融業務已經沒有什麼增長空間。而監管層新設定的指標,除對部分凈資本不夠充足的小型證券公司有影響外,對整體券商的業務規模沒有太大實質性影響。

  回顧融資融券業務在境外的發展歷史,多個市場都曾就融資融券進行逆週期政策調整。從全球監管來看,融資融券監管有三大法寶:初始保證金比例,折算率和維持擔保比例。

  “保證金比例和折算率最近行業已經在自發調整。海外市場這也是一個常見的調節措施。”房慶利説。據統計,自1934年到1974年,美國對初始保證金比例的調整達到22次。在對單一證券公司融資融券規模限制方面,台灣市場曾規定單一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最大規模不超過其凈資本2.5倍。

  除了券商凈資本的限制之外,此次政策調整中,另一個備受市場關注的變化是,允許客戶融資融券合約展期。房慶利認為,這符合行業期待,會避免在市場出現下跌時因為合約到期不得展期而被迫平倉,有助於減少對市場的衝擊。

  業界呼籲辦法修改應預留足夠的創新空間

  儘管市場對兩融辦法修訂總體表示歡迎,但不少機構仍感到融資融券業務不平衡發展的問題沒有得到根本解決。

  記者了解到,由於制度設計的原因,再加上市場看多情緒濃重,融資融券業務目前發展畸形,融資餘額高達2萬多億元,而融券餘額尚不足百億元,對市場長期穩定發展極為不利。

  在20世紀80年代之前,香港證券市場曾長期禁止賣空,但是自1987年大股災之後,監管部門及市場參與者開始研究和反思缺乏賣空機制的弊端。

  1988年出臺的《香港證券業檢討委員會報告書》中,戴維森小組建議香港建立賣空制度,同時也指出賣空業務本身的特性,並提出賣空機制需要建立在保護和嚴格監管基礎上。

  “融券業務對為市場提供流動性、抑制泡沫起到的重要作用是監管層應該予以重視的,要發揮其積極作用,同時加強監管。”房慶利説。

  多家券商呼籲,客戶擔保證券作為證券公司名下資産,允許使用客戶擔保證券用於出借是證券公司的天然權利,也是證券公司業務創新的重要基礎,辦法修改時應預留足夠的創新空間。

  此外,在客戶適當性管理中,徵求意見稿提到最近20個交易日的日均證券類資産低於50萬元或者有重大違約記錄的客戶,證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資、融券。市場人士指出,這一條應該明確為開戶標準,建議表述改為“證券公司不得為其開立信用賬戶”,否則客戶資産每天都在動態變化,據此決定能否為其融資、融券,不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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