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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記制度改革有利釋放活力:並未忽視交易安全

  • 發佈時間:2015-05-12 07:14:16  來源:經濟參考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王斌

  ●在降低公司的市場準入門檻同時,要創新債權人保護機制,實現鼓勵投資興業與維護交易安全的統一。

  ●“兩虛一逃”罪名的限縮解釋,不意味瑕疵出資和出逃出資股東的民事責任的免除。

  ●要激活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健全企業資訊查詢系統。

  ●投資者應理性投資,全面完整準確地理解工商登記制度改革的深刻內涵,進而預防和控制自身的法律風險。

  全面深化工商登記制度改革,落實認繳登記制,由先證後照改為先照後證,由企業年檢制度改為年報公示制度,是一項重大改革決策。

  工商登記制度改革有助於進一步釋放改革活力,鼓勵全民投資興業,加速商事流轉,優化資源配置,推動技術進步,創造社會財富,維護交易安全,建設投資者友好型社會,早日實現民富國強的中國夢。為確保工商登記制度改革在全國範圍內順利落地生根,有必要在法治、理性、邏輯的軌道上理解工商登記制度改革,進而凝聚更多的改革共識與法治共識,更好地推動現代企業制度和市場經濟體制的健全與完善。

  當然,由於修改時間倉促,致使此番公司法、配套法規和司法解釋的修改難免帶有階段性修改、中度修改的特點。建議立法者深入做好2013年版《公司法》實施之後的立法後評估工作,不斷總結經驗,汲取教訓,大膽借鑒國外先進立法、判例與學説,再接再厲,積極推出新一輪的公司法制度創新。

  工商登記制度改革並未忽視交易安全

  投資興業與交易安全同等重要,兩者相輔相成。沒有交易安全,債權人必然缺乏安全感,紛紛尋求債權的擔保與保全手段,交易成本自然上升,商事流轉必然窒息,投資機會必然銳減。反之,若交易安全獲得法律保障,則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活絡,商業繁榮。

  當然,投資興業與交易安全也有區別與衝突。投資鼓勵措施往往要求放鬆對公司資本制度的嚴格管制,但在客觀上也會對債權人保護帶來新挑戰。因此,此次改革不但沒有忽視交易安全,而且創新了債權人長效保護機制。

  在債權人創新保護機制方面,此番立法改革既健全了事先風險防範機制,也注重了強化事後權利救濟機制。例如,《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強調構建市場主體信用資訊公示體系,完善信用約束機制,強化司法救濟和刑事懲治,發揮社會組織的監督自律作用,強化企業自我管理,加強市場主體經營行為監管。國務院2014年8月公佈的《企業資訊公示暫行條例》就是創新債權人保護機制、完善社會信用體系的新舉措。

  最低限額制度的廢除並不導致一元公司氾濫

  有一種認識誤區是,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制度的廢除會導致一元公司氾濫。

  但採行法定最低註冊資本制的實踐已經證明,法定最低註冊資本門檻雖然在主觀上是為了確保公司優生優育,強化交易安全,在客觀上也有利於阻遏出資能力不強的投資者設立資本空虛的公司,但也有矯枉過正、名存實亡之嫌。

  鋻於廣大投資者和公眾的法律意識與風險意識不斷增強,鋻於普通産業領域的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有限責任公司3萬元人民幣,一人有限責任公司10萬元人民幣,股份公司500萬元人民幣)已然很低,鋻於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後端控製作用以及資訊披露制度、擔保制度完全可以有效取代最低註冊資本的前端控制機制,為降低公司註冊門檻、鼓勵全民投資創業,我國2013年《公司法》原則廢除了普通産業公司的法定最低註冊資本制度。

  在理論上,註冊資本零首付的公司、註冊資本為1元人民幣的公司皆有可能。但在實踐中,註冊資本零首付的公司、註冊資本為1元人民幣的公司會接受市場和債權人的審視與選擇。雖然股東有權註冊一元公司,但為展示自身的實力與信用,通常不會滿足於註冊一元公司。理性債權人也不是傻瓜,自然會對一元公司保持應有警覺。據國家工商總局的統計數據,截止于2014年3月,全國各地註冊的一元公司僅有59家。

  認繳制並不意味投資者隨意認繳天價註冊資本

  註冊資本實繳制改為認繳制以後,投資者可以隨意認繳天價註冊資本。雖然資本認繳制是一種允許與鼓勵股東先上車後買票的新型制度設計,但“吹牛也要上稅”。因為,股東在公司成立之後必須按照公司章程記載的資本繳納的時間、金額與方式等承諾,及時足額地繳納出資。

  資本認繳制度下的公司實際上是“保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其認繳註冊資本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從法理上看,股東認繳註冊資本的行為構成了對社會公眾與廣大潛在債權人的承諾。認繳註冊資本的股東雖然在公司成立之時不必繳納,但遲早要繳納。即使公司資不抵債、陷入破産償債程式,曾經信誓旦旦地認繳天價註冊資本的股東也必須在承諾認繳註冊資本的範圍內對公司的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建議廣大投資者在認繳註冊資本時量力而行,適度承諾,理性認繳註冊資本,及時足額實繳註冊資本,千萬不要“打腫臉充胖子”。

  一人公司並非高枕無憂的公司

  有人認為,一人公司是股東投資法律風險最低、甚至可以高枕無憂的公司組織形式。此種觀點值得商榷。

  一人公司産權歸屬明確,決策與執行程式靈活簡便,可以避免股東之間的股權紛爭與公司治理僵局,非常適合我國傳統商業文化中的個人奮鬥精神有餘、合作意識不強、“窩裏鬥”頻發的特點。加之此番改革取消了一人公司的10萬元最低註冊資本的限制,一人公司成為廣大投資者的新寵。

  一人公司的隨意創設與運營有可能動搖公司對外承擔債務的財産基礎、危害交易安全和商事流轉。不能慎獨自重的一人股東很容易濫設公司、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一人公司的股東與公司在財産上、行為上極易混淆不分,從而危及債權人利益。

  為更好地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風險,我國《公司法》第2章規定了對債權人的特殊保護措施,從而使得我國的一人公司制度對債權人更加安全。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家一人公司,且一人公司不能再設立孫子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應在公司登記中註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並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一人股東行使股東會決策範圍內的決策權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並由股東簽字後置備于公司。自然人投資設立的一人公司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應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倘若一人股東不能慎獨自律,致使個人與一人公司的財産混同、人格混同,一人股東的連帶責任風險就會到來。

  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是否有用

  “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燈泡是最有效的警察”。強化企業的資訊披露義務,尊重與保障交易夥伴與公眾的知情權,提高企業信用資訊的透明度,是維護交易安全的最為有效的基礎性工程,是成本最低、效果最好的一劑良藥。

  為鼓勵公司誠信經營,遏制公司失信行為,降低交易成本,控制交易風險,《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強調構建市場主體信用資訊公示體系。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條例》與國務院《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全國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http://gsxt.saic.gov.cn/)已經正式開通。任何公眾和債權人皆有權免費、快捷地自由查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海量資訊。

  企業資訊,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從事生産經營活動過程中形成的資訊,以及政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産生的能夠反映企業狀況的資訊。不但企業負有資訊公示義務,有關政府監管部門也負有對相關監管資訊的披露義務。當然,當前的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存在不全、不新、不準的問題,有必要進一步提升企業資訊公示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公平性、及時性。

  為了終結工商部門為公司信用背書的歷史,鼓勵公司慎獨自律,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自身資訊,此次改革取消了公司年檢制度,並代之以年度報告制度。公司年報披露的資訊應當具有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與合法性。不僅工商部門有權隨機抽查,公眾也有權監督舉報。在年報中弄虛作假的公司既要承受行政處罰,也要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超過3年拒絕改惡向善、修復信用的,要永久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並列入嚴重違法企業黑名單。因此,年檢制度改為年報制度並未削弱公司的資訊披露義務。

  “先照後證”模式不是簡單的順序位移

  “先證後照”制度向“先照後證”制度的改革,絕不是審批制度與登記制度在時間維度上的簡單機械位移,而是全面削減和約束政府審批權、全面重構公權力、提升政府公信力的重大制度創新,蘊含著改革創新的巨大正能量。

  首先,“先照後證”制度可以提升公司的存活率,降低公司設立成本,促成公司儘快開展商事活動。其次,“先照後證”制度可以倒逼行政審批部門的審批制度改革。

  建議審批部門積極推進三大改革舉措:

  一是以壯士斷腕、刮骨療毒的勇氣與魄力,大幅取消一切阻礙投資興業的行政許可項目,嚴格限定負面清單的外延,既可取信於民,又可從制度上消除錢權交易的腐敗土壤;二是例外需要保留的行政許可項目也要自證清白,主動論證保留行政許可項目的必要性、正當性、合法性、科學性、公平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副作用與負能量,並以海納百川的魄力與善意主動徵求消費者、投資者與專家學者的意見;三是對已經被公眾和法律確認為必要、正當的行政許可項目,全面提高審批效率,縮短審批時限,徹底實現網上審批。

  “兩虛一逃”除罪並不免除股東的民事責任

  有一種擔憂是,股東在公司成立後可以放心大膽地虛假出資與抽逃出資。

  全國人大常委會2014年4月24日通過了《關於<刑法>第158條、第159條的解釋》,對實行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認繳登記制的公司的適用範圍問題,“刑法第158條、第159條的規定,只適用於依法實行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這意味著,“兩虛一逃”的罪名依然保留,但僅適用於依法實行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而不適用於依法實行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的公司。

  實行註冊認繳制的公司推行除罪化改革之後,瑕疵出資與抽逃出資的股東的民事責任仍不能免除。因為,新《公司法》第35條依然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第28條依然規定:“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3條與第14條也規定了瑕疵出資與抽逃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清償責任。因此,虛假出資與抽逃出資的除罪化改革並不意味著虛假出資與抽逃出資的零風險。廣大投資者對此不可不察。

  此次改革原則廢除了法定最低註冊資本制度,引進了註冊資本認繳制,但聰明的投資者仍然不可打腫臉充胖子、虛報和抽逃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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