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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擬規定官員公開財産狀況 裸官不得當領導

  • 發佈時間:2014-10-22 18:39:14  來源:東方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孔彬彬

  據南方都市報消息,《廣東省預防腐敗條例(草案)》今天(10月22日)正式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草案明確裸官不得擔任領導職務。擬提任領導幹部的,應如實報告個人房産、投資、債務、配偶子女從業等情況,並在一定範圍內公開。不按要求報告的,不予提任。以下為條例全文:

  廣東省預防腐敗條例

  (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權力的制約和監督,規範權力運作,防止腐敗,建設廉潔社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腐敗工作。

  第三條 預防腐敗工作堅持以下原則:

  (一)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

  (二)教育、制度、監督、懲處並重;

  (三)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相結合。

  第四條 預防腐敗工作以防止國家工作人員特別是領導幹部濫用權力為重點,強化對權力運作的制約和監督。

  第五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積極開展本單位的預防腐敗工作。

  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領導集體承擔本單位預防腐敗工作的主體責任,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預防腐敗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六條 縣級以上監察(預防腐敗)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組織、協調、指導和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腐敗工作。

  檢察機關、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履行預防腐敗職責。

  其他機關按照各自職責開展預防腐敗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援、配合有關部門對腐敗行為採取預防、控制等措施以及調查取證,並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向相關部門舉報、控告腐敗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章 主體與職責

  第八條 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履行下列預防腐敗工作職責: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內部預防腐敗工作制度;

  (二)在單位或者系統內部組織開展廉潔從業教育;

  (三)完善幹部人事、行政許可、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資金資産管理等權力集中的關鍵環節和重點領域的監督制約機制;

  (四)遵守財經紀律,組織開展內部審計;

  (五)執行資訊公開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防腐敗工作職責。

  第九條 監察(預防腐敗)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預防腐敗工作規劃和重大項目工作方案;

  (二)監督檢查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權力和履行職責情況,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政機關領導幹部進行問責;

  (三)檢查指導有關部門、單位和行業預防腐敗工作,提出預防腐敗建議;

  (四)結合執紀執法辦案,指導發案單位、行業建立完善權力制約和監督機制制度;

  (五)組織協調全社會開展預防腐敗工作;

  (六)組織開展預防腐敗理論研究和交流合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防腐敗工作職責。

  第十條 審計機關履行下列預防腐敗工作職責:

  (一)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二)對相關單位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三)指導、監督相關單位開展內部審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防腐敗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 檢察機關履行下列預防腐敗工作職責:

  (一)結合執法辦案,對發案單位或者相關領域開展職務犯罪預防,與有關部門共同開展行業性職務犯罪預防或者突出問題專項治理;

  (二)開展預防職務犯罪法制宣傳、警示教育、預防諮詢和預防調查,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檢察建議或者專項報告;

  (三)建立職務犯罪資訊庫,開展職務犯罪分析和預測預警;

  (四)建立完善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系統,向社會提供查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防腐敗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除履行本條例第八條有關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預防腐敗工作職責:

  (一)執行企業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和大額度資金運作等集體決策制度;

  (二)完善職工代表大會和監事會制度,加強對經營管理和財務等活動的監督;

  (三)規範企業領導和管理人員的履職待遇和業務支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防腐敗工作職責。

  履行國有資産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定期對所監管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及其負責人員預防腐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並書面報告監察(預防腐敗)機關。

  第十三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完善內部監督機構,健全工作制度,加強民主管理,實行村務公開、社區事務管理公開,接受群眾監督。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管理、處置集體資金、資産、資源,接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守法經營、誠信經營。

  社會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開展活動,誠信自律。

  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完善行業成員廉潔信用制度,維護行業誠信。

  第三章 教育與宣傳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廉潔教育,把廉潔教育貫穿于國民教育全過程和國家工作人員履職全過程。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結合執法、司法活動,協助有關單位對國家工作人員開展警示教育。

  第十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每年在本單位或者系統內部開展預防腐敗法律法規、職業操守等廉潔教育。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教育培訓機構應當把廉政法律、法規和行為準則列入有關培訓的必修課程。

  第十八條 各級領導幹部每年應當參加一次以上廉政教育培訓。

  擬擔任領導職務、執法崗位職務和其他重要崗位職務的,應當通過相關廉政法律、法規和行為準則的培訓和考核。

  第十九條 對新錄用公務員的初任培訓,應當包括廉政法律、法規和行為準則等內容。

  第二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廉潔教育納入國民教育總體規劃,貫穿于基礎教育、高等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各領域。各類學校應當將廉潔教育列入教學計劃,針對不同年齡段的學生採取課堂教學、校園文化、社會實踐等形式,開展經常性的廉潔教育。

  鼓勵共産主義青年團、學校在青少年中開展守法誠信公民宣誓活動。

  學校、家庭、社會應當相互配合,共同開展青少年廉潔教育。

  第二十一條 監察(預防腐敗)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健全預防腐敗工作資訊發佈機制,宣傳預防腐敗法律法規,開展預防腐敗諮詢,普及預防腐敗知識。

  監察(預防腐敗)機關應當協助、指導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自主開展廉潔教育活動。

  第二十二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等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反腐倡廉宣傳教育作出工作安排,組織開展廉潔文化宣傳,組織創作、傳播廉潔文化作品。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路等媒體應當在重要時段、重要版面開闢有關專欄、專題,開展預防腐敗輿論引導和廉潔文化公益宣傳,確保一定的時長和篇幅。鼓勵、引導社會各方製作、傳播廉政公益廣告作品。

  鼓勵、支援各類廉潔教育基地(平臺)建設、廉潔文化創建活動和預防腐敗理論研究,支援、引導社會力量參與預防腐敗工作。

  第四章 制度與措施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編制權責清單,將行政權力內容、權力依據、權力運作流程、權力運作結果等向社會公開,依照法定範圍和程式行使權力,並根據職能轉變情況及時調整權責清單內容。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健全議事與決策規則,重大決策應當經過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等程式。

  除依法保密的外,有關決策事項、過程和結果應當公開。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及時糾正和處理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制定行政許可事項辦事指南和業務手冊,明確辦理時限、優化辦理流程、依法公開辦理結果。不得以備案、登記、年檢、監製、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行政執法程式,建立行政執法裁量權程式控制制度,細化、量化行政執法裁量基準,公開裁量範圍、種類和幅度。

  第二十七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管理職責、執行職責和監督職責相分離的公共資源集中交易平臺,推動工程項目招標投標、政府採購、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等公共資源進場交易。

  各交易平臺管理中心應當規範業務操作流程,應用網路資訊技術,向社會公開交易資訊,實行進場統一受理,交易統一組織,評審統一管理,過程統一監督,資訊統一發佈。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務資訊網上公開、公共決策網上互動、投資項目網上審批、社會事務網上辦理、公共資源網上交易、政府效能網上監察的要求,建立完善覆蓋所有行政部門,省、市、縣、鎮聯通的網上辦事大廳。

  第二十九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的部門外,各級財政部門和財政撥款單位應當每年在本級政府、單位網站或者媒體及時、詳細公開財政預算決算、部門預算決算、公務接待費、公務用車購置和運作費、因公出國(境)費等資訊,有關資訊應細化到末級科目。對預、決算之間或者不同年度之間數額變動較大的情況和項目,應當予以詳細説明。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財政專項資金績效評價和退出機制,對經批准設立的專項資金存續和調整情況逐步實行項目庫管理,有關資金管理辦法、申報指南、分配程式和方式、分配結果、績效評價、監督檢查、審計結果、投訴處理等情況應當在專項資金管理統一平臺和業務主管部門、財政部門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一條 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廉潔風險防控機制,明確各個崗位、各個環節的廉潔風險點,完善防控措施,落實防控責任。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社會組織、仲介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監督管理,完善內部廉潔風險防控機制。

  第三十二條 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根據監察(預防腐敗)機關或者檢察機關的建議,針對已經發生的腐敗案件所暴露出來的問題,搜尋制度漏洞及風險點,採取有針對性的整改措施,完善相關制度和工作機制,及時將整改情況書面反饋建議機關。

  第三十三條 領導幹部應當按照要求每年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進行核實或者按一定比例定期抽查核實。

  擬提任領導幹部的,應當如實報告個人婚姻狀況、房産、投資、債務、配偶子女從業以及廉潔自律等情況,並逐步在一定範圍內公開。不按要求如實報告的,不予提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配偶或子女移居國(境)外的,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及時報告。

  配偶已移居國(境)外,或者沒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的國家工作人員,按照規定不得擔任有關領導職務,不得在重大涉密、安全、財政、金融監管、人事、財務等重要崗位、敏感崗位任職。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晉陞職務前存在違紀違法問題,晉陞之後被查處並受到撤職以上處分的,有關部門應當對其選拔任用過程進行調查。經調查核實,存在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國家工作人員問題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或者職務影響力,違反有關規定從事下列行為:

  (一)干預有關人事安排;

  (二)干預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三)擅自決定或者干預重大項目投資建設、資金的安排使用、建設工程招投標、經營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以及物資採購等重大經濟活動;

  (四)默許、縱容、包庇配偶、子女、親友和其他人員利用自己的職務影響力謀取利益;

  (五)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獨資、合資、合股、承包、租賃、受聘等方式經商辦企業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活動;

  (二)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

  (三)以集資、交易、委託理財等形式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利用知悉和掌握的內幕資訊謀取利益;

  (四)未經批准,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行業組織、仲介機構等單位兼職、領取報酬或者從事有償仲介服務;

  (五)曾擔任領導幹部的國家工作人員離職或退休三年內,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離職或退休後兩年內,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的企業和其他營利性組織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六)其他違反規定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領導幹部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從事可能存在利益衝突的經辦商業、企業、仲介服務等活動;

  (二)在領導幹部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的外商獨資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企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

  (三)其他可能存在利益衝突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收受任何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和貴重物品,未能拒收的,應當及時上交監察機關或者本單位監察部門。

  國家工作人員向管理或者服務對象借款,金額超過本人一年工資總額的,必須在借款行為發生後的一個月內,書面向所在單位監察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中存在利益衝突情形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有關機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直接作出回避決定。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以居民身份證號碼和組織機構代碼為基礎的統一社會信用資訊系統,整合政府系統相關信用資訊採集、整理、發佈、查詢和應用平臺。

  單位或者個人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有行賄、欺詐、出具虛假報告等違法行為並被查處的,應當將該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依法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內參與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等有關經濟社會活動,或者獲得有關榮譽稱號。

  第四十二條 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外事部門、金融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國家工作人員出國(境)審批和管理,完善出入境證件管理制度,建立可疑資金監測系統,及時掌握涉嫌違紀違法國家工作人員大額資金轉移資訊,強化協作,資訊共用,形成防範國家工作人員和資金外逃的預警機制。

  第五章 監督與保障

  第四十三條 監督工作實行事前監督、事中監督和事後監督並重,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相結合,覆蓋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權力運作、項目建設、資金使用的全過程。

  各級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都有接受監督的義務。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決策部署落實情況監督檢查工作機制,對政府重大投資項目、重要專項工作、重要惠民政策實施過程中的廉政風險進行同步預防。

  第四十五條 各級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領導幹部應當定期約談本單位內設機構、直屬單位、下級機關的負責人,了解其所在機構或者單位廉政建設情況和其本人廉潔履職情況。

  前款所述各單位應當健全民主評議領導幹部制度,每年組織單位幹部職工對領導幹部廉潔履職情況進行民主評議。評議情況應當向被評議者通報,並以適當形式在單位範圍內公開。

  第四十六條 擔任正職的領導幹部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有關規定向上級監督機關或其他機關述廉,並接受現場評議。各級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的內設機構和直屬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向派駐(出)監察機構述廉,未設派駐(出)監察機構的,向所在單位的監察部門述廉,並接受現場評議。

  省人民政府各職能部門、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省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和高等學校主要領導應當每年向上級主管部門提交述廉報告。

  述廉的內容應當包括對落實廉政建設領導責任、選人用人、支援有關機關開展監督工作和遵守廉潔履職規定等方面的詳細情況。

  第四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定期組織對新提拔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進行任前廉政談話,對有輕微違紀違法行為的人員進行函詢或誡勉談話。

  開展廉政談話應當制定談話方案,明確談話要點,談話內容應當記入相關人員廉政檔案,作為對其工作考核、獎勵懲處、晉陞任職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完善監督檢查方式方法,通過公開檢查或者暗訪等方式,對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在一定範圍內通報或者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並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限期整改,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的,上級監察機關可以對下級監察機關或者派駐(出)機構的監督事項進行調查:

  (一)下級監察機關或者派駐(出)機構在履行監督職責過程中遇到阻力、干擾的;

  (二)下級監察機關或者派駐(出)機構監督的事項、審查的問題或調查的案件涉及其管轄範圍之外的人或者事項的;

  (三)其他可以由上級監察機關直接調查的情形。

  下級監察機關在履行監督職責中遇到阻力、干擾或其他困難的,應當及時向上級監察機關報告;派駐(出)機構在履行監督職責中遇到阻力、干擾或其他困難的,應當及時向其派駐(出)機關報告。

  第五十條 各級監察機關的派駐(出)機構應當對駐在部門負責人廉潔履職、民主決策等情況進行監督。

  派駐(出)機構對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報告派出機關。

  第五十一條 領導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應當根據問責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一)對廉政建設工作領導不力,管轄範圍內的不廉潔行為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對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責任範圍內的事項不傳達貫徹、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實,或者拒不辦理的;

  (三)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發現的嚴重違紀違法行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

  (四)疏于監督管理,致使領導班子成員或者直接管轄的下屬發生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的;

  (五)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幹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放任、包庇、縱容下屬人員違反財政、金融、稅務、審計、統計等法律法規,弄虛作假的;

  (七)其他應當問責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擔任正職的領導幹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幹部實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線索,及時移送監察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第五十三條 監察(預防腐敗)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應當根據職責,在監督檢查、廉情評估或者預防調查的基礎上,以書面形式向存在較大廉政風險的部門或者單位提出相應的預防腐敗建議、監察建議或者檢察建議。

  被建議單位或者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採納建議的情況書面反饋建議機關。

  第五十四條 立法機關、政府法制部門和監察(預防腐敗)機關應當對制定或者修改中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文件進行廉潔性評估,重點評估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地方或者部門利益制度化,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權益;

  (二)模糊職責和減免公共職責;

  (三)法律責任缺位、問責機制和績效評估缺失;

  (四)其他需要評估的。

  第五十五條 監察(預防腐敗)機關應當制定資訊技術應用廉潔風險防控指引,支援、指導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完善資訊管理系統,建立資訊技術安全評估制度,定期排查資訊技術應用中存在的監管漏洞和廉潔風險,對發現的問題及時整改。

  第五十六條 省監察(預防腐敗)機關應當建立第三方廉情評估制度,委託社會調查機構每年對各地廉政建設和預防腐敗工作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在一定範圍內公開並以適當的形式向社會公開。

  具體評估辦法和指標體系,由省監察(預防腐敗)機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條 監察(預防腐敗)機關應當建立完善預防腐敗資訊共用平臺,定期分析、研判數據資訊,及時預警。

  有關部門應當支援、配合預防腐敗資訊共用平臺建設,提供必要的資訊數據。

  第五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資訊共用、線索移送和案件協查機制。

  第五十九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支援輿論監督工作,為新聞媒體採訪報道提供方便,不得封鎖消息、隱瞞事實、干涉輿論監督。

  對新聞媒體報道或者反映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工作人員不廉潔問題,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及時開展調查處理。

  第六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通過來信、來訪、電話、網路等途徑對腐敗行為進行控告和舉報。

  國家工作人員發現有行賄、受賄或其他違紀違法行為,應當向有關機關舉報。

  監察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建立完善保護舉報人、證人和鼓勵實名舉報的制度,對於受理範圍內的實名舉報,應當優先辦理並全部核查,及時向舉報人反饋資訊。對於符合獎勵條件的實名舉報人,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六十一條 有關單位應當完善網路輿情處置工作機制,及時受理、分析、研判涉及國家工作人員腐敗問題的資訊,規範、引導公眾通過網路途徑監督國家工作人員履職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預防腐敗職責,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問責;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妨礙或者拒不配合監察(預防腐敗)機關檢察機關依法開展預防腐敗工作的;

  (二)對監察(預防腐敗)機關、檢察等機關的預防建議,無正當理由拒不改正,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洩露舉報事項、受理舉報情況以及舉報人相關資訊的;

  (四)干擾、阻礙新聞媒體依法進行輿論監督,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其他妨礙預防腐敗工作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監察(預防腐敗)機關、審計、檢察等機關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預防腐敗工作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

  第六十六條 履行預防腐敗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預防腐敗工作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貪污受賄、洩露國家秘密等行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對舉報人進行威脅、打擊、報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同時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腐敗,是指利用公共權力或者職務的影響力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第七十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本條例所稱領導幹部,是指各級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的縣(處)級以上幹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領導班子成員,縣(市、區)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的科級負責人及鄉鎮、街道、基層站所負責人。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利益衝突,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個人利益與其職務所代表或維護的公共利益之間發生及可能發生的矛盾和衝突。

  本條例所稱利益,包括物質性利益和非物質性利益。物質性利益是指動産、不動産、有價證券等財物或者期權、債權等其他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非物質性利益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在政策制定、資格準入、行政許可、人事任免、獎懲、執法裁量、司法裁判等方面謀取的有形或者無形的利益。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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