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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增産品清盤不“清靜”長安信託遭投資者起訴

  • 發佈時間:2014-09-12 01:00:35  來源:經濟參考報  作者:鐘源  責任編輯:孫朋浩

  與先前遭清盤信託産品的壽終正寢不同,長安信託(原“西安信託”)發行的一款“定增寶基金二期集合資金信託計劃”(以下簡稱“定增寶二期”)清盤後還不能“清靜”。上海豐程律師事務所律師房星光9月9日向《經濟參考報》記者透露,其當事人浙江投資者王先生已以違約為由將長安信託告上法庭。目前該案已立案,並將於9月23日在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正式開庭。

  定增寶二期清盤後惹官司

  “4月25日,我們正式發律師函,要求長安信託披露其親自處理信託事務的證據材料,但對方截至5月6日之前並未給出任何書面或口頭的答覆。”房星光向《經濟參考報》記者表示。他還透露,作為委託律師,自己5月6日再次通知被告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信託合同。在此要求無果的情況下,當事人只能走法律訴訟之路,于5月16日正式向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訴訟狀。

  據房星光向記者提供的訴訟狀顯示,2011年原告浙江投資者王先生與西安信託(現“長安信託”)簽署了《西安信託定增寶基金二期集合資金信託合同》,王先生認購了500萬份額,外加認購費共計支付人民幣505萬元。該合同第八條第(一)4款約定,信託計劃成立後,被告應當親自處理信託事務,自主決策。

  然而,相關證據顯示,長安信託並未依約履行親自處理信託事務的義務,代替長安信託履責的是西安長國投資管理有限合夥企業。為此,王先生訴求,“依法判決確認原告解除《西安信託定增寶基金二期集合資金信託合同》生效;依法判決長安信託返還自己的本金及費用虧損共計827979元;並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據 投 資 者 提 供 的 相 關 信 托 産 品 説 明 書 顯示,定增寶二期最初約定的期限為18個月,但信託合同中約定,長安信託“視信託資金運用情況提前終止或延長信託期限”,但最多延長6個月,若要延期,甚至無須召開受益人大會。信託資金主要通過合夥企業平臺投資于國內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非公開發行股票(定向增發)。

  事實上,自2011年4月25日成立起,在經過18個月之後,定增寶二期啟動了自動延期程式。“延期的原因,可能是合夥企業投資的定增項目出現鉅額浮虧,以致信託計劃無法兌付本金。”王先生判斷。他表示,延期半年後信託計劃應于2013年4月25日到期,然而,長 安 信 托 卻 于2013年4月18日 終 止 信 托 計劃 。 清 盤 時 , 王 先 生 的500萬 元 本 金 , 只 剩4222021 .72元,加上5萬元認購費用,整體虧損超15%。

  “銀行理財經理在推介時並沒有提醒會發生虧損,只是説最多不賺錢而已。如果知道會虧損我肯定不買。”投資者吳女士表示。她透露,此前很多像她一樣的投資者都找到長安信託要解釋、索賠償,但都沒有實質結果。長安信託的説法是,定增産品屬於權益類投資,與公募基金一樣,虧損是正常的,信託不擔責;如果銀行客戶經理當時沒有提示虧損風險,客戶應去找銀行,與信託無關。

  “如果整個信託流程合法合規,虧了我就認了!經過我委託的律師近一年的調查發現,該信託計劃成立時就存在問題,長安信託根本就沒有履行合同承諾的親自處理信託的義務。”對此,王先生表示。

  是違約還是違法?

  信託説明書顯示,“信託計劃成立後,受託人將親自處理信託事務,自主決策,不得將管理職責委託他人行使。”對此,房星光在律師函里正式要求長安信託答覆。

  對此,長安信託信託業務六部陳志超經理在5月14日給予房星光的回信中稱:“定增寶二期是管理型的證券投資産品,信託合同中明確:信託計劃的資金全部用於認繳西安長國投資管理有限合夥企業的有限合夥份額,合夥企業指定投資于定向增發。《合夥企業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該條規定限制了有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具體事務直接管理的許可權,但是作為主要出資方的有限合夥人享有知情權、監督權等權利是完全合法合規的。”

  陳志超表示:“我司作為有限合夥人將信託資金投資于合夥企業,通過合夥企業參與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投資。通過合夥企業投資定增項目僅僅是一種投資方式,這和通過公募基金投資股票是一樣的,該投資方式並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不管是何種投資方式,受託每人平均有親自處理信託事務的義務。本信託計劃中信託事務應主要是依據法律法規、《信託合同》及《合夥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履行受託人和有限合夥人相應職責。”

  對此,房星光認為上述回復“答非所問”,不是委託人關注的重點,並質疑稱:“知情權、監督權和長安信託‘親自處理信託事務’能等同嗎?”他認為,《合夥企業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與信託合同裏的“信託計劃成立後,受託人將親自處理信託事務,自主決策,不得將管理職責委託他人行使”條款本來就是矛盾的,這主要是當初長安信託在擬合同時就犯了個“悖論”。

  絕非個案

  相 關 資 料 顯 示 , 定 增 寶 二 期 信 托 計 劃 于2011年4月25日 成 立 , 合 計 募 集 信 托 資 金49580萬元。其中很大一部分募集資金都投向了相關上市公司的定向增發,其中不乏雲天化鴻博股份凱恩股份等虧損企業的“身影”。然而,從這些公司的公告中不難發現參與定向增發的企業均為“西安長國投資管理有限合夥企業”(以下簡稱“長國投資”)。此外,最後向投資者收益賬戶匯入本息時,在託管銀行浦發銀行上查詢不到匯入單位,僅顯示交易代碼“113”和“114”。

  公開資料顯示,長國投資其執行事務合夥人為西安經濟技術開發區資産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安經開公司”)。西安經開公司正是長安信託的控股子公司,長安信託的持股比例為63.3%。

  房星光認為,即便長安信託是西安經開公司的大股東,也無法認為長安信託“親自處理信託事務”。經陜西西安工商局網站查詢,“長安信託”是獨立企業法人,“長國投資”係另一獨立企業。在法律上“長安信託”與“長國投資”均係獨立企業,享企業法中的“三獨”。至於長安信託郵件裏所述,合同有約定等等理由,合同格式條款認為雙方之間簽署的合同,不能為第三方設定義務。

  對此,某資深信託專家表示,像定增寶二期此類事件絕非個案。近來信託行業兌付風險的凸顯和前些年信託公司瘋狂擴張不無關係。隨著宏觀經濟的下行和部分行業的萎縮,未來不排除大批信託兌付案件發生。作為信託公司一定要正本清源,切不可一味地上規模,很少關注産品的合規性和信用風險。銷售渠道上的“魚龍混雜”以及産品託管過程中的不作為將是未來監管的重要環節。

  長安信託有關人士在回復記者的採訪郵件中表示,在定增寶系列産品中,公司均按照相關法規及信託合同的要求,完全、盡職履行了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的全部義務,不存在任何未能親自履行信託事務的情形。定增寶系列産品採取的是“信託+有限合夥”的組織架構,該模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及監管機構要求。至於記者所提到的親自履行信託事務與《合夥企業法》中有限合夥人不得執行合夥事務相衝突,我們認為這二者之間並不衝突。首先,信託事務的具體內涵應當根據信託計劃投資方式的不同確定,而非僅根據最終投資標的確定。

  在定增寶系列中,信託事務應主要指公司對所投資的有限合夥份額的管理,主要是依據法律法規、《信託合同》及《合夥協議補充協議 》 履 行 受 托 人 和 有 限 合 夥 人 相 應 職 責 。 其次,親自履行上述信託事務與有限合夥人不執行 合 夥 事 務 不 衝 突 。 在 定 增 寶 係 列 中 , 公 司《信託合同》及《合夥協議》等相關法律文件的約定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有限合夥人對於合夥企業也有監督權等權利。信託公司按照上述協議履行在合夥企業中的各項權利即親自處理了信託事務。

  關於定增寶系列産品虧損的問題,上述人士表示,定增類系列産品出現虧損的原因主要還是證券市場的系統風險,且定向增發股票一年內不能拋售的機制使得它在面臨系統性風險時較為被動。結合同期市場同類産品盈虧情況比較來看,公司定增寶系列産品表現屬於中等偏上。

  定增系列産品屬於投資類産品,公司已經在信託文件中充分揭示投資風險,且最終盈虧均由投資者承擔。對於産品虧損的事實,公司作為受託人感到很遺憾,並盡可能為客戶提供一些補償機會,包括減免定增産品部分信託報酬、為虧損客戶提供低風險高收益的固定收益類産品對接以適當彌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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