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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倒車撞亡女兒獲刑 妻起訴丈夫及保險公司

  • 發佈時間:2015-01-30 14:22:42  來源:京華時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郭偉瑩

  男子萬某在倒車時不慎將1歲多的小女兒小雨(化名)撞倒,小雨因傷勢過重身亡。萬某的妻子陳某將丈夫及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各項損失89萬餘元。昨天上午,昌平法院開庭審理此案,萬某對妻子的起訴未提任何意見,保險公司方面表示,願意支付原告50%的賠償金。

  妻子索要賠償89萬

  □庭審

  陳某訴稱,2014年8月6日下午,萬某在院內由西向東倒車時將年僅1歲的女兒小雨撞傷。最終,小雨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萬某倒車時未查明車後情況,未確認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事發後,萬某被追究刑事責任。2014年12月3月,昌平法院做出一審判決,認定萬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陳某表示,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後,她與萬某及保險公司關於賠償問題未達成一致,現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兩方賠償各項損失89萬餘元。

  對於妻子的起訴要求,萬某表示沒有任何意見,應該進行賠償。當庭審再次涉及到之前的悲劇時,萬某多次哽咽,難以流利表達,“沒什麼意見,本來這場意外就是我的責任”。

  保險公司方面則表示,涉案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的商業險,本次事故非交通事故,起因是萬某倒車時未查明車後部是否安全。本案被告萬某與死者是父女關係,也是本案的受害方,對死者負有撫養義務。陳某主張的訴求中包括了應當給予萬某的賠償,陳某僅能主張50%的賠償。陳某在本案中負有監護不力的情形,應該對事故的發生承擔相應的責任,該公司同意在查明死者相關材料的情況下,支付陳某50%的賠償金。

  □爭議

  應按何種標準賠償

  除了保險公司是否應該擔責賠償外,究竟該賠多少錢成為另一個爭議。陳某主張,女兒的賠償應該按照城市居民的標準,她在庭審中出示了暫住證,以證明其夫婦和孩子一直住在北京,因此應該享受城市居民待遇。保險公司則表示,陳某出示的個體商戶的經營證發證日期是2014年6月6日,不能證明萬某夫婦在北京長期經營豬肉生意,再加上陳某居住的地點屬於北京市的農村地區,因此應該認定陳某的主要收入來自農村,應該按照農村標準進行賠償。

  案件未當庭做出宣判。

  □追訪

  “家人免賠”成保險業常見問題

  在本案中,萬某的車在保險公司投保的是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中包含了第三者責任險。遇到這樣的意外,如果對保險公司進行索賠的話,將是根據這一險種進行索賠。然而,記者在採訪中獲悉,在商業實踐中,很多保險公司對於這種“家人索賠”均拒絕賠償。據保險業的專業人士介紹,“第三者”是指除保險公司與車主之外的,因保險車輛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下的人員或財産遭受損害的,在車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目前許多保險公司在執行第三者責任險理賠時排除了四種人,即保險人、被保險人、本車發生事故時的駕駛員及其家庭成員。一般保險公司在理賠時都遵循這樣一個原則:肇事者本身不能獲得賠款。也就是説,之所以將家庭成員列入被第三者責任險排除的四種人,主要目的就是為了防止騙保,因此許多保險公司乾脆就在保險合同中開列出排除名單。

  根據中國保監會的車險合同範本,機動車商業保險基本條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造成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産的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每人平均不負責賠償。也就是説,“家人免賠”已經成為保險業常見問題。

  對此,社會上曾有很多聲音指出,“家人免賠”是一個“霸王條款”,但目前這一條款依然客觀存在。記者檢索近幾年類似案件的判決發現,全國各地法院對於此類案件的判決並不一致,有些法院支援了保險公司,認為條款有效。有些法院則認定是格式條款。而還有些法院則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使雙方達成調解,保險公司支付了部分賠償。有些法院則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判決支援投保者一方的訴訟請求。>>案例

  父親倒車撞死女兒保險公司賠61萬

  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南京市民朱先生駕駛行駛證為其母親名字的小轎車在自家廠院內倒車時,碰到了在院內行走的剛2周歲的女兒,女兒受傷後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朱先生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朱先生向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為此,朱先生將保險公司訴至溧水區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61萬元。其妻子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保險公司辯稱,朱先生不具有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請求權。因朱先生作為車輛的駕駛人,即使是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並非保險單約定的被保險人,所以無保險賠償請求權。另外,第三者責任險是代償責任,要求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有法定的賠償義務,而案件中受害人與朱先生係親子關係,即朱先生既是賠償權利主體也是賠償義務主體,所以不能賠償。

  法院認為,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産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朱先生係合法駕駛人,在駕車時受保險合同的制約,享有保險合同權利、承擔保險合同義務,即朱先生在駕駛保險車輛時起就取代投保人(保險合同指定的被保險人)成為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故朱先生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可以作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另外,朱先生駕駛保險車輛在倒車過程中因疏忽大意致其女兒受傷並經搶救無效死亡,女兒屬於保險條款約定的第三者範疇,故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向朱先生夫婦賠償保險金61萬元。

  一審宣判後,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駁回了保險公司的請求,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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