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險自律公約緣何遊走壟斷邊緣
- 發佈時間:2014-09-05 08:47:52 來源:東方網 責任編輯:孫朋浩
市場競爭以及理賠成本高企,使得2013年的車險市場又一次陷入幾乎全行業虧損的境地。在此情況下,車險“自律公約”這種一度名存實亡的形式又被再度拿上臺面。
《第一財經日報》日前從保險行業了解到,今年6月,上海市保險同業公會分別修訂了2006年7月簽署的《上海市財産保險公司機動車保險自律公約》(下稱《自律公約》)及《〈自律公約〉實施細則》(下稱《實施細則》),試圖用之前效果並不明顯的方式,來規範和約束市場經營主體的部分行為。
《自律公約》回爐更新
在《第一財經日報》獲得的上述書面材料中,上海市保險同業公會稱,此次修訂的法律背景是《反壟斷法》、《反價格壟斷規定》、《關於保險業進一步貫徹實施〈反壟斷法〉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有關法律法規。
從內容上來看,新修訂的《自律公約》強調,各公司應確保各項經營成本費用據實列支,嚴格確保數據真實性。對於業內常有“貓膩”發生的手續費問題,新版《自律公約》則規定,仲介業務手續費必須嚴格按有關規定支付,杜絕虛列手續費,或以其他方式變相支付手續費。同時提出,手續費實際支付金額,必須全額在“手續費支出”科目中據實列支,不得坐支,不得以凈保費入賬。
在市場最為關心的車險費率方面,本報記者看到,新版《自律公約》要求險企嚴格執行監管部門審批、核準的車險産品精算附加費率規定,實行報行一致,不得以任何名義變相突破條款費率中的相關要求。各公司通過無賠款優待、隨人因素、隨車因素等方式給予投保人的所有優惠總和應符合相關規定,不得以車險以外的險種承保三責險,不得隨意更改車輛使用性質,不得隨意套用打折因子。
與此同時,本報記者注意到,《實施細則》對相關違約行為進行了更細化的規定。例如,《實施細則》就提到,上海市保險同業公會牽頭組建“車險自律檢查小組”,代表同業履行“公約”執行情況的監督與檢查職責。自律小組成員由各簽約公司派遣熟悉車險業務、財務的相關工作人員組成。而負責對自律公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對各簽約公司的違約行為審核認定作出處理決定的,則是同業公會設立的“行業自律違約處分委員會”。
為更進一步對市場經營主體的行為進行約束,《實施細則》還要求建立履約保證金制度。具體來説,各財産保險公司于每年1月15日前將15萬元履約保證金存入行業協會指定的銀行賬戶。
如未發生違約行為的,年末結算時本息一起歸還各家公司,次年1月15日前再將履約保證金存入指定銀行賬戶;如在一個自然年度內發生違約行為的,將在履約保證金中直接扣除,如履約保證金餘額不足以滿足扣除要求的,公司應自接到履約保證金補足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補足。
而對於違約方式的具體罰金,《實施細則》也規定,違約行為若一經查實,按每張違約保單扣除違約保證金人民幣5000元的標準進行處罰,每次處罰不超過人民幣20萬元。
爭議一直沒斷
事實上,2007~2008年上半年,由於手續費問題而引發車險行業無序競爭、違規經營,全國多地制訂了類似《財産保險公司機動車保險自律公約實施細則修訂和補充條款》,並組織各經營車險的財産保險會員公司共同簽署。儘管細節各地存有不同,但車險仲介手續費上限普遍被鎖定在“商業險15%、交強險4%”的水準。
然而從各地實施效果來看,均沒有得到完全的執行。據業內人士向《第一財經日報》透露,商業車險的手續費率實質上一度早已超過15%的限制,一些中小險企甚至可以給到超過25%的手續費率,個別的甚至更高。
而去年,由於“價格戰”、理賠成本上升等多項因素疊加,包括上海地區在內的多個區域市場,車險綜合成本率普遍大幅提高,簽署車險自律公約似乎又一次成為了“無奈之舉”。
在今年年初,《第一財經日報》就從業內獲得了一份上海地區規定車險費仲介手續費的“徵求意見稿”和一份名為《維護市場秩序,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車險業務經營自我約束和相互監督》的聲明。(詳情請見本報1月6日《車險自律公約悄然“捲土重來”戴著“鐐銬”跳舞引爭議》)
其中“徵求意見稿”對手續費列明“交強險每單不超過4%,商業險每單不超過15%(經營車險業務不滿三年的,商業每單不超16%)”。而聲明內容則為:“為維護市場秩序,嚴格遵守法律法規,提請同業公會和各家會員單位對我司的車險業務依法合規經營情況進行監督。如有出現報行不一、數據不真實的情況,同意行業對我司進行經濟處罰,願意接受保險監管部門處理”和之前的自律公約不同,該聲明要求保險公司自己填列商業車險的手續費率上限。
“我們被要求去年11月22日填好上交上海保險同業公會。幾乎所有上海做車險的保險主體均需填寫該聲明。看上去這張聲明是讓我們自己填報手續費率,但實際上,由於出於各種因素考慮,絕大多數公司填的都還是15%。”一名當時參與此事的財險公司高管稱。
一名行業律師于昨日接受《第一財經日報》採訪時表示,保險同業公會作為行業協會,牽頭諸多保險公司參與的規定手續費上限的“行業自律”行為已經涉嫌價格壟斷,該行為違反了《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也違反了《反價格壟斷規定》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
《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六條分別規定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的壟斷協議;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而《反價格壟斷規定》第七條第三款則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固定或者變更對價格有影響的手續費、折扣或者其他費用的壟斷協議。
事實上,自從出現“行業自律公約”之後,關於這種形式的爭論就沒有停止過。部分觀點認為,保險産品的定價有其特殊性,與一般的成本事先可估計的有形商品不同,無法事先準確計量理賠數,因此和一般有形商品行業壟斷所達到的“暴利”結果不同,應給予特殊考慮。
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行業自律公約”帶有很強的壟斷色彩,壟斷的背面並不是盈利,而是市場的自由競爭。當商品價格趨同,壟斷會造成消費者無法自主選擇,致使好的企業無法脫穎而出,而服務差的企業反而可以生存下去,最終消費者也無法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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