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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內地與香港互認基金資産要求不低於2億元

  • 發佈時間:2015-06-30 21:25:00  來源:中國新聞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張明江

  30日晚間,證監會發佈《中國證監會解答關於內地與香港基金互認常見問題的解答》。解答顯示,2015年5月22日,中國證監會與香港證監會發佈聯合公告,就內地與香港兩地基金互認安排正式簽署《監管合作備忘錄》,配套規則《香港互認基金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發佈並於7月1日起施行。

  解答還顯示,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銷售互認基金資産規模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主要指申請時點的規模,同時,證監會也會考慮過往一段時期的規模情況。香港互認基金經中國證監會註冊後,基金管理人應按照《暫行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要求,採取合理措施確保互認基金持續滿足資産規模等資格條件,當出現資産規模等不滿足條件的情形時,應當依法履行報告程式,並採取暫停內地銷售等措施。重新符合條件的,應當履行報告、公告等程式,再行恢復內地銷售。

  以下為解答全文:

  一、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銷售

  (一)産品註冊

  1、互認基金資産規模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該規模要求是申請時點要求還是延續性要求?

  答:香港互認基金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註冊時,2億元資産規模要求主要指申請時點的規模,同時,我們也會考慮過往一段時期的規模情況。

  香港互認基金經中國證監會註冊後,基金管理人應按照《暫行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要求,採取合理措施確保互認基金持續滿足資産規模等資格條件,當出現資産規模等不滿足條件的情形時,應當依法履行報告程式,並採取暫停內地銷售等措施。重新符合條件的,應當履行報告、公告等程式,再行恢復內地銷售。

  2、如何理解《暫行規定》第四條第(二)項中的“互認基金管理人是未將投資管理職能轉授予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機構”的規定?

  答:香港基金管理人可以將互認基金的投資管理職能轉授給在香港運營、持有香港證監會相關牌照的投資機構,但不能將投資管理職能轉授給在香港之外運營的投資機構。

  香港互認基金聘請投資顧問的,投資顧問沒有地域限制,但應當符合香港互認基金的信託契約或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的約定。

  3、《暫行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互認基金管理人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香港證監會的重大處罰,請問對重大處罰如何認定?

  答:在香港互認基金註冊過程中,基金管理人應向中國證監會如實披露最近3年內或自成立日起是否曾受過香港證監會的任何處罰,中國證監會可就“重大處罰”的認定徵求香港證監會意見。

  4、《暫行規定》第五條要求香港互認基金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註冊時需提交基金的信託契約或者公司章程,請問有何具體要求?

  答:香港互認基金提交的信託契約或公司章程,應為整合了歷次修訂的、獲香港證監會認可的最新、完整的信託契約或公司章程,該版本應由基金受託人和基金管理人簽字確認,或由基金管理人簽字確認且提交相關承諾函。

  5、《暫行規定》第五條要求香港互認基金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註冊時需提交基金的招募説明書及産品資料概要,請問有何具體要求?

  答:香港互認基金提交的招募説明書及産品資料概要,應為根據香港證監會的監管要求編制並獲香港證監會認可的最新版本。同時,提交的招募説明書應補充以下內容:

  (1)滿足互認安排的資格條件及未能滿足條件時的相關安排;

  (2)相關稅收安排;

  (3)貨幣兌換安排;

  (4)適用於內地投資者的交易及結算程式;

  (5)內地投資者通過名義持有人(如有)進行持有人大會投票的安排;

  (6)基金有可能遭遇強制贖回的條件或環境;

  (7)內地投資者查詢及投訴的渠道;

  (8)內地代理人的聯繫方式;

  (9)關於兩地投資者在投資者保護、權利行使、賠償和資訊披露等方面將確保得到同等水準對待的聲明;

  (10)《暫行規定》規定的其他要求。

  6、香港互認基金在産品資料概要和(或)內地補充招募説明書中應披露哪些風險?

  答:准予註冊的香港互認基金的産品風險一般會在香港銷售文件中列出,該部分風險揭示內容同樣應出現在提供給內地投資者的招募説明書中。香港基金管理人除確保內地投資者與香港投資者獲取相同的風險揭示內容外,還應遵循審慎原則,向內地投資者充分揭示香港互認基金的特有風險。

  7、香港互認基金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註冊時提交的代理協議是否需要正式簽署?

  答:需要正式簽署。正式簽署的代理協議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委託代理內容、雙方職責與權利義務、協議到期或者合作終止後妥善處理相應業務的方案。

  8、《暫行規定》第五條要求香港互認基金註冊申請材料包括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請問法律意見書有沒有規範要求?

  答: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時,應當遵守《律師法》、《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1號)等法律法規。

  9、香港互認基金在名稱上有何要求?

  答:基金名稱應當與基金的風險收益特徵相匹配,不得具有誤導性文字。

  10、香港互認基金提交的註冊申請文件及有關銷售文件,在語言上有何要求?

  答:應當使用簡體中文。香港基金管理人申請註冊香港互認基金的,應當承諾並證明中文翻譯與其他語言版本一致,且具有同等效力。有關申請文件及銷售文件的簡體中文翻譯應當符合內地金融市場的習慣用語。

  11、基金互認初始階段,中國證監會對每家基金管理人申請基金互認的數量是否有限制?

  答:《暫行規定》未對每家基金管理人申請基金互認的數量作出限制,原則上符合條件的香港基金均可按程式申請互認。建議市場主體根據自身情況合理申報。

  12、准予註冊的香港互認基金髮生哪些變更時,需要中國證監會的更新註冊?

  答:香港互認基金髮生變更應遵循香港相關法律法規。相關變更應獲得香港證監會批准或履行有關程式後方可生效。變更生效之後,相關變更資料需提交中國證監會備案。

  按照《暫行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香港互認基金類型及運作方式發生重大變更的,香港基金管理人應當暫停該基金在內地的銷售活動,並重新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註冊。中國證監會可就“重大變更”的認定徵求香港證監會意見。

  (二)投資運作和資訊披露

  13、中國證監會對香港互認基金投資金融衍生工具有無特殊要求?

  答:根據《暫行規定》,香港互認基金類型應當為常規股票型、債券型、混合型及指數型。符合互認條件的香港互認基金投資金融衍生工具的,應當符合香港法律法規規定和基金契約或公司章程約定。

  14、香港互認基金如何向內地投資者進行資訊披露?

  答:原則上,內地與香港投資者應獲得公平一致的對待。因此,按照香港法律法規面向香港投資者的公告,也應同時向內地投資者提供。同時,任何提交給香港證監會的産品公告也需同時提交給中國證監會。香港基金管理人應採取合理措施,按照合理程式,確保內地與香港投資者同時獲得公告。向內地投資者提供的公告應當使用簡體中文。

  香港基金管理人應按照《暫行規定》第八條要求,將應予披露的資訊通過相關媒介披露,並保證內地投資者能夠按照基金法律文件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閱或者複製公開披露的資訊資料。參照內地基金的報告及披露慣例,香港基金管理人還可以通過中國證監會的基金資訊披露網站(fund.csrc.gov.cn),向內地基金投資者披露相關公告。

  (三)基金銷售和代理機構

  15、如遇到內地或香港的法定假期,互認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如何安排?

  答:在內地與香港同是工作日的情況下,跨境銷售的互認基金份額才可開放申購贖回,但不得影響互認基金在原地區銷售時投資者的相關權利。

  16、法規要求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銷售規模佔基金總資産的比例不得高於50%,香港互認基金經註冊後在內地持續銷售的過程中,若該基金在香港遭遇贖回,導致該基金在內地的份額佔比被動超過50%,此時基金管理人應當怎麼做?

  答:按照《暫行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基金管理人應當採取對申購贖回數據進行監測及預警管理等措施,確保持續滿足內地銷售佔比的要求,例如,當基金在內地銷售的份額佔比接近50%上限時,基金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管理和控制,並向投資者進行披露。當出現問題中所述被動超標的情形時,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報告義務,並暫停該基金在內地的銷售。

  17、內地基金管理公司作為香港互認基金代理人,是否可以銷售其代理的香港互認基金?

  答:境內現有法規並未就內地基金管理公司銷售其代理的香港互認基金行為做出禁止性規定。

  18、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銷售時,內地基金銷售機構、代理人、香港基金管理人之間如何交換基金交易申請及份額確認數據?

  答: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及《暫行規定》第十八條,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應委託代理人通過中國證監會指定的技術平臺(基金註冊登記數據中央交換平臺)與銷售機構進行數據交換,完成基金份額登記數據的備份。內地代理人與香港基金管理人之間的數據交換,由雙方自行協商確定。

  19、互認基金內地代理人能否與其他銷售機構直接簽署銷售協議?如何確定銷售費用?

  答:按照《暫行規定》第十七條,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託內地代理人辦理與內地基金銷售機構的銷售協議簽署,管理人自行簽署銷售協議的,應當採取合理措施確保內地代理人能夠履行相關職責。

  內地代理人接受委託與內地基金銷售機構簽署銷售協議的,應當依據代理協議、基金信託契約或者公司章程、招募説明書等法律文件,參照內地基金銷售相關法規,與內地基金銷售機構協商確定銷售費用。

  20、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在內地就其互認基金向基金銷售機構提供培訓,是否需要事先向中國證監會申請牌照?

  答: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在內地僅向基金銷售機構、基金代理人提供互認基金産品培訓的,不需要向中國證監會申請牌照,但不得直接面向投資者進行宣傳推介。

  二、內地互認基金在香港銷售

  21、如何理解納入互認基金範圍的“常規基金”?內地市場中的分級基金、保本基金是否屬於互認基金類別?

  答:根據我會與香港證監會確定的共同標準,基金類型應按原地區法律法規確定。互認實施初期,按照循序漸進、逐步擴大的原則,互認基金類型從運作成熟、簡單透明的産品做起,實施一段時間並積累一定經驗後,可逐步擴大和豐富互認基金産品類型。按上述原則,內地市場中的分級基金、保本基金目前暫不納入互認範圍。

  22、內地互認基金為香港投資者新設一類份額,是否需要得到中國證監會的事先批准?

  答:內地互認基金為香港投資者新設一類份額的,基金管理人應當相應修改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等文件,依法履行適當程式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並就新設份額事宜及可能産生的風險向基金投資者進行披露。

  23、內地互認基金在香港銷售時,如何備份基金份額登記數據?

  答:內地互認基金在香港銷售時,內地基金的份額登記機構應當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份額登記數據備份。

  24、內地基金通常按照持有期限長短適用不同贖回費率,但香港基金通常不收取贖回費或者適用固定贖回費率。請問內地互認基金在香港銷售時贖回費如何計算、收取?

  答:內地基金可以通過單設一類份額等方式面向香港地區投資者銷售,適用固定贖回費率,並依法計入基金資産。

  25、內地互認基金在香港地區銷售時,中國證監會是否會對香港地區銷售機構分配銷售機構代碼?

  答:內地基金銷售數據實行電子數據傳輸,銷售機構代碼是機構身份識別標識。內地互認基金香港銷售機構可以向我會指定機構申請銷售機構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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