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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指引(試行)

  • 發佈時間:2014-11-25 00:43:40  來源:中國證券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張明江

  第一條 為支援基金管理人特色化、差異化發展,降低運營成本,提高核心競爭力,促進基金管理人業務外包服務規範開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管理暫行規定》、《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資訊管理平臺管理規定》、《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外包服務是指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外包機構)為基金管理人提供銷售、銷售支付、份額登記、估值核算、資訊技術系統等業務的服務。

  第三條 外包機構應到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備案,並加入基金業協會成為會員。基金業協會為外包機構辦理備案不構成對外包機構營運資質、持續合規情況的認可,不作為對基金財産安全的保證。

  第四條 基金管理人開展業務外包應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框架及制度,並根據審慎經營原則制定其業務外包實施規劃,確定與其經營水準相適宜的外包活動範圍。

  第五條 基金管理人委託外包機構開展外包活動前,應對外包機構開展盡職調查,了解其人員儲備、業務隔離措施、軟硬體設施、專業能力、誠信狀況、過往業績等情況;並與外包機構簽訂書面外包服務合同或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未經基金管理人同意,外包機構不得將已承諾的基金業務外包服務轉包或變相轉包。

  第六條 基金管理人委託外包機構提供基金業務外包服務的,基金管理人應依法承擔的責任不因外包而免除。

  第七條 外包機構應具備開展外包業務的營運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審慎評估外包服務的潛在風險與利益衝突,建立嚴格的防火牆制度與業務隔離制度,有效執行資訊隔離等內部控制制度,切實防範利益輸送。

  第八條 在開展業務外包的各個階段,基金管理人應關注外包機構是否存在與外包服務相衝突的業務,以及外包機構是否採取有效的隔離措施。

  第九條 外包服務所涉及的基金資産和客戶資産應獨立於外包機構的自有財産。外包機構破産或者清算時,外包服務所涉及的基金資産和客戶資産不屬於其破産財産或清算財産。

  外包機構應對提供外包業務所涉及的基金資産和客戶資産實行嚴格的分賬管理,保證提供外包業務的不同基金資産和客戶資産之間、外包業務所涉基金資産和客戶資産與外包機構其他業務之間的賬戶設置相互獨立,確保基金資産和客戶資産的安全、獨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資産和客戶資産。

  第十條 外包機構在開展外包業務的同時,提供託管服務的,應設立專門的團隊與業務系統,外包業務與基金託管業務團隊之間建立必要的業務隔離,有效防範潛在的利益衝突。

  第十一條 外包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合同或協議的規定,誠實信用、勤勉盡責、恪盡職守,防止利益衝突,不得從事侵佔基金資産和客戶資産、利用基金未公開資訊進行交易等違法違規活動。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辦理其募集的基金産品的銷售業務或委託外包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業務。辦理基金銷售、銷售支付業務的機構應設置有效機制,切實保障銷售結算資金安全。

  辦理私募基金銷售、銷售支付業務的機構開立銷售結算資金歸集賬戶的,應由監督機構負責實施有效監督,在監督協議中明確保障投資者資金安全的連帶責任條款。

  開展基金銷售業務的各參與方應簽署書面協議明確各方權責。協議內容應包括對基金持有人的持續服務責任、反洗錢義務履職及責任劃分、基金銷售資訊交換及資金交收權利義務等。

  第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可委託外包機構辦理基金份額(權益)登記。辦理基金份額登記業務的機構應保證登記數據的真實、準確和完整,可開立註冊登記賬戶,用於基金投資人認(申)購資金、贖回資金和分紅資金的歸集、存放與交收,並設置有效機制,切實保障投資人資金安全。

  辦理私募投資基金份額(權益)登記業務的外包機構為依法開展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登記的機構或其絕對控股子公司、獲得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或其絕對控股子公司)及商業銀行。

  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自行辦理基金份額(權益)登記,並以自身名義開立註冊登記賬戶的,應由監督機構負責實施有效監督,在監督協議中明確保障投資者資金安全的連帶責任條款。

  第十四條 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所述監督機構為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和獲得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或證券公司。

  第十五條 辦理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和辦理基金份額登記業務的機構應通過基金中央數據交換平臺交換基金份額(權益)、合同等基金銷售資訊及相關變更資訊。辦理私募投資基金份額登記業務的機構應將基金份額(權益)數據集中登記至中國結算。

  第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可委託外包機構辦理基金估值核算。辦理估值核算業務的機構應按照合同或協議的要求,保證估值核算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第十七條 外包機構應在每個季度結束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基金業協會報送外包業務情況表,每個年度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基金業協會報送外包運營情況報告。

  第十八條 基金業協會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對外包機構及其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十九條 本指引由基金業協會負責解釋,自2015年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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