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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公安部:廢止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 發佈時間:2016-03-21 11:35:00  來源:中國網財經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張少雷

  中國網財經3月21日訊 據住建部官網消息,《住房城鄉建設部 公安部關於廢止<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住房城鄉建設部常務會議、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3月16日予以發佈,廢止《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決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資料: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經建設部、公安部批准,現予發佈,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出租汽車服務品質,保障乘客、用戶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客運交通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城市出租汽車的規劃、經營、管理和服務。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出租汽車,是指經主管部門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戶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並且按照行駛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客車。

  第四條出租汽車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組成部分。出租汽車的發展,應當與城市建設和城市經濟、社會發展水準相適應,並與其他公共交通客運方式相協調。

  出租汽車的發展規劃和計劃,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

  城市的出租汽車經營權可以實行有償出讓和轉讓。

  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援出租汽車行業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有計劃地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出租汽車管理科學技術水準。

  第七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市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車的具體管理工作可以委託客運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

  第八條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出租汽車個體工商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

  (三)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有當地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二年以上駕齡;

  (三)經客運服務職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四)遵紀守法。被取消營運資格的駕駛員,從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內不得從事客運服務。不得從事客運服務的具體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向客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書面申請;

  (二)經營方案及可行性報告;

  (三)資信證明;

  (四)經營管理制度;

  (五)有關經營場地、場所的文件和資料;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文件。

  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上述申請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內,根據出租汽車的發展計劃及申請者的條件作出審核決定。核準的,發給許可憑證;不核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經核準允許的經營者,應當持客運管理機構核發的許可憑證,向有關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車輛牌照等手續。

  已按前款規定辦妥手續的,由客運管理機構發給經營資格證書,併發給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件後方可營業。

  第十三條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經營者的資格進行復審。經復審合格的,可繼續經營。

  資格復審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登出其經營資格證書,並提請工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出租汽車和駕駛員的客運資格進行審驗。經審驗合格的,准予繼續從事營運;審驗不合格或者逾期六個月以上不參加審驗的,登出其車輛營運證和客運資格證件。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車輛的資格審驗週期,由地級以上(含地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經營者變更工商登記項目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憑有關部門的證明,自變更或者停業、歇業之日起十日內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停業、歇業的,應當繳回有關證照。

  第十六條實行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和轉讓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有償出讓和轉讓的辦法。

  第三章客運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由城市的物價部門會同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並且使用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會同稅務部門印製的車費發票;

  (二)按時如實向城市客運管理機構填報出租汽車統計報表;

  (三)按照規定繳納稅費和客運管理費;

  (四)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客運資格證件的人員駕駛;

  (五)未經客運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將出租汽車轉讓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性能、設施完好,車容整潔;

  (二)出租汽車應當裝置由客運管理機構批准的,並經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合格的計價器;

  (三)小客車應當裝置經公安機關鑒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設施;

  (四)出租汽車應當固定裝置統一的頂燈和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誌;

  (五)在車身明顯部位標設經營者全稱及投訴電話,張貼標價牌;

  (六)攜帶建設部統一樣式的營運證正本。在車前擋風玻璃處張貼建設部統一樣式的營運證副本;

  (七)符合客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出租汽車實行揚手招車、預約訂車和站點租乘等客運服務方式。

  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安全、文明的規範化服務,對病人、産婦、殘疾人以及急需搶救的人員優先供車。

  遇有搶險救災,主要客運集散點供車嚴重不足、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時,經營者應當服從客運管理機構調集車輛的統一指揮。

  第二十條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場所可以設置營業站及相應的停車場地。

  出租汽車營業站可以由客運管理機構指定或者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日常管理,並向全行業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獨攬客運業務。進站營業的車輛,必須服從統一調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車營業站及相應的停車場地,未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批准,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改變用途。

  第二十一條出租汽車營業站的調度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服務標誌,執行服務規範;

  (二)積極調度,有車必供,及時疏散乘客;

  (三)制止駕駛員拒絕運送乘客和不服從調度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客運資格證件;

  (二)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繞道和拒載;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服務。對不遵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乘客,可以拒絕提供客運服務;

  (三)執行收費標準並且出具車費發票;按照規定使用頂燈、計價器等客運服務設施;

  (四)不得將車輛交給無客運資格證件的人員使用;

  (五)不得利用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六)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知情不報;

  (七)遵守客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間去郊縣、偏僻地區時,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機關或者出租汽車營業站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並報告駕駛員所屬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乘客應當遵守本辦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乘客不得攔車:

  (一)車輛在載客運營中;

  (二)車輛在遇紅燈停駛時;

  (三)所在地點或者路段禁止停車時;

  (四)所經道路無法行駛時。

  第二十五條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車費和應乘客和線路需要而發生的過橋、過路、過渡等費用。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乘的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車費發票的。

  第二十六條出租汽車原則上應當在本地區經營,但根據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區與外地區之間。其間,收費標準、車費發票等仍應當按照本地區的規定執行。

  出租汽車在外地從事起、訖點均在該地區內的經營活動,必須經過該地區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批准。

  第四章檢查和投訴

  第二十七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出租汽車的監督和檢查。城市客運管理人員在客流集散點和道路上對出租汽車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穿著統一的識別服裝,佩帶值勤標誌。

  第二十八條客運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者應當提供車費發票、車輛牌照號碼等有關證據和情況。

  第二十九條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受理投訴後,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覆。投訴者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再向客運管理機構投訴。

  客運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後,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可以在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三十條乘客與駕駛員對客運服務有爭議時,可以到客運管理機構處理。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客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封存該計價器及其附設裝置,並送技術監督部門校驗,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項的經營者、從業人員,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對非出租汽車擅自安裝頂燈、計價器等客運設施或者標識的,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對未經批准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妨礙客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利用承租車輛從事非法活動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客運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當事人造成經營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客運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建設部和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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