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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合同條款盡顯"霸氣" 消費者無奈忍氣吞聲

  • 發佈時間:2014-11-14 01:00:41  來源:經濟參考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時習

  近年來,銀行業屢屢以其強勢地位推行不公平格式條款,雖時常被曝光卻一直難以得到有效遏制。無奈的消費者只得訴諸工商部門維權,從而導致針對銀行業合同格式條款的投訴日漸增多。

  去年9月,國家工商總局在全國範圍開展銀行業合同格式條款整治,經過一年多時間的調查取證,全國各地大量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合同格式條款被曝光,一些銀行已經針對工商部門的通報積極整改,但仍有部分銀行以各種理由“搪塞”。

    “沒有辦法,不得不簽”

  當銀行工作人員將一份格式合同放在消費者面前時,消費者多會習慣性地在指定位置簽字,很少關注密密麻麻的合同內容。通常只有在其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時,才後悔莫及。

  重慶市九龍坡區的鄭女士就碰到了一件讓她“後悔莫及”的事。2013年初,鄭女士在擔保公司的擔保下,貸款購買了一輛轎車。很快,擔保公司給她寄來了一張某銀行的還貸卡,告知其須按指定步驟開通此卡後,定期用此卡歸還銀行貸款。

  去年6月,鄭女士提前將貸款存至卡上,但卻仍不斷收到銀行的催款資訊。鄭女士隨即來到銀行查詢,被告知由於未及時還貸,不但已産生200多元的滯納金,還由此産生了不良信用記錄。對於未及時還款的原因,對方聲稱是“系統故障”。

  “本以為事情會很容易得到解決,誰想到銀行態度非常強硬,聲稱辦卡合同裏明確寫有‘因不可抗力、通訊或網路故障、債權人系統等原因導致未按時發放借款或辦理支付的,債權人不承擔任何責任’,一直到現在事情都沒有妥善解決,以後貸款難免會受不良信用記錄的影響。”鄭女士説。

  《經濟參考報》記者在採訪中了解到,鄭女士的遭遇並不在少數,僅為其擔保的公司同期就有10余名消費者碰到了類似問題。上述擔保公司的一位工作人員表示,雖然明知道是銀行的“霸王條款”,但擔保公司也沒有辦法,畢竟在銀行面前都是“弱勢群體”,只能忍氣吞聲地與銀行協商,但往往起不到任何作用。

  一位消費者告訴記者,“我與銀行簽訂合同時,看到對方拿的是格式合同,覺得別人都是這麼簽的,也就不再認真查看合同條款了。”

  也有消費者表示,簽訂合同時,他們曾指出部分條款不公平,但銀行拒絕修改,最後“沒有辦法,不得不簽”。

  格式合同暗藏四大“陷阱”

  記者從重慶市工商局了解到,近年來該局接到的不公平合同格式條款消費投訴日漸增多,特別是信用卡服務、消費貸款服務合同格式條款問題尤為突出。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秩序,該局按照國家工商總局部署,在重慶市依法開展了銀行業合同格式條款專項整治工作,並梳理出銀行合同格式條款的四大“陷阱”。

  陷阱一:加重借款人責任。一些銀行的房屋抵押貸款合同規定,甲方(注:指借款人)應承擔本合同項下所有費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證費、抵押登記費、保險費、評估費及其他合理費用。

  重慶市工商局表示,根據發改價格【2008】924號文件規定,“房屋登記費向申請人收取。但按規定需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的,只能向登記為房屋權利人的一方收取”。而房屋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變更登記、抵押登記等,銀行作為抵押權人,理應承擔抵押登記費的支付義務。該約定違規轉嫁抵押登記費給借款人,屬於加重了借款人責任、免除銀行責任的條款。

  陷阱二:排除了持卡人的權利。部分銀行的合同規定:本合約所依據的《信用卡章程》修改或信用卡用卡規定、收費項目、標準及利率等發生調整,一經公佈即為有效,無須另行通知乙方以及附屬卡持卡人,修改後的條款對甲方、乙方及其附屬持卡每人平均有約束力。

  重慶市工商局認為,《合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因此,合同當事人並不具有單方任意變更合同的權利。“一經公佈即為有效”的表述,排除了持卡人在合同變更過程中磋商的基本權利,該約定不符合意思自治的合同精神,也侵害了持卡人作為消費者的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因此,即便銀行無法滿足逐一與客戶協商的理想要求,退而求其次,銀行必須為消費者預留是否接受變更的緩衝時間。在該段時間內,消費者如果不接受變更的內容,自然會選擇登出卡片,而不是被動式的強迫接受。

  陷阱三:免除銀行的責任。銀行合同普遍規定:因不可抗力、通訊或網路故障、債權人系統等原因導致未按時發放借款或辦理支付的,債權人不承擔任何責任,但應及時通知債務人。

  重慶市工商局表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將“不可抗力”之外的原因也作為銀行免責的情形,無法律依據,該約定屬於免除銀行自己責任、排除持卡人主要權利的條款。

  陷阱四:擴大銀行的權利。一些銀行合同具有如下條款:全部提款條件具備後、貸款發放前,如因貸款人必須遵守國家調控政策、監管部門對貸款人的監管要求及其他非因貸款人原因致使貸款人無法發放本合同項下貸款的,貸款人有權暫緩或停止發放貸款或解除本合同,借款人對此無任何異議。

  重慶市工商局表示,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五)項的立法精神,法律對合同法定解除的條件進行了嚴格的控制,即只確定法律規定這一種兜底情形。因此,銀行將“其他非因貸款人原因”作為合同約定解除的條件,範圍太寬,存在不合理性,與嚴格控制合同解除的立法精神不符,屬於擴大銀行權利的條款,侵害消費者的權利。

  據重慶市工商局合同處處長陳秋香介紹,為了保證專業性,該局聘請了高校法學專家、法官、律師以及銀行業主管部門的負責人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收集到的銀行合同進行評點,在充分考慮到銀行業特殊性的基礎上,梳理出了上述不合理條款。“這些條款只是被發現的不合理條款,並不意味其他沒有發現的條款中不存在不合理條款。”

  “銀行的這些條款很專業,多數消費者都看不明白,甚至一些專業人士理解起來也很吃力,這就造成一個奇怪的現象:雖然近年來針對銀行業的投訴很多,但針對銀行不公平條款的投訴卻不多,消費者往往是受到侵害後,才想到要投訴。”重慶市消委會副秘書長陳良説。

  消費者爭取平等權利仍“困難重重”

  專家表示,我國銀行具有壟斷性,消費者與銀行間實際上並非平等市場主體之間的關係,這就要求行政機關及時介入,對不公平條款進行干預。雖然此次工商部門強勢介入,並取得了積極效果,但消費者爭取平等權利仍“困難重重”。

  記者採訪了解到,早在今年2月17日,重慶市工商局就召集8家銀行的負責人進行行政約談會,針對梳理出的一些典型問題,要求其限期整改。但整改日期結束後,效果並不理想。今年7月,工商部門又按照辦案執法的方式,要求銀行對相關問題進行整改,但截至目前,仍有交通銀行招商銀行興業銀行等3家銀行不予整改。

  北京律師余學軍表示,《合同法》規定格式條款無效有三種情形:一是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二是加重對方責任;三是免除自身責任。但對於擴大自身權利以及排除的當事人的非主要權利,並未規定條款無效。這種法律的“模糊地帶”讓消費者吃了大虧,但是法院對此也無能為力。

  “工商部門發現了合同法沒有覆蓋的盲區,並用行政力量來填補,從這個方面既可以看出執法水準的提升,也可以看出對消費者的負責。針對當前部分銀行不整改的情況,工商部門可以採取強制、處罰措施,以維護執法的權威,這也是當前依法治國的根本要求。” 余學軍説,當前消費者爭取合法權益,最大的難題不在於執法機關,而在於自身。保護利益首先靠自己,但目前消費者的維權意識和法律水準普遍不高,很容易被人“牽著鼻子走”,行政執法部門敢於亮劍,消費者自身也要善於拿起法律武器。

  短評:沒有選擇權與對話權是最大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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