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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不合理條款,你遭遇過嗎?

  • 發佈時間:2014-09-19 05:34:23  來源:成都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從“離櫃概不負責”,到各種不合理的信用卡使用條款,這些隱藏著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關係的“霸王條款”,一度為外界所詬病。

  近年來,隨著銀行業金融機構服務品質的整體提升,普通儲戶的權益維護得到了極大提升。在成都市消費者協會聯合成都日報社舉辦的“金融消費維權 等你來參與——2014成都市金融服務領域消費者評議活動”中,記者與消協義務監督員在暗訪過程中發現,一些銀行業普遍施行的不合理條款仍然存在,消費者在維護權益時仍處於不平等一方,四川運逵律師事務所特對其中一些普遍現象進行法律點評:

  不平等一:“系統故障銀行不擔責”

  常見條款:某銀行《電子銀行個人客戶服務協議》協議規定

  個人客戶因銀行電子銀行系統差錯、故障或其他原因獲得不當得利的,銀行有權從個人客戶賬戶中扣劃個人客戶不當得利所得或暫停對個人客戶的電子銀行服務。

  律師點評:

  電子銀行系統差錯、故障或其他原因導致消費者不當得利,其責任應當歸責于銀行或其他方面,而不是消費者的責任,雖然個人客戶有返還不當得利的法律責任,但在個人客戶並未有過錯的情況下,約定中止協議的履行,暫停對個人客戶電子銀行的服務,涉嫌加重了消費者的責任,免除自身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不平等二:“不提供1年前信用卡帳單”

  常見條款:某銀行《人民幣信用卡領用合約》合約規定

  持卡人有權向銀行免費索取最近3個月的帳單,索取3個月之前的帳單每次需支付手續費,銀行不提供1年以前的帳單。

  律師點評:

  依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持卡人有權在規定時間內向發卡銀行索取對帳單,並有權要求對不符賬務內容進行查詢或改正。”銀行方面對索取3個月之前的帳單每次收取手續費,涉嫌以格式條款方式加重了消費者的責任。其次,《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條:“銀行卡通過聯網各類終端交易的原始單據至少保留2年備查。”銀行不提供1年以前的帳單,涉嫌減輕了自身的責任。

  不平等三:“不予放卡申請人資料不退還”

  條款內容:某銀行《銀行個人借記卡領用合約》合約規定

  銀行有權決定是否批准申請人的領卡申請,如果銀行決定不予發放某卡,申請人提供的申請資料將不予退還。

  律師點評:

  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經營者在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資訊,應當遵循正當、必要的原則,以及不得違反雙方約定收集、使用資訊。如果銀行方面決定不予發放借記卡,應視為雙方未達成協定,不予退還消費者的個人資訊資料,涉嫌違反了個人資訊收集的正當性、必要性原則,屬於排除消費者權利,減輕自身責任的不合理約定。

  本報記者 張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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