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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一審判決: 支付原告十倍賠償

  • 發佈時間:2016-02-17 10:33:29  來源:中國品質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 朱祝何

  目前,針對消費者起訴初元牌複合肽特殊膳食營養液一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責令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貨款並支付價款十倍賠償。

  原告孫殊與被告大連家樂福商業有限公司,第三人江中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大連市沙河口區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訴稱,2015年1月7日、3月22日在被告處購買了初元牌複合肽特殊膳食營養液供術後人群食用2盒、供體質虛弱人群食用4盒,共花費1708元。經了解,案涉産品存在品質問題,遂上訴至大連市沙河口區法院。

  原告的委託代理人于女士表示,由於案件涉及的事實事項較多,法院數次開庭審理,審理細緻,認定事實清楚,一審判決原告勝訴。

  原告委託代理人提供的民事判決書顯示,法院認為此案有三大爭議焦點。其中,原、被告爭議較大的一點是,案涉食品是否係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對於上述爭議焦點,具體有以下四方面:一、案涉産品是否係無證生産;二、案涉産品執行的企業標準中鉛含量是否超過國家標準;三、案涉産品是否違法添加大豆低聚肽粉、海洋魚皮膠原低聚肽粉;四、案涉産品是否違反GB7718-2011《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規定未對特殊強調的配料和成分予以標注。

  法院審理認為,案涉産品存在無證生産、執行企業標準鉛含量超過國家標準、添加了非食品原料以及未標示所強調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的情況,依據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案涉食品係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以案涉産品執行的企業標準中鉛含量是否超過國家標準為例,民事判決書顯示,原告主張案涉産品適用的企業標準載明的鉛含量標準低於國家標準,而第三人先後表示案涉産品適用企業標準、GB2762-2012《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案涉産品外包裝及瓶身標簽明確載明執行標準為Q/JZYY0035S、Q/JZYY0036S,銀川鑒正智慧財産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明確載明“標記的企業標準污染物限量,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限量要求,引用標準標記無效”,第三人亦自認該標準中鉛含量的限量低於2013年6月1日施行的GB2762-2012《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第三人未提供證據證明案涉産品執行國家標準,因此案涉産品標記的污染物限量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限量要求。

  另外,法院審理認為,在採購過程中,被告未盡到必要的審查注意義務購入案涉産品,在銷售時應屬明知案涉産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承擔退還貨款、並支付價款十倍賠償的責任。

  “判決判得非常公平,特別是法官對於法律的理解細緻透徹,判決書有理有據。”于女士説,除大連外,關於初元營養液産品,在全國其他地方也有起訴,目前正在訴訟中。

  關於案件後續進展,本報將持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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