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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客因飛機晚點28小時要求退團

  • 發佈時間:2015-10-14 09:32:29  來源:中國品質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以案説法

  □ 程雪景 本報記者 曾祥素

  家住北京房山區的王女士報團參加了北京市華遠國際旅遊有限公司組織的菲律賓長灘島4晚6日團隊遊,並支付旅遊費用5599元,以及小費180元和菲律賓機場稅、碼頭稅、清潔稅和接送船費共計20美元。2015年7月6日晚,王女士按約定到達北京首都國際機場,準備乘坐次日淩晨的航班,但航班因天氣原因晚點。7月7日淩晨5時許,旅遊公司為包括王女士在內的旅遊團成員安排了住宿。7月7日18時許,王女士等旅遊團員再次進入機場候機,但登機後直至7月8日淩晨2時,飛機仍遲遲不能起飛,王女士遂自行離開,不再繼續行程。飛機于3小後起飛。

  王女士認為,雖然不能完成旅遊的原因係天氣意外,但根據合同約定,意外事件發生時,組團社應採取補救措施,因採取補救措施而節省的費用應當退還旅遊者。旅遊公司本來安排王女士與同行的朋友住同一間房,由於王女士行程取消,王女士的朋友本該獨自住一間房,但實際情況是王女士的朋友和另外一個隊友同住了一間房。因此,王女士有理由相信,旅遊公司取消了她的房間,並且拿到了酒店退還的房費。旅遊公司已經採取了一定補救措施降低費用,但其不肯將節省的費用退還。

  王女士還認為,旅遊公司安排的菲律賓飛龍航空經常發生航班延誤的情況,並曾在2013年8月遭到菲律賓當局以嚴重違反一系列安全規定為由,下令暫停一切業務。旅遊公司在訂團的時候並沒有將這一情況告知消費者。她認為,旅遊公司對其旅遊沒有成行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故訴至北京市房山區法院,要求旅遊公司退還菲律賓長灘島旅行團費5599元、小費180元,以及菲律賓機場稅、碼頭稅、清潔稅和接送船費共計130元。

  旅遊公司則稱,飛機延誤係不可抗力所致,旅遊公司對此沒有過錯。在飛機起飛前王女士自願放棄旅行,這是王女士單方要求解約。根據雙方簽訂的旅遊合同第六條第四款的約定,旅遊者單方解約的,組團社有權不予退還相應旅遊費用。而且,截至王女士下飛機時,旅遊公司已經支付了機票和食宿費用等約計四千余元,這些費用均已發生,無法退還。因此,旅遊公司僅同意退還王女士小費180元和菲律賓機場稅、碼頭稅、清潔稅和接送船費等費用130元,不同意退還原告已交納的旅遊費用。

  法院在審理中查明,王女士于2015年6月26日與旅遊公司簽訂了《北京市出境旅遊合同》,約定:旅遊者在行程中單方要求解約、自願放棄某旅遊項目或脫團的,組團社有權不予退還相應旅遊費用。行程中,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影響旅遊行程或服務標準的,組團社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減少損失;未採取補救措施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補救措施應當徵得團隊內2/3成員的同意,團隊成員無法達成2/3多數意見或因情況緊急無法徵求意見的,由組團社決定,但應當就發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情況,以及據以做出的決定提供必要的説明或證據。因採取補救措施而增加的費用由旅遊者承擔,節省的費用應當退還旅遊者。

  法院認為,王女士在與旅遊公司訂立旅遊合同後,因出發的航班長時間延誤而放棄旅遊。王女士的行為雖屬單方解約,但事出有因。雖然按照雙方簽訂的旅遊合同的約定,旅遊者在行程中單方要求解約、自願放棄某旅遊項目或脫團的,組團社有權不予退還相應旅遊費用,但該約定與我國《旅遊法》第65條“旅遊行程結束前,旅遊者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的規定相悖,且合同文本係旅遊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述約定有損旅遊者的合法權益,故該條款當屬無效。

  根據旅遊合同對意外事件的解釋,影響旅遊行程的航班延誤屬於意外事件。按照合同相關條款的約定及旅遊法的規定,旅遊公司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王女士。但是在訴訟中,旅遊公司沒有舉證證明截至王女士放棄旅遊時的實際支出,但根據實際情況,可知旅遊公司確有支出的費用已無法退還,因此法院可以酌情確定應退還的金額。至於王女士要求旅遊公司退還小費等附加旅遊費用的訴訟請求,旅遊公司對此不持異議,法院照准。最終,法院判決旅遊公司退還王女士旅遊費4500元、退還附加旅遊費用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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