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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標準的特殊情形如何適用法律處理

  • 發佈時間:2015-04-24 09:34:24  來源:中國品質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強制性標準的特殊情形

  如何適用法律處理

  □ 寧 一 馬 明

  A公司生産的女士內衣産品經檢驗,pH值不符合GB 18401-2010《國家紡織産品基本安全技術規範》,被判為不合格品。甲市質監局在對A公司處理時形成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A公司生産的內衣産品不符合強制性標準,違反了《標準化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應依據《標準化法》第二十條和《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第二種意見認為,A公司生産的內衣産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的國家強制性標準,違反了《産品品質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應依據《産品品質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那麼,此類案件到底如何適用法律呢?筆者淺析如下。

  首先,要理解強制性標準與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的強制性標準之間的關係。《標準化法》規定的強制性標準包括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産安全的標準和法律、法規規定強制性執行的標準,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業産品的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在本行政區域內是強制性標準)三大類。生活中,強制性標準的種類很多,而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的標準只是強制性標準中的一類。也就是説,並不是所有強制性標準都是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的標準,比如,國旗的標準雖然是強制性標準,但該標準卻不屬於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的標準。本案中,從標準名稱和屬性看,GB 18401-2010《國家紡織産品基本安全技術規範》不僅是強制性標準,而且還是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的強制性標準。

  早期實施的《標準化法》及其實施條例只是籠統地對産品不符合強制性標準做了規定,而沒有具體對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的強制性標準作出規定。出於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的安全,並加大對違反這一類強制性標準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在《標準化法》之後實施的《産品品質法》對此類行為作出了更加嚴厲的處罰規定,可以説,《産品品質法》對違反這一類強制性標準的行為作了特別規定。

  其次,要分析法律之間發生衝突時的適用問題。本案中,A公司的一個行為,既違反了《標準化法》對強制性標準的規定,又違反了《産品品質法》對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的強制性標準的規定,這就出現了兩部法律對同一行為(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處理結果不相同,造成了法律之間的衝突。《立法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該條中“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就是我們通常所稱的“新法優先原則”。由於《標準化法》和《産品品質法》由同一機關制定,而《産品品質法》頒佈施行時間晚于《標準化法》,相較而言是新法,按照上述法律適用原則,本案違反強制性標準的處理應當適用《産品品質法》。

  此外,質檢總局為指導質監部門行政執法工作而發佈的《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品質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指出:“《産品品質法》第49條有關生産、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的標準的處罰,與《標準化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生産、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處罰不一致。根據後法優先原則,對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産品實施處罰,應當適用《産品品質法》第49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應採納第二種意見即按《産品品質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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