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産品未標注警示標誌 且性能指標不合格如何處理

  • 發佈時間:2014-08-27 09:38:29  來源:中國品質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 朱 禹 寧 一 孫 岩

  甲區質監局于2013年12月份對轄區內炊具類産品生産企業進行日常監督檢查。對A廚房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生産的炊用燃氣大鍋灶進行抽樣檢驗。經檢驗,該産品未標注警示標誌;燃燒器穩定性、熱效率不符合CJ/T392-2012《炊用燃氣大鍋灶》,産品被綜合判定為不合格。檢驗機構出具檢驗報告時,該批不合格炊用燃氣大鍋灶已銷售完畢。

  甲區質監局對A公司處理時,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A公司産品未標注警示標誌,該行為違反了《産品品質法》第27條第1款第(5)項,該批産品除抽樣樣品外已全部銷售,應依據《産品品質法》第54條的規定對A公司進行處罰;同時,A公司産品的性能指標也不合格,屬於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其行為違反了《産品品質法》第32條規定,不合格産品已銷售,違反了《産品品質法》第39條規定,應依據《産品品質法》第50條對該公司進行行政處罰。對上述兩種行為分別處罰,合併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A公司産品未標注警示標誌且性能指標不合格,依據CJ/T392-2012《炊用燃氣大鍋灶》被判定為不合格。意見認為本案中,同一産品,同一檢驗標準,産生同一違法事實即産品不合格,其行為違反了《産品品質法》第32條“不得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的規定,同時,不合格産品已銷售,也違反了《産品品質法》第39條規定,應依據《産品品質法》第50條對該公司進行行政處罰。

  筆者贊成第二種處理意見,現分析如下:

  日常生活中,一些産品因自身特點等原因,消費者在使用過程中由於使用不當,很容易造成産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産安全。因此,《産品品質法》第27條對這一類産品作出規定,要求産品或者包裝上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説明。同時,《産品品質法》也對違反這一規定的行為作出處罰:“應標注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説明而未標注的,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産、銷售,並處違法生産、銷售産品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看出,《産品品質法》對未標注警示標誌行為的處罰種類與幅度和對産品不合格行為(指産品性能指標不合格)的處罰種類與幅度有很大區別,對前者的處罰明顯較輕。據此可以理解為,如果企業的産品僅是未標注警示標誌,那麼就可以適用《産品品質法》第27條和第54條對企業進行處罰,而不宜適用《産品品質法》第32條和第50條認定該類産品為“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這樣處理,主要是考慮將産品標識不合格和性能指標不合格區別對待。

  回到本案中,産品未標注警示標誌且性能指標不符合標準要求,被判為不合格品。A公司的行為分別違反了《産品品質法》第27條和第32條,相對應的罰則也不盡相同。筆者認為,考慮到《産品品質法》對産品品質的監督是以産品性能指標為主,因此在追究其産品品質責任時,應優先適用《産品品質法》第32條。適用第32條的前提是産品不合格,本案中的檢驗結論認定産品不合格這一違法事實符合《産品品質法》第32條“不得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的構成要件,同時應以第50條進行處罰。這樣定性和處罰,符合《産品品質法》的立法宗旨,更能體現出法律精神。

  但需指出,涉案産品未標注警示標誌的行為違反了《産品品質法》有關規定,要將這一情形在卷內予以體現説明,並責令企業改正這一行為。

  綜上所述,本案應採納第二種意見。即適用《産品品質法》第32條和第50條進行處罰,另外,該批産品除過抽樣樣品均已銷售,還應適用産品品質法第39條。特別注意,在適用第50條處罰時,要將産品未標注警示標誌的行為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和因素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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