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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 遏制食品違法行為

  • 發佈時間:2014-08-15 07:57:25  來源:中國品質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提 要

  由於規定的過於簡單和數額較低,現行《食品安全法》的規定並沒有充分地發揮該制度的功能價值,亟需在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中進一步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應從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和合理量化懲罰性賠償數額兩方面入手。

  □ 曹大海 趙希璇 劉陽中

  2009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生産不符合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産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的10倍。《食品安全法》在此設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值得肯定的進步意義,但是由於規定的過於簡單和數額較低,現行《食品安全法》的規定並沒有充分地發揮該制度的功能價值。在我國的《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正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同時,“福喜事件”的爆發又一次刺痛了國人敏感的神經。《國務院關於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也明確指出“擴大市場監管法律制度中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依法大幅度提高賠償倍數。”借此契機,筆者在此呼籲,在我國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中,進一步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價值

  該項制度的功能價值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一是懲罰功能。當違法行為人基於惡意以傷害他人為代價換取自己的利益,該行為並未納入刑事處罰的範圍或刑事處罰具有漏洞的情況下,高額的賠償無疑對違法行為具有懲罰功能。懲罰其為了自身利益踐踏他人利益、破壞社會公平正義的不良行為。二是阻遏功能。阻遏功能利用了人類趨利避害的本能。從經濟學的角度講,懲罰性賠償制度令違法行為人深感違法成本高昂,代價慘重,從而不再進行類似行為,且對潛在的違法行為人具有事前阻遏的示範效應。因此,懲罰性賠償制度通過剝奪違法獲利使違法行為人失去違法動機,能有效阻遏違法行為的發生。三是補償功能。雖然現代懲罰性賠償制度並不再強調補償功能,但是補償性損害賠償往往是懲罰性賠償存在的前提,單一的消費者只有在具備補償性損害賠償要件的前提下,才能主張懲罰性賠償,所以懲罰性賠償客觀上對消費者具有一定的補償功能。四是實現社會共治功能。隨著新型懲罰性賠償制度——公益訴訟制度的出現,群體性消費事件可以通過某個組織或者代表進行訴訟。訴訟原告並不需要一定是遭受損失的人。這種新型懲罰性賠償制度可以更多地調動私法協助、大大提高賠償金額,並有效地促進食品安全監管的政府管理向社會治理轉變,也能更好地實現食品安全社會共治的局面。

  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修訂過程中,應從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和合理量化懲罰性賠償數額兩方面入手。

  建立公益訴訟制度

  公益訴訟制度是一種新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美國、德國等國家已在廣泛地運用。這種新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法律性質已經脫離了私法範疇,而歸於社會法的範疇,所以這個制度的功能價值主要在於極大地發揮其懲罰和阻遏功能。以三鹿奶粉事件為例,受害的消費者眾多,難以統計,並且嬰幼兒因吃毒奶粉而産生的損害後果也不能在短時間內發現。在這種群體性消費事件中,如果每一個消費者都獨自提起賠償訴訟,當然不符合現實。如果由消費者權利保護機構對生産經營者提起公益訴訟,代表所有已知的或潛在的受害者向違法行為人主張權利,將極大地減少訴訟成本。而懲罰性賠償金額將作為一項專項金額,陸續地向受害者支付,最大限度地、公平地保障所有受害者的權利。鋻於目前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已經引入了公益訴訟制度,賦予了消費者協會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和義務,可以在《食品安全法》中對接此項制度,由於食品問題往往都涉及到群體性消費,因此可以規定消費者可以選擇自行起訴或者請求消費者保護協會提起公益訴訟。消費者協會不僅依消費者的申請和依職權可以提起公益訴訟,能提供相關證據的第三人也可以請求消費者協會提起公益訴訟。這為我國目前廣泛存在的知假買假的“打假”行為提供了解決之道。只要“王海”們能夠向消協提供足夠的證據,就可以請求消協提起公益訴訟,這將更加積極地調動了私人協助執法,調動各方力量,實現食品安全社會共治的局面。當然,請求者應當得到合理的報償,即從懲罰性賠償金中獲得一定比例的獎勵。

  如何分配公益訴訟中懲罰性賠償金?公益訴訟中的懲罰性賠償金額往往比較巨大,一概地給予已知的受害者顯然有失公平。這筆賠償金額至少應有3個部分,主要部分應當由消協設立賠償基金或者保護基金,陸續地給予有證據證明的受害者,用於賠償其遭受的損失、後續的康復治療等。第二部分要用於獎勵提供證據請求消協提起公益訴訟的人,給予的獎勵應當大於其作為消費者向法院單獨起訴所得到的賠償,這樣才能使知假買假的行為減少。第三部分則是剩餘的賠償金額用於消協和類似公益基金的運轉,這部分分配主要意義在於不給與個體無限度的賠償金額,能彌補消協等公益組織的運轉經費。

  合理量化懲罰性賠償數額

  單一消費者主張的懲罰性賠償數額量化標準。建議在《食品安全法》中將懲罰性賠償的最低標準定位於消費者所遭受損失的10倍,不設上限,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考慮違法行為人主觀惡性、案件情節等因素,加大賠償力度。這條規定是以消費者實際受到的損失為基礎,在符合法理的前提下,提高了懲罰性賠償金額計算的基數(實際受到的損失往往是大於所支出的價款的)。這條規定得出的賠償數額高於消費者實際受到的損失,有利於實現補償和促進私人協助執法的功能;而所受損失10倍的最低標準,實際上是一種懲罰性賠償數額的限制,它提供了一個常態下的賠償標準,避免個體消費者因為不合理的巨大懲罰性賠償金額而“不當得利”。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根據不同情況發揮懲罰性賠償的懲罰和阻遏功能,這將大大地威懾潛在的違法行為人。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一般規則為“誰主張,誰舉證”,那麼原告在訴請給予10倍損失以上的賠償數額時,需要提出合法合理的證明,而法官儘管有看似無限的自由裁量權,也必需基於原告的訴請,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給予合理的判決,所以這個規定看似沒有上限,但在具體實踐中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

  公益訴訟賠償金的量化標準。筆者認為,公益訴訟中懲罰性賠償金額應當以違法收入的10倍為最低標準。由於剝奪違法獲利使違法行為人失去違法動機是懲罰性賠償的目的,而從近一時期以來食品安全監管的現狀來看,《食品安全法》現有的懲罰性賠償標準尚不足以起到應有的震懾阻遏作用,所以應將賠償金額的最低標準定為違法收入的10倍,不設上限。通過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考慮具體案件中違法行為被追究的概率以及案件的嚴重程度和惡劣性質加大賠償力度。當然,在計算違法收入時,要考慮去除生産經營者主動召回問題食品的數量,對於無法召回的食品即使還未被消費也要按市價計入違法收入中。

  (曹大海為質檢總局法規司副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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