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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發漁業管理條例草案 規範促漁業可持續發展(3)

  • 發佈時間:2015-04-08 10:42:47  來源:中國網財經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馬巾坷

  第二十八條  禁止實施下列違法捕撈行為:

  (一)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二)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

  (三)收購、運輸、銷售非法捕撈漁獲物;

  (四)使用禁用的漁具和網目尺寸小于規定標準的網具捕撈以及在禁漁期內攜帶網具上船;

  (五)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最小網目尺寸和漁具數量的規定捕撈;

  (六)向漁業水域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七)在養殖水域內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漁業資源的物品;  (八)其他破壞漁業資源和漁業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資質的漁業環境監測機構對漁業水域環境加強監測。因漁業污染事故造成漁業資源損害的,由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禁止在漁業港灣、苗種基地、養殖區和水生動物的産卵場、索餌場從事拆船等一切破壞漁業資源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採砂、疏浚、勘探、爆破、傾廢、興建海洋、海岸工程等工程建設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應當包括水生生物資源和水域生態環境的評價內容。對漁業資源及水域生態環境造成破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二條  漁業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和專項品種增殖保護費,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其具體徵收和使用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漁藥、飼料、餌料等添加劑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産品品質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獸藥管理條例》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業行政執法機構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按照下列規定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和漁業船舶:

  (一)內陸水域非機動漁業船舶,處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二)內陸水域機動漁船、海洋非機動漁船,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三)海洋機動漁船,主機為16.2千瓦(22馬力)以下的,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16.2千瓦至44.1千瓦(60馬力),處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44.1千瓦至88.2千瓦(120馬力)的,處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88.2千瓦至147.1(200馬力),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147.1千瓦至294千瓦(400馬力),處二萬元至八萬元的罰款;294千瓦以上的,處四萬至十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大中型海洋捕撈漁業船舶未安裝、使用或者人為關閉、拆除安全救助資訊系統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業行政執法機構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業行政執法機構沒收苗種和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業行政執法機構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造成嚴重後果的,沒收漁船:

  (一)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或者擅自捕撈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以及在內陸水域捕撈的,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在海洋捕撈的,處二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二)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

  1.屬於內陸非機動漁船的,處非法漁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2.屬於內陸機動漁船的,處非法漁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3.屬於海洋非機動漁船的,處非法漁獲物價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4.屬於海洋機動漁船,主機功率16.2千瓦(22馬力)以下的,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16.2千瓦至44.1千瓦(60馬力)的,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44.1千瓦至88.2千瓦(120馬力)的,處二千元至二萬元罰款;88.2千瓦至147.1(200馬力)的,處五千元至三萬元罰款;147.1千瓦至294千瓦(400馬力)的,處一萬元至四萬元罰款;294千瓦以上的 ,處二萬至五萬元罰款;

  (三)收購、運輸、銷售非法捕撈漁獲物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處五千至三萬元罰款;

  (五)禁漁期內攜帶網具上船的,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六)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捕撈的,屬於內陸漁業船舶和海洋非機動漁業船舶,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屬於海洋機動漁業船舶,處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外海漁業船舶進入近海捕撈的,處三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國家漁業資源損害的,由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損害程度責令賠償。漁業資源損害賠償應當交本級財政,專款用於漁業資源的恢復和保護。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扣押漁業船舶的,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最多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行政執法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分配捕撈限額指標的;

  (二)違法核發養殖證、捕撈許可證或者超捕撈限額指標發放捕撈許可證的;

  (三)違反規定徵收、使用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等款項的;

  (四)未依法履行漁業安全生産管理職責的;

  (五)未依法履行水産品品質安全監管職責,造成水産品安全事故的;

  (六)有循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其他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7月28日第八屆遼寧省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實施<漁業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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