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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發漁業管理條例草案 規範促漁業可持續發展

  • 發佈時間:2015-04-08 10:42:47  來源:中國網財經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馬巾坷

  中國網財經4月8日訊 昨日,遼寧省政府法制辦將正在審核的《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公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條例中對於保證水産品品質安全、捕撈業規範發展等方面做出明確規定。

  上述條例若最終通過實施,1995年7月28日第八屆遼寧省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實施<漁業法>辦法》將同時廢止。

  條例全文如下:

  《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漁業養殖、捕撈行為,保護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障水産品品質安全,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域、灘塗和國家規定由 我省實施漁業監管的水域內,從事養殖、增殖、捕撈等漁業生産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水域實施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增加資金投入,促進提高漁業生産科技水準,保護水域生態環境,加強水産品品質安全監管和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

  第四條  省、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和養殖環節(含進入市場和生産加工企業前的貯藏、運輸,下同)水産品品質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漁業水域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的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立漁業行政執法機構,承擔轄區內的漁業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物價、水利、交通、海事、公安、氣象、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工商行政、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漁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養殖業

  第五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水利、國土資源、海事等有關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土保持規劃、航運、防洪等規劃,編制養殖發展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業的水域、灘塗,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

  水産養殖規劃應當根據不同養殖區域的生態環境狀況和自然承載能力,合理確定養殖種類、容量、方式等。

  第六條  使用規劃確定的用於養殖業的國有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養殖生産者),應當向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取得養殖證後,方可使用該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産。

  養殖生産者應當按照養殖證載明的養殖範圍、品種、規模、方式和期限進行養殖生産。

  利用集體所有或者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的,應當依法簽訂承包合同,按承包合同的約定進行養殖生産。

  第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産優良品種體系建設,根據水産養殖需要制定水産優良品種發展規劃,鼓勵和支援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水産優良品種的選育、技術開發,實現水産苗種生産標準化、産業化。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産苗種品質的監督管理,對生産和銷售單位開展苗種品質檢測。

  第八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水産品品質安全檢驗檢測體系,整合共用資源,建立健全水産品檢驗檢測機構。鼓勵有條件的鄉(鎮)、水産品生産基地建立水産品品質安全檢測站。

  第九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産品品質安全監測制度,組織實施産地水産品監督抽查和風險監測。

  養殖生産者應當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水産品品質監測工作,對依法進行的水産品品質安全監督抽查,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條  養殖生産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保證水産品品質安全:

  (一)按規定如實填寫並保存生産、用藥和産品銷售記錄;

  (二)不得使用國家禁用或者不符合品質標準的漁藥、飼料、餌料、添加劑等;

  (三)使用有休藥期規定的漁藥,應當確保水産品在休藥期內不被用於食品消費;

  (四)收購、貯藏、運輸水産品,不得使用國家禁用或者不符合品質標準的保鮮劑、防腐劑、著色劑等添加劑;

  (五)及時合理處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體的水體和病死養殖生物,防止病害傳播,不得破壞漁業資源和漁業生態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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