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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發漁業管理條例草案 規範促漁業可持續發展(2)

  • 發佈時間:2015-04-08 10:42:47  來源:中國網財經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馬巾坷

  第三章  捕撈業

  第十一條  沿海市、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支援發展遠洋捕撈業。

  第十二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漁業資源的可捕撈量,合理調節近海捕撈能力,嚴格控制沿岸漁場和江河的捕撈強度。

  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實行捕撈限額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鼓勵從事捕撈業的漁民和漁業生産經營者從事休閒漁業或者其他職業;對按照政府統一規劃轉産轉業的漁民,應當在就業培訓、社會保障等方面予以政策扶持。

  第十四條  海洋捕撈漁業船舶實行船網工具指標控制制度。

  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捕撈漁業船舶數量、功率,不得超過捕撈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捕撈漁業船舶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的分配辦法,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捕撈許可證。未取得捕撈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捕撈作業。

  海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捕撈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逾期未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捕撈許可證無效。持無效捕撈許可證從事捕撈作業的,視為無證捕撈。

  第十六條  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最小網目尺寸、漁具數量和捕撈配額等規定進行生産作業。

  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塗改、偽造、變造。

  第十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捕撈漁業船舶,可以進行捕撈作業:

  (一)具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捕撈許可證書;

  (二)具有按規定刷寫的船名等標識;

  (三)海洋漁業船舶安裝身份識別電子標簽。

  功率44.1千瓦以上海洋捕撈漁業船舶,應當安裝、使用安全救助資訊系統,並保證系統的正常運作。鼓勵小型海洋捕撈漁業船舶和輔助漁業船舶安裝安全救助資訊系統。

  第十八條  外省漁船進入我省管轄的海域從事捕撈作業的,必須持有其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核發臨時捕撈許可證件,並繳納專項品種增殖保護費。

  第十九條  設計、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漁業船舶,應當符合國家漁業船舶技術規則,依法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檢驗,保障船舶安全適航。

  第二十條  漁業船舶所有者和經營者應當對漁業船舶安全生産承擔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産責任制,保證漁業船舶符合適航要求。

  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為海上隨船作業人員購買人身意外事故保險。

  第二十一條  沿海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漁船海上救助的投入,對安裝安全救助資訊系統的漁業船舶予以合理補助。

  第二十二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休閒漁業的安全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與保護

  第二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業自然保護區和水産種質資源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對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産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育區域和珍稀、瀕危水生動植物資源原生地等重要漁業資源實行重點保護。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魚、蝦、蟹等水生動物的産卵場、繁殖場、索餌場、洄遊通道等重要漁業水域的保護。

  第二十四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資源的養護和修復,組織實施人工增殖放流,建設人工魚礁,增加漁業資源,改善生態環境。

  增殖放流和人工魚礁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除國家規定外,重要漁業資源品種及其可捕撈標準、禁漁區和禁漁期,漁具規範標準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在水生動物洄遊通道、附著區、河流、漁業港灣、灘塗等漁業水域築壩、建閘和修建其他工程,對漁業生産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  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應當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捕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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