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車管所辦理車輛年檢時,很多車主都會被告知如果車輛有交通違法資訊記錄,必須先交納違法罰款後,車檢才能通過。多年來,車主們對此“捆綁”式年檢似乎早就習以為常了。但四川廣安車主彭先生近日卻以一紙訴狀挑戰了這一車輛年檢的常態。雖然彭先生確有交通違法記錄還沒處理,法院仍支援了彭先生的訴求,判令廣安市交警支隊在限期內為彭先生頒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從裁判的視角看,這宗個案的法律爭議並不複雜。車輛年檢是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檢驗,它跟車主是否有交通違法行為,以及車主的交通違法行為是否已處理並沒有邏輯關聯。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沒問題,交管部門就應為這輛車的年檢放行。不能因為人的違法而把車也給“連坐”了。“捆綁”式年檢在法理上就站不住腳。
既如此,交管部門為何要將“捆綁”式年檢進行到底呢?一是他們自恃有規章依據。公安部頒行的《機動車登記規定》第49條明確:機動車所有人在申請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此外,《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也規定,辦理流程中應對交通違法行為處理情況進行核查。有了部委規章的“令箭”,潛規則變得光明正大了。
對於彭先生和支援他的法院來説,上述部門規章其實並不能成為車輛年檢的依據。因為在規章之上,還有一部位階更高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該法第13條對車輛年檢的規定毫不含糊:“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若規章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衝突,依“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不過也有不少法律界人士認為,兩者並不衝突,因為公安部“規定”和“規範”中雖都有車輛登記和年檢時應“核查”交通違法記錄處理情況的要求,但也都未規定交通違法行為未處理可以産生不予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的後果。
不管部門規章和國家法律是否相衝突,車輛年檢和交通違法記錄的處理都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碼事。前者是對車的安全技術檢查,後者是對人的違法行為處置,他們本就有著各自的法定處置程式。強行“捆綁”更多源自於交管部門對於強化交通違法行為處置的需求。一個普遍的執法困境在於:要是沒有車輛年檢卡著,違法者不按要求接受交通違法處罰怎麼辦?
辦法當然還是有的。比如,對“到期不繳納罰款,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為何交管部門要棄法定程式不用,而執著於以“捆綁年檢”來推進交通違法處置?個中原因無非還是化繁為簡、便利自己。它的有效其實建立在眾多車主的忍讓和默許之上。但當碰上對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樣執著的車主時,原來想要簡化違法處置程式的“捆綁”,反因攤上官司而變得更為複雜。
公正優先,兼顧效率,這是行政程式設計的基本原則。不否認“捆綁”式年檢在實踐中為交管部門帶來了一定的效率,但犧牲了程式公正的高效,終會在車主維權意識的高漲中嘗到苦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