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不敢談”:企業扣發職工方協商代表待遇 責令限期支付
《條例》中提到,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企業工會推薦,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等方式産生。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書面指定等方式産生。但因企業方協商代表與職工方協商代表平時處於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間的關係,雙方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存在顧慮。特別是職工方協商代表,擔心在工資集體協商過後“穿小鞋”。
為了保障協商代表不因履行協商職責而遭受不公正待遇,《條例》對協商代表權益保護特別是對職工方協商代表的權益保護做出了詳細規定,解決協商代表“不敢談”的問題。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其工資和福利等待遇不受影響。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履行職責期間,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不得解除、終止職工方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或者扣發、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企業確因工作需要變更職工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徵求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的意見;涉及變更勞動合同約定內容的,企業應當與本人協商一致。
《條例》第四十八條,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因職工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而解除其勞動合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企業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並補發勞動合同解除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職工方協商代表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無法繼續履行的,由企業依法支付賠償金。
如果企業因職工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而扣發、降低其工資、福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扣發、降低的工資、福利;企業逾期不支付的,責令企業按應付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加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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