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轉賬未註明款項用途,能否作為證明甲方已經向乙方支付工資報酬的證據?近日,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勞務糾紛上訴案作出終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高某某提交的微信轉賬資訊不能證明其已經向佔某某支付報酬,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法院查明,高某某從青海某交通設施有限公司處承包其公司在玉樹州的建橋項目。2019年6月1日,高某某(甲方)與佔某某(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則,一致協商同意達成如下協議:甲方承包青海某交通設施有限公司在玉樹州的項目8個小橋,乙方提供所有的施工人員,暫定技工每天300元,普工每天200元,按照出勤天數計算,帶班佔某某每天按照350元計算,管吃管住,乙方人員必須幹完全部後才能離場,工地初驗完後一個星期付清人工工資。
案涉工程2019年6月開工,同年11月施工完成。2019年11月15日,高某某向佔某某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佔某某玉樹工地工資5萬元,欠款人高某某(居民身份證號碼:×××)。案件訴至法院後,佔某某稱高某某至起訴前都未向其支付勞務費。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佔某某與高某某之間勞務合同關係成立,佔某某向高某某提供勞務後有權獲得勞動報酬。針對佔某某主張的勞務工資5萬元,有高某某出具的《欠條》予以證明,對該訴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援。此外,對佔某某主張的交通費,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該訴求由佔某某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法院不予支援。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高某某于判決生效後7日內向佔某某支付勞務工資5萬元。高某某不服,向西寧中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判決,改判駁回佔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高某某向西寧中院提交微信轉賬記錄4份,微信轉賬記錄顯示:2019年11月16日,高某某通過微信向佔某某轉賬1萬元,12月26日轉賬15000元,12月27日轉賬10000元,12月28日轉賬3000元,高某某表示,上述38000元均為支付案涉玉樹施工項目的工資。
經質證,佔某某對上述微信轉賬記錄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其提供完整原始微信聊記錄證明,高某某支付的上述款項與本案所涉玉樹項目工資無關,而是用於支付其在果洛州施工的工資。案涉玉樹工地項目的工資高某某從未支付,為此才找到高某某,讓他寫了欠條,確認欠付玉樹項目工資5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高某某向佔某某出具的《欠條》可證明其欠付玉樹工地項目工資5萬元的事實,在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已將案涉款項支付的情況下,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高某某應支付佔某某玉樹工地人工工資5萬元。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高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援,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應提供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證據
二審法官庭後表示,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擔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説明理由;拒不説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本案中,二審法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後認定,佔某某通過與高某某簽訂協議,對高某某承包的案涉項目提供勞務,高某某支付的款項實質為工人工資,對此案涉《協議書》及《欠條》均可證明,故一審法院以勞務合同糾紛予以處理並無不當。對於高某某上訴所稱已將案涉款項支付完畢的理由,通過二審調查,佔某某與高某某簽有兩份協議書,一份協議的施工地點在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一份協議的施工地點在本案所涉的青海省玉樹藏族自治州。高某某向佔某某支付的款項並未註明該款用途,無法證明其提交的轉賬記錄中的款項確係支付的本案所涉玉樹工地工資費用。據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法官提醒,隨著科技的進步,手機等電子設備普遍使用,不少人會選擇通過微信、支付寶等便捷化的方式進行轉賬,應用範圍也十分廣泛,包括借款轉賬、支付工資、購物轉賬。但在轉賬過程中特別是非面對面情況下,一定要在備註中寫清楚轉賬款項的用途或者及時通過微信聊天、短信文字、電話語音等確認轉賬的用途,並根據實際情況留存作為證據。
當糾紛發生時,一方僅提供證據證明進行了轉賬,卻因未註明轉賬用途且無法提供其他證據來證明轉賬用途,這時如果對方對其所主張的轉賬用途予以否認並提供證據證明了轉賬用途,那麼未能提供轉賬用途的一方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責任編輯:單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