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年末,最高人民法院就《傳奇2》著作權糾紛案連發5份裁決書,其中4份推翻了上海智慧財産權法院的一審判決,並作出改判。
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副教授劉維告訴《法治日報》記者,最高法此次改判根據共有著作權人之間的合同約定確定共有人是否有權對外授權,體現了“約定優先”的法律原則。
各執一詞互不相讓
維權爭鬥長達20年
自被引入中國,《傳奇2》一度成為全球同時線上玩家數最高的網遊,各類侵權行為隨之不斷涌現,其維權之爭同樣可稱為“傳奇”。記者經過梳理髮現,圍繞《傳奇2》的訴訟糾紛可分為三類:著作權人內部之間的糾紛、著作權人與授權方之間的糾紛、著作權人與侵權人之間的糾紛。
此次最高法作出的五份裁決,正是針對共有著作權人內部20年維權之爭一錘定音,明晰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11月,《傳奇2》在南韓進行著作權登記,著作權人分別為娛美德和亞拓士。2001年2月,亞拓士與娛美德訂立海外銷售合同,約定《傳奇2》的海外收益額全部為亞拓士的收益,但亞拓士需將其中的50%或60%作為銷售代理手續費支付給娛美德。同年6月,亞拓士與上海盛大網路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大)簽訂《軟體許可協議》,授權盛大在中國大陸地區和香港運營《傳奇2》遊戲軟體。
2002年,《傳奇2》佔據了國內網路遊戲市場68%的份額,幾乎成了中國網路遊戲的代名詞。娛美德、亞拓士、盛大三方簽訂《補充協議》,將娛美德追加為《軟體許可協議》的共同授權人。
此後,盛大於2003年開發了“傳奇”系列衍生作品《傳奇世界》,並在等級、裝備、道具全部保持不變的前提下,將《傳奇2》玩家導入自己的伺服器中。亞拓士和娛美德共同將盛大告上法庭,但隨後不久,亞拓士被盛大收購,便沒有理由再去索賠。
然而,作為共有權人的娛美德卻並未就此罷休,兩者在南韓共打了大大小小10多起官司。
2004年,雙方在南韓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簽署了《和解筆錄》,確定兩公司對《軟體許可協議》的獲利分配比例,以及由亞拓士公司行使對該協議的更新權,所有解決了當時所有糾紛,但關於“更新權”的理解分歧為日後糾紛埋下隱患。
僅以最近5年為例,2016年5月,娛美德單方面對外公佈,與盛大有關《傳奇2》的維權授權委託在2015年9月28日就已到期,認為與《傳奇2》有關的一切事項,盛大皆無權干預。
次月,在未告知亞拓士的情況下,娛美德以300億韓幣的價格將《傳奇2》的代理權賣給了愷英網路。對此,上海智慧財産權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要求娛美德和愷英網路立即停止履行簽訂的《傳奇2》授權許可合同。
2017年,亞拓士行使更新權與藍沙資訊技術公司簽訂《續展協議》。但娛美德認為此協議並不合法,於是發起訴訟,請求確認《續展協議》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權,並確認《續展協議》無效。上海智慧財産權法院對這一請求予以確認。
此外,娛美德分立傳奇IP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傳奇IP),並委託九翎公司開發《傳奇來了》遊戲,亞拓士認為《傳奇來了》係《傳奇2》的改編作品,該軟體開發與授權均違反了內部約定,分別提起3場訴訟,上海智慧財産權法院以亞拓士未提供軟體源代碼為由,不能認定《傳奇來了》侵犯《傳奇2》的著作權,因此駁回了亞拓士的請求。
明晰權利義務關係
維權之爭塵埃落定
時隔兩年,最高法連發395號、396號、399號、402號、638號5份終審裁決書,其中4份撤銷了上海智慧財産權法院一審判決。
記者注意到,第638號裁決書成為扭轉判決的關鍵。
由於上海智慧財産權法院認為,亞拓士主張維權的是《傳奇2》的電腦軟體,應當承擔對方侵權舉證責任,但其不願意提供遊戲代碼,不足以證明傳奇IP侵犯著作權,故原審法院對亞拓士的主張不予支援。
而第638號裁決書顯示,本案爭議並非典型的著作權糾紛,而是共有著作權人之間關於權利行使的爭議。亞拓士不願意提供遊戲代碼,但並未放棄對《傳奇2》遊戲中軟體調用素材、文字等的著作權保護請求,可以初步認定傳奇IP開發的《傳奇來了》是對《傳奇2》的改編作品,那麼審理的重點就在於傳奇IP就《傳奇2》有無對外授權的權利基礎、九翎公司是否獲得合法的改編權以及能否開發運營《傳奇來了》遊戲。
因此,最高法認為,原審判決事實查明不清,裁定發回重審。
“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之間的分歧在於爭議焦點的確定。二審法院將本案爭議焦點固定為著作權共有人是否有權對外作出授權;如果沒有,該授權行為是否構成對其他共有人著作權的侵犯?”在劉維看來,這一判決的價值在於提示共有著作權人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作品利用的權利義務,包括作品改編和授權許可等各種事項。
在399號民事判決書中,由於娛美德擅自在中國市場單方引入新的合作主體(上海愷英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並提出新增授權的協商要求,與亞拓士公司、娛美德公司之間已經達成的約定不符,構成權利濫用,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娛美德侵害亞拓士對共有遊戲軟體享有的權利,最高法對此予以支援。
在395號、396號民事判決書中,原審法院依據亞拓士未提供軟體代碼,不能認定娛美德向上海遊光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時與光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時與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的傳奇系列遊戲侵權,因此不構成權利濫用。
而最高法查明瞭二者關於《軟體許可協議》的事實,基於這一事實認定,娛美德引入新合作主體構成侵權,盛趣遊戲享有“傳奇”在中國大陸的獨佔性授權,為中國大陸地區唯一擁有“傳奇”的授權、改編權等權益的企業。因此,撤銷原審法院判決。但對於亞拓士主張第三方公司賠償,最高法認為善意相對人不負賠償責任,予以駁回。
在402號民事判決書中,原審法院認定亞拓士、藍沙簽訂《續展協議》的行為侵害了娛美德公司、傳奇IP就《傳奇2》遊戲軟體享有的共有著作權,但最高法認為本案證據不能證明亞拓士公司行使更新權與藍沙公司簽訂《續展協議》損害了共有著作權人利益,故撤銷原審法院判決,並明確盛趣遊戲一直享有在中國大陸地區包括運營權、改編權在內的獨佔性著作權授權。
遵從約定優先原則
減少風險避免分歧
“最高法的判決表明,處理共有著作權人間的權利糾紛,應當遵從‘約定優先’原則,這也是著作權法對合作作品使用的明確規定。”劉維説,在“約定優先”的基礎上,就需要對約定的條款進行解釋。本案維權過程中之所以一波三折,主要在於當事人對關鍵條款(更新權)的理解以及法院對爭議焦點的認識存在分歧。
例如,在395號案中,二審判決傾向於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娛美德引入新的合作主體的授權合同是否侵害亞拓士的合法權益,並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9條和《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第10條規定的“約定優先”原則確定合作作品著作權的行使規則,作出判決。同時,二審法院認可了雙方當事人關於《傳奇2》作品管理和使用的約定。在402號案中,二審判決認為亞拓士、藍沙的《續展協議》是對著作權的合理使用,而原審法院卻認為權利濫用。其關鍵在於判斷本案中亞拓士的續約行為是否違反了亞拓士與娛美德之間的約定,其中的核心是對2004年《和解筆錄》中有關“更新權”約定的理解。二審法院認為:由於《續展協議》實際已不具備協商的可能,在此情形下,應重點審查娛美德、傳奇IP阻止亞拓士行使權利,理由是否正當,而非亞拓士公司是否違反了協商約定和行政法規規定。
“就規則層面的價值而言,最高法的判決明確了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九條中‘協商一致’的性質、含義及違反後果,也是此次判決的重要貢獻。”劉維説。
“由於近年來遊戲作品的細分市場及其利益的增長,有關市場主體在合作過程中就前期談判尚未明確或有模糊的事項容易産生爭議,屬於具有較高風險的領域。”劉維建議,遊戲軟體公司需要在談判過程中更具前瞻性,在訂立合同條款的過程中儘量減少風險,避免將來發生不必要的理解分歧。
(責任編輯:柯曉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