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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合法化破冰 金融改革繼續深化

  • 發佈時間:2015-08-26 04:30:46  來源:中國證券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中國社科院金融所 曾剛 陳婧

  在過去一個月中,網際網路金融再次成為媒體的焦點,《促進網際網路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以及隨後發佈的《非銀行支付機構網路支付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引發了各界廣泛關注和激烈爭論。而幾乎同時公佈的兩個對網際網路金融乃至整個中國金融改革都具有深遠意義的文件,卻被大眾所忽視。一是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二是8月12日,國務院法制辦公佈的《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兩個文件充分結合了我國經濟金融發展的現實需要,對正規金融體系以外的融資活動(包括非常規的民間借貸和專業貸款機構)予以了法律上的認可,並分別確立了與之相應的管理(監管)原則或底線。長期以來遊走于灰色地帶的非正規金融,由此成為了金融體系的合理組成部分。總體上看,兩個文件的出臺,將我國金融市場化改革又往前推進了一大步,為金融體系未來的發展路徑必將産生深遠的影響。

  民間借貸走出灰色地帶

  長期以來,我國對金融業務一直秉持嚴格界定、特許從業和專門監管的立法思想,對金融業務準入有著非常嚴格的管制。具體到貸款方面,目前仍在執行的、頒行于1996年的《貸款通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這意味著,正規金融機構(持有人民銀行發放的相關業務許可牌照的機構)以外的貸款活動,包括企業間非常規資金拆借和非正規專業貸款機構借貸,均不受法律認可。這樣的規定,在經濟發展程度不高、金融需求規模相對較小的階段,並不會産生太多問題。但隨著經濟發展程度提高,金融需求的類型和規模(特別是小微企業和個人的金融需求)迅速擴大。正規金融機構受風險和成本等因素的制約,難以充分滿足這些合理資金需求,使金融供求的矛盾日漸突出,由此給民間金融的興起與長期繁榮提供了最基本的制度土壤。以企業或個人之間拆借資金等形式出現的民間借貸成了小微企業和個人融資的重要渠道,事實上對正規金融體系融資形成了有益的補充。

  不過,儘管現實中的發展如火如荼,但由於法律制度建設的嚴重滯後,民間借貸一直都遊走于灰色地帶。為規避非金融企業間資金拆借無效的規定,民間借貸的運作模式層出不窮。不少非金融企業甚至通過虛假交易、名義聯營、企業高管以個人名義借貸等方式進行民間融資,加劇了民間借貸市場的風險,難以形成合理、穩定的市場秩序。也正因為此,本著法治與時俱進的精神,《規定》在堅持審慎金融監管基調不變的理念下,對一些符合我國經濟發展實際、有利小微企業融資的民間借貸活動予以了界定和認可。

  認可非金融企業之間借貸

  在《規定》頒布之前,我國非金融企業之間簽訂的借貸合同在司法實踐中一般都被認定為因違反國家金融監管而無效。可援引的規則有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頒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民間借貸主體僅限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頒布的《貸款通則》,規定非金融企業之間擅自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的,都屬於應予以相應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國務院2010年頒布的《關於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規定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等金融業務活動的機構為應予取締的非法金融機構。因此,過去非金融企業之間簽訂的借貸合同都可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因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情形而無效。

  與之前的法律規定不同,《規定》認可了非金融企業之間為生産、經營需要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時,也對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進行了限制:要求用於借貸的資金來源不得為來自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或是從其他非金融企業借來的資金,即應為非金融企業自有資金;要求非金融企業借來資金的用途不得用於轉貸牟利或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即只能用於生産、經營需要;此外,要求非金融企業之間借貸合同不得觸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等一般性合同無效事由。

  需要指出的是,《規定》對於非金融企業之間借貸的突破,是緊緊圍繞使非金融企業富餘的自有資金可直接用於其他非金融企業生産、經營這一服務實體經濟目的的,而非宣示非金融企業從此可以自由開展金融業務。《規定》對非金融企業借貸的定位是偶發性臨時拆借,而非常規性的借貸業務。要開展常規性的借貸業務,非金融企業則必須按照《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條例》的要求來成立專門的放貸機構,並遵守其所規定的基本監管要求。

  認可非金融企業向職工籌資

  過去,非金融企業以借款方式向職工籌資可能存在觸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公司企業債券罪或集資詐騙罪等刑事責任的風險。為了確保向職工籌資的有益活動能合法、有效地展開,《規定》對非金融企業在單位內部吸收資金的合法要件進行了進一步細化:吸收資金的方式為借貸;吸收資金的對象為企業職工(即勞動合同相對方);吸收資金的用途為本單位生産、經營,不得用於轉貸牟利;不觸犯一般性合同無效事由。

  相較于前述相關規定,《決定》使非金融企業向內部職工借貸的法律關係明確從違法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擅自發行債券、集資詐騙的法律關係中分離了出來,其關鍵區分點不在於將吸收資金對象界定為企業職工(大型企業的職工數量可能遠超過200人),而在於將企業融資用途界定為用於與企業職工生計息息相關的本單位生産、經營,禁止被用於轉貸牟利。通過對資金用途的界定,《決定》強調了借貸融資應服務於本單位實體生産、經營,強調了對企業職工的激勵,強調了團體合意和自治,這些是與《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界定的侵犯國家金融管理、社會管理秩序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債券、集資詐騙行為區分開來的關鍵。從此,遇有非金融企業以借款方式向職工籌資活動産生的糾紛,人民法院在適用法律時,可通過對企業借貸資金實際用途的考量來區分罪與非罪。

  確定民間借貸合法利率區間

  利率是借貸活動的核心要素。民間借貸因為簡單、快速、門檻低,所以有時其風險和利率水準相應會比銀行貸款利率水準高。在一些國家和地區,超過一定幅度的民間借貸利率被認為是犯罪。在我國,過去對於民間借貸利率幅度和法律責任的界定,主要依據的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隨著我國利率市場化的推進,銀行貸款類型日益豐富,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在各銀行間、在同一家銀行的不同客戶間都會千差萬別,因此不再適合作為參照。對此,《規定》對民間借貸利率做出了規定,以年利率幅度來劃分不同民間借貸利率法律效力區間: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有權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則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應當被認定無效,借款人有權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即將民間借貸利率劃分為受法律保護的借貸利率(年利率<24%)、自然借貸利率(年利率24%-36%,不含36%)、法律不保護的借貸利率(年利率>36%,含36%)。需要強調的是,《規定》對合法利率區間的規定針對的是實際利率,即民間借貸實踐中常見的約定利息、逾期利息、自願給付的利息、複利以及其他費用等在內的總和。

  總的説來,《規定》的頒布,在一定程度上使遊走在灰色地帶的民間借貸活動開始陽光化,非常規性的企業間以及企業對個人的借貸能夠在合理範圍內開展,並得到法律的保護。這對提高民間金融效率,切實解決小微經濟體融資難的問題,會起到相當積極的作用。當然,那些致力於從事常規性民間借貸業務的機構(尤其是近來受到高度關注的P2P平臺)並不適用高法的《規定》,而需遵循國務院法制辦公佈的《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條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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