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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帕斯訴托奇近海有限責任公司案

  • 發佈時間:2014-11-18 00:43:45  來源:中國證券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招股説明書中是否有義務對公眾知悉的資訊予以披露?本案例發生在本世紀初,由於托奇近海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托奇”)在其招股説明書中並未對公眾知悉的資訊予以披露,導致受到投資者起訴。最後,美國第一巡迴法院認為,考慮到天然氣價格具有公開性,托奇招股説明書中關於天然氣價格的陳述既不是虛假性的,也不是誤導性的。

  托奇是一家服務供應商,在墨西哥灣大陸架地區架設並維護石油和天然氣管道以及相關基礎設施。托奇的客戶包括大型能源公司以及獨立的石油和天然氣生産商。

  2001年6月7日,托奇首次公開發行(下稱“IPO”),以每股16美元的價格售出500萬股普通股,籌集資金8000萬美元。IPO遵循註冊陳述和日期為2001年6月7日的招股説明書,托奇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SEC”)呈報上述文件。

  托奇在招股説明書中披露,石油和天然氣價格有波動性,托奇的業務依賴石油和天然氣價格,市場對托奇的服務需求受價格影響,但兩者之間有時間差。招股説明書同時披露,1999年2月到2001年6月6日期間,天然氣價格上漲了約133%。但是,在IPO之前的五又三分之一個月內,天然氣價格下跌了約60%,這一資訊並沒有包括在招股説明書內。招股説明書討論了石油和天然氣價格的波定性,但沒有提到天然氣價格的任何具體一次的下跌。在IPO後兩個月內,托奇的股票價格跌至每股8美元以下。2001年8月2日,托奇發佈新聞稿稱,該公司IPO之後,國內天然氣和原油價格下跌。新聞稿還提到,托奇開始注意到,淺水區鑽井項目有延期完成問題。

  2002年3月1日,卡帕斯代表2001年7月至8月1日期間購買托奇普通股的所有個人和實體提起集團訴訟,指控托奇招股説明書中存在“有關任何重大事實的不實陳述,或者遺漏被要求陳述或防止誤導而必須陳述的重大事實”,違反了《1933年證券法》。2002年6月12日,向法院提交了修改後的起訴書,被告是托奇、部分公司官員和IPO的承銷商。2002年8月19日和10月18日,托奇和其他被告提出動議,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2002年12月18日,地區法院認定,聯邦證券法並沒有要求發行人披露整個行業的走勢或可公開獲得的資訊,發行人沒有這種責任,因此地區法院支援被告的動議,駁回原告起訴。原告提出上訴至第一巡迴法院。

  上訴時原告陳述了三個主要論點,涉及招股説明書中披露和沒有披露的內容。首先,原告提出,招股説明書有重大誤導性陳述,因為招股説明書提到,在1999年2月到IPO之日期間,天然氣價格“上漲了大約133%”,但儘管該陳述從形式上説是準確的,招股説明書卻沒有提到,IPO前的五又三分之一個月內天然氣價格下跌了約60%;其次,原告指出,托奇在招股説明書中提到“近期天然氣價格上漲”,這就是重大誤導性陳述,同時也是虛假陳述,因為前文所述,IPO前天然氣價格其實是在下跌;最後,原告認為,無論如何,托奇都應當提到天然氣價格的顯著下跌,因為下跌是一種趨勢,可以合理預測,托奇的營運會因此而受到影響,所以根據SEC相關規定必須就此進行披露。

  巡迴法院經審理,認為:1、整體來看,招股説明書關於天然氣價格“上漲約133%”的陳述並不屬於重大誤導。該陳述正確闡明瞭在一個特定時期內的天然氣價格上漲狀況。同時,天然氣價格是可在公開市場方便獲得的,聯邦證券法沒有規定發行人有責任披露整個行業趨勢或公眾知悉的資訊;2、在招股説明書中確有“近期天然氣價格上漲”的爭議性陳述,但綜合上下文,該招股説明書明確給出了一個時間參考量,使用“近期”一詞來描述1998年和1999年間發生的主流價格狀況和因此而産生的事件,同時考慮到天然氣價格具有公開性,以及在首次公開募股前的價格下跌期僅佔了爭議時間段的總長度的20%這一事實,該陳述既非失實,也不存在實質上的誤導性;3、招股説明書之前的五又三分之一個月內,天然氣的價格持續走低,但應當注意的是,價格是在經歷2000年11、12月兩個月價格大幅上漲之後,緊接著的兩個月內價格急劇下降的,之後價格的下降是逐漸的。2001年6月發佈招股説明書包括未經審計的第一季度盈利數據,從中可以看到托奇上市時天然氣價格的下跌未對托奇的總收入造成顯著影響,因此並不構成一種趨勢。

  因此,美國第一巡迴法院判定,托奇招股説明書中關於天然氣價格的陳述既不是虛假性的,也不是誤導性的,地區法院支援被告駁回原告起訴的動議正確,維持原判。

  (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供稿,翻譯原文見《美國投資者保護經典案例選編》,法律出版社2014年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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