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刑法》,加重欺詐發行犯罪刑罰力度,為註冊制改革創造法律制度環境。”3月6日,全國人大代表、深交所總經理王建軍提出。
當日,在廣東代表團駐地,首次履職全國人大代表的王建軍向《證券日報》介紹了向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提交的涉及修改《刑法》的議案,他提出的具體建議為推動註冊制改革、市場化改革鋪路,創造法律制度環境。
欺詐發行增多
抬高制度成本
拓寬欺詐發行罪的適用範圍,將欺詐發行罪歸入金融詐騙罪,加重欺詐發行罪的刑罰力度,提高處罰金額……王建軍拋出了一個又一個足以令欺詐發行相關者膽寒的修法建議。
近年來,資本市場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犯罪屢禁不止,且有逐漸增多趨勢。而我國現行《刑法》關於該罪危害性質認識不足、刑事處罰力度不夠,制約了股票發行制度市場化改革和資本市場長期穩定健康發展。
“修改《刑法》,提高刑罰,才能為註冊制改革、市場化改革創造條件。”王建軍稱。緣何有這樣的邏輯,王建軍表示,上市公司欺詐發行是欺詐公眾,其危害性極大,不僅直接造成大量投資者利益受損,也同樣造成直接融資的制度性成本提高。
王建軍解釋,監管部門不能容忍欺詐發行違法行為,因此在入口端持續對制度進行完善,這就造成了企業上市越來越困難。由於後端刑罰力度不夠,監管部門總是想在前端把潛在造假企業攔住,這種攔截非常艱難,所以在審核過程需要各種審查、甄別,這無形中增加了時間成本、經濟成本、制度成本,直接造成直接融資成本上升,也制約了股票發行制度改革。
升級罪名
歸入“金融詐騙罪”
為健全金融法制,充分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有效維護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王建軍建議將該罪的犯罪類型從“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移至“金融詐騙罪”,並將罪名修改為“欺詐發行證券罪”,同時提高犯罪刑期,提升罰金額度。
現行《刑法》第160條規定:“在招股説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從犯罪類型看,該罪的歸類不夠準確。”王建軍解釋,現行《刑法》將欺詐發行罪歸入“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的範疇,該犯罪類型侵害的一般限于公司內部管理事項,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但欺詐發行特別是公司首發上市、再融資以及債券發行融資中的欺詐發行行為,不僅妨害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更破壞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同時還侵害了公眾投資者利益,社會危害性極大,將其納入“金融詐騙罪”這一犯罪類型,更符合欺詐發行犯罪行為的危害性質和“罪責刑相當”的原則。
《證券日報》記者查詢現行《刑法》對比發現,將欺詐發行罪歸入金融詐騙罪,這意味著對欺詐發行行為的罪名將變得更重,相應的刑罰更重,罰金更高。
“以前,一個孩子犯了錯誤,原來準備的是火柴棍,現在需要把火柴棍變成大棒,甚至變成利劍,這樣才能為前端的註冊制改革、市場化改革創造條件。”王建軍比喻説。
王建軍同時建議將“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改為“欺詐發行證券罪”;完善該罪罪狀,即將“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改為“公司或企業債券募集説明書等募集文件”,同時將欺詐發行的證券品種從股票、債券拓展至所有證券。
“這也是為了與正在修改的《證券法》銜接。”王建軍稱。
提高刑罰
為註冊制創造條件
“現行《刑法》對欺詐發行罪的刑期配置偏低,罰金刑顯著輕微。”王建軍認為,與其對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破壞程度和對公眾財産侵害程度嚴重不相適應,罰金與當前資本市場融資規模下的犯罪獲益不相匹配。
為此,王建軍建議提高該罪刑期,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提升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時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無期徒刑,切實發揮徒刑對於犯罪行為的強大威懾力。同時加大單位罰金額度,將對單位判處的罰金幅度提升至非法募集資金金額5%以上10%以下。
他還建議刪除單處罰金的規定,規定對自然人應當同時處徒刑和罰金,兩罰並處。單位犯罪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自然人犯罪的規定進行處罰,即亦要承擔相應罰金,從而保持自然人處罰的一致性。
“在誠信環境不是特別好的情況下,更應該提高刑事處罰標準,同時也要提高處罰金額。因為對於資本市場改革與發展來説,修改《刑法》提高刑罰,是一項基礎性制度建設。”王建軍強調。
“通過提高犯罪成本,健全金融法制,來矯正資本市場誠信缺失問題,充分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有效維護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安全與穩定。” 王建軍強調。
(責任編輯:劉小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