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法律會阻礙中國走進“創時代”
- 發佈時間:2016-04-19 01:30:45 來源:科技日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創業者揮灑汗水,投資人心弦波動,如今我國的創業大潮正如火如荼。不過,因為以公司法為主的法律體系與創業投資模式存在諸多衝突,創業者在實踐中會遇到諸多問題。
創業公司通常有兩類股東,負責出力的創業者股東,負責出錢的投資人股東。創業者以人力資本出資,持有大比例股權,成為企業的控制者;投資人提供大部分甚至全部啟動資金,持有小比例股權,但會要求很多優先的股東權利。承認人的價值,能夠最大限度激發創業者;設定一系列優先權,可有效保護投資人,達到交易平衡。
但在我國,公司法不承認人力資本,股東權利分配只看出“錢”多少。公司法沒有正式制定優先股制度,股權回購、庫存股等配套制度也不完善,使得很多股東優先權的設定遭遇了法律障礙。
本文以一系列小故事的形式,把創業投資模式與公司法、稅法等現行法律體系在實務中的衝突、不合理呈現出來。故事均以筆者親歷項目為原型。
第一難:公司法不承認人力資本,創業者怎樣享有股權?
李太在美國多家知名網際網路公司工作了十多年。2014年,他回國創業,並吸引了天使投資人云帆投資。雙方商定,雲帆投資1000萬,佔股權總額的20%,不參與創業企業的管理;李太持有80%股權,承擔企業的管理責任。
但在設立公司時,他們遇到了麻煩。李太沒出資,按公司法不承認人力資本的原則,公司100%的股權都是雲帆的。
為了解決問題,雙方商量:雲帆匯來800萬,以李太名義出資。但律師提出了反對意見。首先,這不符合事實。其次,雲帆投資成本被大大估低,未來變現時會增加不合理稅負。假設,雲帆最終以3000萬元轉讓股權,實現投資收益2000萬,交納20%所得稅,即400萬。但按上述方式,雲帆能被證明的投資成本為200萬,表面投資收益為2800萬,需納稅560萬元。第三,李太的債務風險。理論上,雲帆可隨時要求李太還款。如果稅務機關認定這800萬是接受贈予,李太還要納稅160萬元。
第二難:要麼註冊資本小,要麼提前納稅?
既然簡單的方式不行,律師就建議李太,先提供小額出資,把公司設立起來。雲帆再以1000萬元向公司溢價增資。
李太沒有太多積蓄,但為了配合法律要求,只好出資10萬元。換句話説,公司註冊資本只有10萬元。在增資時,為了配合李太持股80%的目標,雲帆投資款只有2.5萬計入註冊資本,剩餘997.5萬都是投資溢價,計入資本公積。這時公司註冊資本是12.5萬。
公司開始運營了,主營方向是網遊。但李太發現,網遊項目需申請資質,條件之一是註冊資金超過1000萬。為此,會計師建議,用資本公積轉增註冊資本,可將註冊資金增加到1010萬。
公司辦理了工商變更程式。李太卻接到稅務局通知,交納近160萬個稅。他迷惑了,自己剛創業,還沒收穫,為什麼要交所得稅?但稅務局認為,李太只投入了10萬元,但公司註冊資金增加到1010萬,80%股權對應的出資為808萬元,視為獲得了798萬投資收益,要交20%的個稅。按稅法規定,可分5年遞延,具體遞延方式由稅務局決定。
李太沉默了。融資1000萬,交稅160萬;融資1個億,不是要交1600萬?不是富二代,誰還能創得起業?
稅務局也無奈。稅收制度的制定,以公司法股東共同出資、同股同權為基本假設。創業投資模式創造了出大錢持小股的投資人,但公司法基本原則沒變,稅收制度也沒相應調整。
第三難:創業失敗了,還要回購投資人的股權?
克服了種種困難,公司準備進行一下輪融資。青山基金同意,按公司4億估值為基礎,投資1億,佔股本總額的20%。
因為承擔著巨大風險,青山基金按風險投資慣例,要求了優先權。其中一條就是要求公司5年內上市,以打通投資人的退出渠道。如果5年未上市,青山基金有權要求公司回購股權。
投資人的律師又提出,回購股東的股權,在公司法中規定模糊;在實踐中也曾出現不同的判決。換句話説,以公司為回購主體,是否有效不能確定;以創業者為回購主體,沒有法律障礙。所以,青山基金要求,李太個人承擔回購責任。
李太又沉默了。按理説,創業者不是向投資人借錢創業,不該承擔經營失敗的風險;創業者個人財産也不是創業公司的財産。創業失敗了也不必傾家蕩産,這很多人敢於創業的原因。但個人承擔回購義務,就意味著如果公司經營失敗,投資人也有權要求創業者回購股權。即使暫無支付能力,這筆債務也將伴隨創業者終生。這是創業者給投資人保底承擔無限責任呀。難到法律要逼著失敗的創業者跳樓嗎?
第四難:期權能否落地,全憑代持者信用?
由於創業壓力巨大,李太需要整個團隊一起努力。他想要設立激勵股權制度。實施激勵股權主要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直接把股權發給被激勵的員工。這種方式風險較大。如果某個員工不努力甚至辭職,達不到激勵效果,還會對其他人産生不利影響。而向離職員工收回股權,有一定難度和風險。另一種方式是發行期權。員工被授予未來獲得股權的權利,可激發員工的創業精神,又可降低公司的風險。
但李太發現,公司法中沒有庫存股制度,實施期權的制度基礎不存在。其他公司實施期權,只是將這部分股權先發出來,由創業者代持或由專門設立的機構代持。被授予期權的員工能否獲得激勵股權,要看代持人或代持機構的所有人的信用。
李太決定,自己做代持人。他相信,大多數員工是信任自己的。激勵股權制度終於實施。但仍有幾個員工,因為擔心,選擇了離開。
第五難:沒有優先清算權,投資人利益能否保護?
公司終於上市了,李太實現了財務自由。如同當初的雲帆一樣,李太把1000萬投到了學弟彭飛的公司,佔有20%的股權。一年後,彭飛決定放棄之前的方案,把公司主要資産以3000萬估值賣給收購方。儘管不盡如人意,但以1000萬投資額計算,也有兩倍增值。
分配財産時,問題又來了。李太持股20%,但按公司法規定,他只能分得股權對應的剩餘財産,即600萬。自己投了1000萬,公司也有兩倍收益,分錢時卻虧了400萬;彭飛帶領公司取得了2000萬增值,卻分得2400萬。這樣的結果李太不能接受。
其實,他們的投資協議中,有優先清算權條款,即公司發生清算事件時先給投資人分回投資款,剩餘部分屬於項目增值,再由全體股東按股權比例分配。這是美國風險投資的操作慣例,也是適合創業投資模式的分配方法。但這樣的做法與我國公司法相衝突。公司法在企業清算制度中規定,股東只能按出資(持股)比例分配剩餘財産。這是以股東承擔同等比例出資義務為前提的。
因為擔心公司法不支援清算優先權,律師特意在協議中約定,股東可先按公司法規定方式分配,分配完畢成為個人財産後,創業者應將清算優先權對應的財産另行支付給投資人。也就是説,彭飛在分得2400萬後,再將800萬轉給李太。李太最終可分得1400萬。
但律師也提醒,彭飛分錢給李太,從法律角度只能解釋為贈予。贈予屬於單方面民事法律行為,除非公益性贈予,贈予方在把錢交給授贈方前,隨時可收回承諾、取消贈予。這意味著李太能否拿到800萬,完全看彭飛的信用。即使彭飛守約,按稅法規定,李太還要交20%所得稅。李太再次無語。
創業投資模式,在中國出現時間不長,近十年得以迅猛發展。公司法雖經2005年、2014年兩次修改,仍不能完全適應市場發展需要。曾有官員詢問,政府該如何支援創業?筆者認為,創造適合的法律環境,就是對創業的最大支援。
(作者係中關村天使投資聯盟監事、北京尚倫律師事務所創始合夥人,著名投資人雷軍、徐小平的個人投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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