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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公佈7起消費維權典型案例

  • 發佈時間:2016-03-16 07:31:41  來源:長春晚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長春晚報記者 徐微

  通訊員 劉陸璐 王潔瑜

  15日,省高級人民法院在“3·15”國際消費者權益日當天,以“提高消費者依法維權意識,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為主題,召開新聞發佈會。省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事審判第四庭庭長李雪田向外界通報了全省法院依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審判工作開展情況,併發布7起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典型案例。

  案例一

  梁某訴某百貨商店

  産品銷售者責任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8日,梁某在某百貨商店購買獨輪車車輪一隻。安裝時車輪輪轂螺絲脫落,導致輪轂飛出將梁某右眼砸傷。住院後鑒定構成八級傷殘。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某百貨商店承認此次事故係由其銷售的不合格商品所致,故其作為商品的銷售者,應當對此次事故給梁某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啟示: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産安全的要求;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産損害的,消費者可以向生産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

  案例二

  王某訴某百貨大樓有限公司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2009年9月12日,王某在某百貨一樓設立的某表行購買某品牌男款全自動機械錶一塊,一年後,該表出現停走現象。王某多次進行修理,但一直未解決手錶停走問題。要求該百貨返還其購表款11800元。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提供的修理單據能夠證明手錶存在品質問題且其多次到某百貨修理,但該表仍不能正常使用,其情形已達到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故判令解除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某百貨返還王某購表款11800元。

  本案啟示:源

  案例三

  賀某訴某生態園有限公司

  違反安保義務責任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2013年4月26日,賀某入住某生態園,二樓平臺因無護欄,賀某不慎墜落摔傷。經鑒定構成八級傷殘。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該生態園應預見可能發生的危險,同時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害消費者人身和財産安全的情形發生,應對事故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同時,賀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所受損傷亦存在過錯。判決該生態園按照80%的比例賠償賀某所受損失。

  本案啟示: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相應的安保義務。

  案例四

  耿某等訴甲、乙旅遊有限公司

  旅遊合同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2013年3月17日,耿某等人所在單位組織員工赴雲南旅遊,甲旅遊有限公司收取了包括耿某等在內共計二十人的團費並出具收據。之後,甲旅遊有限公司將該筆業務轉交給乙旅遊有限公司負責。次日,耿某等人乘坐的旅遊大客側翻,造成耿某等二十人受傷。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耿某等人在旅遊過程中遭受損害,甲旅遊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轉讓該項旅遊業務經過耿某等人的同意,應與乙旅遊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故判令甲、乙二旅遊有限公司對耿某等人所受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啟示:旅遊經營者應保障旅遊者的人身安全,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遭受損害,旅遊經營者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旅遊經營者擅自將旅遊業務轉讓給其他旅遊經營者的,二者應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五

  付某等訴徐某娛樂服務

  合同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付某等人係某舞廳的顧客,在某舞廳購買了2015年的年票。某舞廳自2015年7月起因自身原因停業至今。徐某係某舞廳的實際經營人,故付某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徐某退還預付年票款。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徐某係某舞廳的實際經營者,故付某等向徐某主張權利。現某舞廳未能按照約定向付某等提供全年完整的服務,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判決徐某將未能提供服務期間的舞廳年票款返還給付某等人。

  本案啟示:提供預付款服務的經營者關停,應退還預付款餘額。

  案例六

  田某訴某食品綜合超市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2015年2月27日,田某在某食品綜合超市購買了某品牌啤酒一瓶(價值5.90元)和某品牌草莓味卡通灌心餅乾一盒(價值3.80元),並保留了購物小票。購買後田某發現啤酒及餅乾均為過期食品,遂與某食品綜合超市就賠償問題進行溝通,但雙方沒有達成一致意見。故田某訴至法院,主張某食品綜合超市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標準的食品,要求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田某在某食品綜合超市購買了商品並支付了相應價款,證據充分,某食品綜合超市理應提供符合品質要求的商品。現田某所購啤酒和餅乾均為過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直接危及其人身、財産安全。根據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某食品綜合超市在返還田某購買啤酒和餅乾價款的同時,還應支付田某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故判決解除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某食品綜合超市返還田某購買食品價款9.70元,並向田某支付賠償金97.00元。

  本案啟示:經營者銷售過期食品屬於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標準的食品,消費者可要求懲罰性賠償。

  案例七

  于某訴某數位影像器材行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2015年6月3日,于某在紅旗街百腦匯2樓某數位影像器材行櫃檯購買蘋果6/16G金色手機一部,雙方當場簽訂《銷售合同》,于某支付購機款4400元。購買後於某發現所購手機包裝盒標注記憶體為64G,與所購手機實際記憶體不符且手機上存在使用過的痕跡,遂立即返回某數位影像器材行協商退貨。某數位影像器材行不同意退貨,于某隨後投訴。2015年6月8日,雙方到工商部門進行調解,某數位影像器材行同意退還于某購機款4400元,但不同意于某提出的額外賠償要求。故于某訴訟至法院。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于某與某數位影像器材行之間簽訂的《銷售合同》係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數位影像器材行理應依約履行義務,向於某交付全新的蘋果6/16G金色手機。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確認某數位影像器材行交付的手機為翻新機,其未將手機的真實情況告知于某的行為構成欺詐。故判決解除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某數位影像器材行退還于某購機款4400元,並支付于某三倍賠償金13200元。

  本案啟示:經營者應將所銷售商品的狀況如實告知消費者,經營者以新機名義銷售翻新機的,構成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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