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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鄉建設部關於印發《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發佈時間:2016-03-01 14:30:58  來源:住建部網站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各省、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北京市園林綠化局,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天津市市容和園林管理委員會,重慶市園林事業管理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建設局:

  為了保障城市公園為民服務的公益屬性,規範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行為,進一步提升城市公園服務品質和效率,促進城市公園事業健康有序發展,現將《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執行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反饋我部城市建設司。

  聯繫電話:010-58934023

  傳真:010-58934690

  附件: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管理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2016年2月25日

  附件

  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活動,合理拓展城市公園配套服務功能,進一步提高城市公園服務品質和效率,向廣大遊客提供公平、安全、優質的服務,促進城市公園事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城市公園內開展配套服務項目經營,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園,是指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在城市行政區域內具有良好園林景觀和較完善設施,具備改善生態、美化環境、遊覽休憩和科普宣傳等功能,向公眾開放的場所。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是指城市公園管理機構(業主單位)或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的經營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投資、建設、運營城市公園內配套服務項目的行為。

  第五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國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活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活動。

  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轄市區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經城市人民政府授權的城市公園管理機構(業主單位)負責授權管理範圍內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活動的實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園配套服務項目設施、場地的設置應當符合已批准的公園規劃及有關標準規範要求。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公園配套服務設施和場地。不得因經營而改變或破壞公園內建(構)築物原有風貌和格局。

  公園管理用房不得用於配套服務項目經營。公園歷史建築、文物保護建築內的配套服務項目應嚴格控制經營類型和規模。

  第七條 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場所的廣告牌匾、裝飾裝修、物品陳列等應與公園性質、功能、整體環境等相協調。

  第八條 公園配套服務項目應以遊客需求為導向,以大眾服務為主,遵循公平、安全、優質的服務原則。配套服務項目主要包括餐飲服務、零售服務、遊覽服務、遊藝服務等。經營項目應按規定明碼標價。

  第九條 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不得出現下列情形:

  (一)設立私人會所,即改變公園內建(構)築物等公共資源屬性,設置高檔餐館、茶樓、休閒、健身、美容、娛樂、住宿、接待等場所,包括實行會員制的場所、只對少數人開放的場所、違規出租經營的場所;

  (二)利用“園中園”進行變相經營;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支援和鼓勵社會資本進入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領域,提倡公園配套服務項目品牌化連鎖經營、整體打包專業化運營模式。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按照以下程式實施:

  (一)編制項目計劃:城市公園管理機構(業主單位)根據公園配套服務的需要,提出經營項目設立申請,制定經營項目設立計劃、實施及運作管理方案。

  (二)徵求公眾意見:城市公園管理機構(業主單位)應採取聽證會、媒體公示、園內公示等至少1種形式,將擬定經營項目設立計劃、實施及運作管理方案向公眾公開,廣泛徵求意見,接受社會監督。徵求的公眾意見應當作為方案論證的參考。

  (三)組織方案論證:由城市公園管理機構(業主單位)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結合公眾意見對經營項目實施及運作方案進行論證。論證通過的方案報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轄市區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確定經營主體:城市公園管理機構(業主單位)應本著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依法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選擇城市公園配套服務經營項目經營者,並將最終結果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五)簽訂經營合同並備案。公示期滿,且利益相關方在公示期間無異議的,由城市公園管理機構(業主單位)與經營者簽訂經營合同,並在簽訂合同後30日內,報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轄市區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參與城市公園配套服務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企業法人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財務會計制度,並具備與進行經營配套服務項目相當的經濟實力;

  (三)自然人具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具有經營項目所必需的設備、專業人員、專業技術能力與商業經營管理能力;

  (五)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六)無違法犯罪記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經營服務內容、規模、方式等因素綜合確定,一般不超過5年。

  符合條件的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可實施特許經營。特許經營者的選定、經營期限等應符合《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等法規規定。

  第十三條 公園配套服務項目自主經營收入以及租金、特許經營管理費等收益,應當專款專用於城市公園的日常運營維護與保護髮展。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加強跟蹤監督。

  第十四條 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者不得出現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分包經營項目;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産進行處置或者抵押;

  (三)危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

  (四)因經營者自身原因不能提供經營服務;

  (五)超出經營範圍,從事合同約定以外的經營項目;

  (六)擅自將經營所用的配套服務設施改作其他用途;

  (七)擅自擴大經營面積,私自搭建經營設施;

  (八)擅自對配套服務設施進行改造裝修;

  (九)經營行為不文明,服務態度惡劣且造成嚴重後果;

  (十)法律、法規及城市公園管理制度禁止的其他行為。

  通過招標等形式確定經營者時,應當在招標文件、經營協議等中對上述行為作明確約定。

  第十五條 取得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其所在公園的管理規定,服從城市公園管理機構(業主單位)的監督管理。

  對違反經營合同或城市公園管理有關規定的經營者,城市公園管理機構(業主單位)有權要求其限期整改;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依據合同終止經營合同;違法行為屬於《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應當提請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轄市區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經營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並對經營者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的,可以根據經營協議的約定進行補償或適當延長經營合同期:

  (一)因相關法律法規變更、國家政策調整或公共利益需要,需提前終止經營協議、收回經營權;

  (二)依法徵用經營設施或場地;

  (三)因城市公園改造維修等,嚴重影響經營活動正常開展;

  (四)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補償或延長經營合同期的情形。

  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轄市區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當地財政、物價、國資委等部門協商,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經營者利益受損的,不適用本條款。

  第十七條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園管理機構(業主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城市綠化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之前已依法訂立經營協議的,按照原定協議執行。 法律、法規對城市公園配套服務經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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