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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裁解除,對伊投資如何尋求保護?

  • 發佈時間:2016-01-18 00:31:23  來源:國際商報  作者:保羅·斯托瑟德(Paul Stothard)亞歷克  責任編輯:羅伯特

  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伊朗一直受到聯合國、美國和歐盟的聯合製裁,但是繼2015年7月伊朗與歐盟和“P5+1”(英國、法國、德國、美國、中國和俄羅斯)達成歷史性的協議之後,其中大部分制裁如今正準備放鬆。來自這些國家及相關司法轄區的外國投資可能具有一定的政治敏感性,涉及伊朗核心産業的投資尤為如此。保護外國投資者不受伊朗國家/國有企業的非法干預極其重要。

  迎來經濟制裁後時代

  對於全球範圍內的投資者而言,投資時的一個關鍵考量因素即為如何籌劃投資以最大化地獲得投資保護。伊朗擁有高度發達的法律體系,並且近年來積極在制裁機制的限度內增加對外國投資的保護。伊朗于2001年通過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紐約公約》,于1995年~2007年簽訂了諸多雙邊和多邊投資協定(IIA),並於2002年通過了關於仲裁和投資保護的當地立法。無論是從促成發展的推動者角度來看(因為伊朗政府對外國投資者採取了政治行動),還是從對國際投資保護框架的發展産生了持久影響的國際仲裁參與者角度來看(特別是伊朗與美國爭端仲裁庭的裁決),總的來説,伊朗在投資者與東道國爭端解決(ISDS)機制的發展中都扮演了非常重要的歷史性角色。

  2015年7月14日,伊朗和P5+1達成協定,由伊朗對其核項目加以限制,做為交換,聯合國安全委員會(UNSC)的所有核制裁和多邊的以及歐盟/美國的國家制裁都將全面解除。此協議在“聯合全面行動計劃”(JCPOA)中正式達成,該行動計劃規定美國和歐盟的相關制裁將會在經國際原子能機構(IAEA)驗證以及伊朗採取行動後逐步撤銷。聯合國安全委員會已經批准了JCPOA,但歐盟和美國制裁的解除的第一個階段還需等待數月才能執行。伊朗和美國還需要完成相關立法和行政程式,歐盟立法將隨後執行。“聯合全面行動計劃”預計最早于2016年上半年開始執行。

  外國投資者權益保護途徑

  伊朗在政治、財政和經濟方面的高度不穩定性給外國投資者帶來了特定的風險。面對這些風險,投資者在其投資過程中往往運用各種可行方式來尋求可靠、中立和有效的法律保護,包括運用國內法以及(如果可能的話)在東道國為締約國時運用國際投資協定。國內法院通常不是處理此類案件的適格法院。東道國不願意將案件提交至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院,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外國投資者往往擔心東道國會享有主場優勢,並且在本地執行不利於東道國的判決會有風險。

  國際仲裁在某種方式上消除了這些擔憂,因為雙方當事人可以確信以下幾點:他們選擇的仲裁機構是中立的;通過適用聲譽良好的仲裁規則和由仲裁機構進行監管可以保障程式上的正當性;在適當的時候,取得由有關仲裁裁決的國際和區域性公約認可的在國際上可執行的裁決。

  投資者可以在合同談判中約定産生投資爭議時通過仲裁解決,或者東道國與投資者所在國簽訂的國際投資協定也可用來認定同意仲裁。儘管國際投資協定是國家間簽訂的,此類協定顯著的創造性就在於投資者有權根據投資協定直接行使其對東道國享有的權利。

  為了取得國際投資協定提供的實質性保護,外國投資者必須符合合格“投資者”以及合格“投資”的定義,同時符合其他的適用範圍要求。東道國對外國投資者負有的國際投資協定實質性保護和保障義務有以下常見類型:不得在無適當補償的情形下對財産非法徵用(或國有化);給予外國投資者低於本國投資者的待遇;不得因來源國不同而給予外國投資者區別待遇;對一切投資提供公平和公正待遇;對投資提供保護和安全保障;以及不得採取歧視性措施。

  現有外國投資者保護清單

  伊朗現已與資本輸出國簽訂了諸多投資條約。1995年~2007年,伊朗與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簽訂了近50項雙邊投資條約(BIT)。除雙邊投資條約之外,相對沒那麼普及的區域性多邊投資條約(MIT)也可通過投資者與東道國爭端解決機制提供追索權。

  潛在投資者應當考慮如何籌劃投資以有資格獲得現有國際投資協定的保護。應當就不同投資尋求個性化建議,從而獲得最佳保護。可以參考以下內容:

  投資者是否為(或是否可以成為)合格投資者?2001年《伊朗雙邊投資示範條約》在很大程度上體現了國際規範對外國公司和自然人作為合格外國投資者的定義。然而,尤其是在伊朗的一些國際投資協定中,除了規定根據合同締約方國家法律成立的法律實體是合格投資者之外,還將合格投資者的定義延伸為任何由享有投資人所在國國籍的自然人投資人或法人投資人控制的公司。也就是説,一個外國投資人可採取在第三國投資的方式來享受國際投資協定的保護。這些條款將對來自目前未與伊朗簽訂國際投資協定的國家的投資者帶來利益,因為他們可以通過在享受國際投資協定保護的第三國註冊公司來進行投資。

  是否具備合格投資?2001年《伊朗雙邊投資示範條約》適用於經“伊朗投資、經濟和技術協助組織”(OIETAI)批准的投資。該規定的意思是在伊朗的外國投資者必須在OIETAI處註冊其投資,並收到一個許可證書(或投資許可證),該證書規定了獲准在伊朗進行的投資想要獲得投資保護資格所需滿足的條件。伊朗于2002年通過的《外國投資促進與保護法令》(FIPPA)規定了此類投資獲得批准和許可的標準,該法令為近50年來首個關於外國直接投資的新立法。魯哈尼政府最近簡化了OIETAI規定的註冊制度。在實踐中,通常有很多方式可在必要時繞開註冊要求來獲得投資保護。

  有關條約對投資者提供重大風險保護嗎?伊朗承擔的實質性保護義務取決於每項國際投資協定所達成的具體內容。投資者在考慮如何規劃境內投資及其在將來可能引發哪些類型的索賠時,需要對每個條約的條款加以分析。伊朗雙邊投資條約規定了標準的實質性投資保護,包括在政府直接或間接徵用投資時需補償投資者的義務,考慮到伊朗的政治環境,該保護對投資者尤為重要。另一個常見的保護是,保障貨幣按官方匯率享有無延遲的可流通性和可兌換性,考慮到伊朗近年來的財政波動性(以及在“快速回升”條款下可能重新引入的銀行隔離制度),這一點非常重要。《伊朗雙邊投資示範公約》也給予投資者將投資回報轉移至國外的權利,併為根據雙邊投資條約的徵用和損失條款取得補償的投資者提供免費和無限制的轉賬權利。《外國投資促進與保護法令》也反映出雙邊投資條約中諸多關於補償和貨幣兌換的規定。

  投資人有權將爭議提交至國際仲裁嗎?

  《外國投資促進與保護法令》認可根據雙邊投資條約提起的仲裁,規定除非“認可與〔外國投資者本國政府〕簽訂的〔雙邊投資條約〕的法律提供了另一種解決方式”,否則外國投資爭議應當被提交至國內法院處理。然而,伊朗憲法規定,對政府與外國投資者發生的爭議進行仲裁需要取得伊朗議會的批准。從申請仲裁的投資者角度來看,仲裁庭始終認為,憲法關於將爭議提交至仲裁需要取得批准的規定僅適用於國家,而非外國投資者。也就是説,伊朗政府不得將憲法條款作為其違反允許外國投資者提請仲裁這一國際投資協定規定的國際義務的正當理由。由於伊朗的國際投資協定在實質性投資保護註冊標準的應用方面和OIETAI對投資的批准方面規定了限制條件,投資者必須持有投資許可才能根據某國際投資協定提起國際仲裁。

  尋求投資利益保護的其他因素

  任何計劃將來在伊朗投資的投資者都應當在早期規劃好其投資方式,從而充分利用最有利於其投資的國際投資協定的規定。在評估最佳的雙邊投資條約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禁止國內法院和仲裁禁令干預:東道國政府或國家實體可能通過從國內法院取得訴訟禁令從而終止仲裁程式的方式,來阻止投資者將爭議提交至國際仲裁。《伊朗雙邊投資示範條約》規定:“國內法院對任何已提交至仲裁的爭議不具有管轄權。”在伊朗的一些雙邊投資條約中,包括與中國、土耳其和奧地利簽訂的條約,都明確規定了禁止當地法院干預仲裁程式的爭端解決條款。

  放棄主權豁免:國際投資協定可能包含規定合同締約方東道國不得以主權豁免為抗辯拒絕接受仲裁的條款。《伊朗雙邊投資示範條約》並未規定放棄主權豁免,但是在一些伊朗雙邊投資條約中,比如和瑞士簽訂的條約中,明確規定了在國際仲裁方面放棄訴訟上的主權豁免權。

  是否可使用特定的爭議解決機構:一些投資者傾向於使用特定的規則進行仲裁。比如,伊朗在一些雙邊投資條約中選擇“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CSID)為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在伊朗加入ICSID《關於解決國家與其他國家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的情況下)。

  以上這些考慮因素需要緊密結合相關國際投資協定的最惠國條款進行分析。隨著越來越多的投資者有意在伊朗投資,投資者們有望看到新條約義務的重新談判和執行(如于2015年7月赴伊朗參觀的德國貿易代表團便表達了這一意願)。由於現有制裁已經開始撤銷,新的海外投資者如果依照專業建議來規劃其在伊朗的投資,將可以獲得重大投資保護。投資者應當始終在進行投資前獲取此類建議。如果這些建議行之有效,可以保證投資者對投資方面的非法國家行為享有追索權,並且,投資者提起的索賠將在一個中立的機構進行審理。(作者單位:金杜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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