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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環境保護法》(2014修訂)第六十一條適用有關問題的復函

  • 發佈時間:2016-01-14 16:30:45  來源:環保部網站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湖北省環境保護廳:

  你廳《關於對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一條適用有關法律問題的請示》(鄂環保文〔2015〕33號)收悉。對地方環保部門在適用該條文過程中遇到的具體問題,經徵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意見,現函覆如下:

  一、關於執法主體

  2014修訂的《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新《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一條是在修訂後新增加的條款。對於“未批先建”的行政處罰,此前在單行法層面已有《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作出了規定。對於執法主體,新《環境保護法》作出了新的規定,將《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規則,我們認為:

  第一,新《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執法主體不限于環保部門,還包括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環保部門作為執法主體的,新《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執法主體,已不限于《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而是應當包括涉案違法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各級環保部門。

  在環境執法實踐中,兩個以上環保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環境行政處罰案件,根據《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由“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

  下級環保部門認為其管轄的案件重大、疑難或者實施處罰有困難的,根據《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可以報請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立案處罰的環保部門在決定立案處罰的同時,應當將立案情況通報其他有處罰權的各級環保部門。

  二、關於罰款數額

  新《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一條對罰款數額未作出具體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認為,可以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罰款額度為“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三、關於“未批先建項目”是否適用“限期補辦手續”的問題

  《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以罰款。

  新《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規則,我們認為:對“未批先建項目”,應當適用新《環境保護法》規定的處罰措施,不再適用《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有關“限期補辦手續”的規定。

  四、關於新法實施前已經擅自開工建設的項目的法律適用

  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在2015年1月1日前已經擅自開工建設,並於2015年1月1日之後仍然進行建設的,立案查處的環保部門應當根據新《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應當根據新《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以拘留。

  對已經建成投産或者使用的前述類型的違法建設項目,立案查處的環保部門應當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建設項目環境管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答覆意見》(法工委復〔2007〕2號)確定的法律適用原則,分別作出相應的處罰。即,對違反環評制度的行為,依據新《環境保護法》和《環境影響評價法》作出相應處罰;同時,對違反“三同時”制度的行為,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現行法律法規作出相應處罰。

  地方各級環保部門在執行過程中,如遇到問題,或有相關意見建議,請及時向我部反映。

  特此函覆。

  環境保護部

  2016年1月8日

  抄送:其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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