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風險項目處置中常見法律問題及探索
- 發佈時間:2015-12-25 08:52:44 來源:新華網 責任編輯:羅伯特
過去幾年信託業飛速發展,一躍成為僅次於銀行的第二大金融主體。然而,隨著外部經濟和政策環境的變化,行業內部風險資産規模有所擴大。據中國信託業協會數據,截至2015年三季度末,信託行業風險項目有506個,規模達到1083億元,較去年同期增長31.51%。
這為信託行業風險管理提出了新挑戰,尤其是在交易對手違約之後,如何才能更好、更快地化解風險,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就目前行業通常採取的風險項目處置措施來看,除以債務重組、資産轉讓為主的經濟措施外,民事訴訟為信託公司風險處置的主要方式。但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處置風險項目,信託公司正面臨一些法律層面及司法實踐方面的問題。
關於信託“股權投資”
項目的性質認定問題
作為金融業務創新的實踐模式,信託股權投資項目大量存在於信託公司的資金運用模式中。這種以增資或受讓項目公司股東所持股權將信託資金提供給項目公司使用的業務方式,因現階段缺乏法律的明確性,給信託公司的風險處置工作帶來不小的困擾。
在此類信託業務模式下,由於與正常的股權投資存在一定差異,比如投資回報的固定化、股東身份的虛擬化、投資資金退出方式非法定化,導致其雖然具有債權投資的實質,但股權投資的形式,卻讓信託公司在處置資産或通過司法程式追索時面臨兩難選擇。
如堅守“股權投資”為本質,則信託投資權益劣後於項目公司其他債權人甚至是項目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個人民間高利貸,信託公司所辦理土地、在建工程抵押等擔保措施無有效主債權依託而懸空,信託投資人權益無法得到有力保護。同時,無法以“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罪”等罪名對融資人惡意侵佔、挪用信託資金等涉嫌犯罪的行為予以追究,不利於打擊金融犯罪。
如堅持“信託貸款”實質,則部分信託收益、信託報酬、複利、罰息恐受限于貸款利率上限而無法獲得司法機關支援。更重要的是,囿于股權投資的表像,因缺乏明確的法律規範予以確定,司法機關在作投資性質認定時,往往“無法可依”。
截至目前,司法界、理論界就此問題尚未達成普遍認識,看法不一,導致信託公司在股權投資風險項目處置與司法程式推進時進退兩難。
關於強制執行
公證的問題
鋻於通過普通民事訴訟程式來推進、完成風險項目處置工作耗時較長,銀行等金融公司在業務實踐中,基於減少訴訟、及時化解風險的目的,普遍會在項目投資前將債權文書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強制執行公證,希望借此便捷、快速實現債權。但就信託行業而言,現階段鮮有通過此方式實現快速化解風險的成功案例。
造成前述現象的主要因素,一是信託投資形式多樣性及複雜性,二是一些地方的公證處及法院的工作人員對信託基礎法律關係、具體業務操作模式如資産收益權投資、資産買入返售投資等缺乏深刻了解。這造成公證機關出具強制執行文書事實上的困難,以及文書出具後法院受理審核的困難,由此就出現部分公證機關或法院拖而不決的情形,進而導致信託公司耗費大量時間在處理公證機構是否出具強制執行文書、以及出具後法院是否受理等問題上,最終可能錯過最佳的資産處置時間。
關於級別管轄的問題
雖然201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據經濟形勢的需要發佈了《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進一步下沉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一審管轄法院的受理標準,但信託投資動輒上億以及在全國展業的特點,決定了信託公司提起司法訴訟後通常仍會面臨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兩級審理。
根據《通知》規定,針對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處省級行政轄區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蘇、浙江、廣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3億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內蒙古、遼寧、安徽、福建、山東、河南、湖北、湖南、廣西、海南、四川、重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億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2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龍江、江西、雲南、陜西、新疆高級人民法院和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分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貴州、西藏、甘肅、青海、寧夏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2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
根據中國信託行業數據,今年以來,68家信託公司新增集合信託項目6514個,總規模15204億元,平均單個項目金額為2億元。這意味著,一旦該項目為異地展業,信託公司絕大多數案件都要以最高人民法院作為二審法院。由於高級和最高兩級法院審理任務繁重,且重大、複雜案件多,加之被告方惡意利用民事程式拖延訴訟時間,造成案件審理週期較長,從而導致信託公司將在訴訟上投入大量時間成本和人力成本。
鋻於金融糾紛案件具有法律關係簡單、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特點,時至今日,其是否具有進一步下沉法院管轄權的空間仍是值得商榷的問題,但並非信託公司憑一己之力可為之,需要更高層面的協調及頂層設計。
關於異地執行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委託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執行法院經調查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已無財産可供執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有可供執行財産的,應當將案件委託異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由於信託行業的金融屬性,其業務經營中跨地域特點突出,被告方的資産以及抵押物、質押物多在信託公司註冊地之外。因此,根據《規定》,信託民事糾紛案件進入民事執行程式後,大部分都應委託財産所在地法院執行。在此情況下,抵押物雖名義價值足值,但一旦涉及工程欠款、購房業主保護、評估等問題時,民事執行程式將推進困難;同時,受一定的“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異地法院協助搜尋、執行其他資産時態度不大積極。此外,委託執行手續繁瑣、週期過長、效率不高。當前基層法院委託外省法院執行,程式上要層層通過本省中院、本省高院、受託省高院、受託省中院,最後才能到達受託的基層法院。如此多的中間環節,使得委託執行程式過於繁瑣,委託週期過長。
鋻於以上情況,倘若能適時調整異地執行相關規定,允許案件審理法院依據實際情況決定自行執行或委託其他法院執行,將有利於金融案件的解決,從而更好地保護廣大投資人的合法權益。(新華信託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