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徵意見(全文)
- 發佈時間:2015-10-10 16:19:00 來源:中國新聞網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中新網10月10日電 據國家法制辦網站消息,為貫徹落實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決策部署,積極穩妥推進出租汽車行業改革,規範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發展,促進行業創新發展、轉型升級,更好的滿足人民群眾出行需求,交通運輸部起草了《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5年11月9日。
以下為全文: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更好地滿足社會公眾多樣化出行需求,鼓勵出租汽車服務創新,促進出租汽車多元化服務融合發展,保障運營安全和乘客合法權益,規範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從事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是指以網際網路技術為依託構建服務平臺,接入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通過整合供需資訊,提供非巡遊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是指構建網路服務平臺,從事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各地應當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出租汽車,按照高品質服務、差異化經營的原則,有序發展網路預約出租汽車。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運價實行政府指導價或市場調節價,不享受出租汽車燃油補貼。
第四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含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下同)具體實施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管理。
發展改革、價格、通信、公安、商務、人民銀行、工商、稅務、網信等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
第五條申請從事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服務所在地與註冊地不一致的,應在服務所在地登記分支機構;
(二)在服務所在地具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相應服務機構及服務能力;
(三)具備開展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的網際網路平臺和與擬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資訊數據交互及處理能力,伺服器設置在中國大陸;
(四)網路服務平臺數據庫應當接入服務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租汽車監管平臺;
(五)使用電子支付的,應與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簽訂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的協議;
(六)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産管理制度和服務品質保障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商投資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的,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國家安全審查的相關規定等。
第六條申請從事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根據經營區域向相應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申請表(見附件);
(二)投資人、負責人身份、資信證明及其複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複印件和委託書;
(三)企業法人資格證明,稅務登記證件,屬於分支機構的應當提供分支機構登記證明,外商投資企業還應當提供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四)具備網際網路平臺和資訊數據交互及處理能力的證明材料,數據庫接入情況説明,伺服器設置在中國大陸的情況説明;
(五)使用電子支付的,有與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簽訂的提供支付結算服務協議;
(六)服務所在地辦公場所、管理人員等資訊;
(七)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産管理制度和服務品質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規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商同級通信、網信等部門對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申請進行審核,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八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於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申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明確經營範圍、經營區域、經營期限等,併發放經營範圍為預約出租汽車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相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企業註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主管部門申請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備案後,方可開展相關業務。備案內容包括經營者真實身份資訊、接入資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等。涉及經營電信業務的,還應當符合電信管理的相關規定。其中,外商投資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涉及經營增值電信業務,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暫停或者終止運營的,應當提前30日向服務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書面報告,説明有關情況,通告接入車輛所有人和駕駛員,並向社會公告。終止經營的,應當將相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交回原許可機關。
第三章網路預約出租汽車車輛和駕駛員
第十二條擬從事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的車輛,由車輛所有人向服務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車;
(二)車輛使用性質登記為出租客運;
(三)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
具體車輛標準、營運年限和車輛標識,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高品質服務、差異化經營的發展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據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審核後,為符合條件的車輛發放類型為預約出租汽車的《道路運輸證》。
城市人民政府對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配置數量有規定和要求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據其規定和要求,對車輛發放《道路運輸證》。
第十四條從事網路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最近3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無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無醉酒後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等違法犯罪記錄;
(二)取得公安部門出具的無危險駕駛違法犯罪記錄的證明。
第十五條對符合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駕駛員,由駕駛員提出申請,按規定經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放類別為預約出租汽車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
第四章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行為
第十六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承擔承運人責任,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保證接入車輛具備合法營運資質,技術狀況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營運車輛相關保險,並將接入車輛相關資訊向服務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備。不得接入其他營運車輛或非營運車輛。
第十八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保證接入平臺的駕駛員具有合法從業資格,與接入的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開展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範、安全運營等方面的崗前培訓和日常教育,並將接入的駕駛員相關資訊向服務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備。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留存從事網路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駕駛員真實身份及聯繫方式,按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中相關要求,記錄駕駛員、約車人在網際網路平臺內發佈的資訊內容、用戶賬號、手機號碼、登錄日誌等數據並備份,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十九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提供24小時不間斷運營服務,並明確服務項目,公佈服務品質承諾,建立服務評價體系和乘客投訴處理制度,如實採集與記錄駕駛員服務資訊。在提供網路預約出租汽車服務時,提供駕駛員姓名、照片、手機號碼和服務評價結果,以及車輛牌照等資訊。使用符合規定的出租汽車計價器,向乘客出具相應的出租汽車發票。
第二十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合理確定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運價,實行明碼標價。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不得有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提供運營服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不得有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佔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運營,擾亂正常市場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等不正當價格行為。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實行市場獎勵、促銷等行為應當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並提前10日將獎勵、促銷方案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在服務所在地不應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不得妨礙市場公平競爭,侵害乘客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網路和資訊安全有關規定,業務相關數據和資訊應當在中國大陸境記憶體儲、傳輸、使用和管理,不得違規採集、利用和洩露乘客姓名、聯繫方式、家庭住址、銀行賬戶或支付賬戶、地理位置、出行線路等個人敏感資訊以及地理坐標、地理標誌等國家敏感資訊,不得發佈危害網路和資訊安全、公共安全、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資訊,不得為企業、個人及其他團體、組織發佈有害資訊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不得巡遊攬客。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超出許可的經營區域的,起訖點一端應當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不得同時接入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網路服務平臺提供運營服務。
第二十四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為乘客購買相關保險。
第二十五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設立與經營規模相當的安全專項資金,落實網路安全防範措施,提高安全防範和抗風險能力。
第二十六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應當符合國家相關運營服務標準。
第二十七條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為乘客和未取得合法資質的車輛、駕駛員提供資訊對接開展運營服務。不得以私人小客車合乘或拼車名義提供運營服務。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和駕駛員不得接入未取得經營許可的網路服務平臺提供運營服務。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設和完善政府監管平臺,實現與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平臺資訊共用。共用資訊應當包括車輛和駕駛員基本資訊、服務品質以及乘客評價資訊等。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網路預約出租汽車服務品質測評,並及時向社會公佈本地區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基本資訊、服務品質測評結果等資訊。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市場監管,加強對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營運車輛和駕駛員的資質審查與證件核發管理,根據管理需要有權調取查閱管轄範圍內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登記、運營和交易等相關數據資訊。
第二十九條通信主管部門和公安、網信部門對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非法收集、存儲、處理和利用用戶有關資訊,以及違反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有關規定、危害國家網路安全的,依法進行查處。對有關部門認定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配合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置。
第三十條公安部門應當積極預防和妥善處置出租汽車行業可能發生的群體性事件,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合法權益,依法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維護治安秩序與社會穩定。
第三十一條工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過程中的無照經營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十二條價格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過程中的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三十三條人民銀行對違反規定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的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依法予以處置。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查處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過程中的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建立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信用記錄,並納入全國統一的信用資訊共用交換平臺,實現互聯互通。同時將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信用資訊在企業信用資訊系統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條各地出租汽車行業協會組織應當建立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不良記錄名單制度,開展行業自律。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經營許可,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登出等無效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從事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入未取得《道路運輸證》(預約出租汽車)的車輛的;
(二)不按照規定保證車輛技術狀況良好的;
(三)接入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的;
(四)起訖點均不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從事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第三十九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開展駕駛員崗前培訓、日常教育的;
(二)不按照規定將接入平臺的車輛、駕駛員相關資訊向服務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備的;
(三)不按照規定制定服務品質標準、建立並落實投訴舉報制度的;
(四)不按照規定提供不間斷運營的;
(五)不按照規定提供共用資訊,或者不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調取查閱相關數據資訊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車輛所有人將車輛接入未取得經營許可的網路服務平臺或同時接入兩個及兩個以上網路服務平臺的、駕駛員接入未取得經營許可的網路服務平臺,提供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未履行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備案手續,擅自從事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的,由通信主管部門和公安、網信部門按照職責依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規定予以責令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停止為其提供接入服務等處罰。
第四十二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對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
(二)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的;
(三)違規收費的;
(四)不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的;
(五)接受網路預約出租汽車服務平臺預約後未與乘客商定,不履行約定的;
(六)不按照規定使用文明用語,車容車貌不符合要求的;
(七)不按規定出具出租汽車發票的;
(八)其他違反國家相關運營服務標準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駕駛車輛巡遊攬客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對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二十條所列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規定,由價格、工商部門按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由價格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支付業務的,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
第四十六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稅務機關按《稅收徵收管理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七條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對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違法行為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與本規定有不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巡遊出租汽車以電信、網際網路等方式為乘客提供運營服務的,不適用本辦法,按照《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為拼車、順風車,是不以盈利為目的,在通勤或節假日出行時,由合乘服務提供者事先發佈出行計劃,出行線路相同的人選擇乘坐合乘服務提供者的小客車,並分攤部分出行成本(僅限燃料成本及通行費)或免費互助的出行方式,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條本暫行辦法自年月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