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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 發佈時間:2015-09-23 05:29:28  來源:解放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為進一步發揚立法民主,現將修訂草案及相關説明在解放日報、上海法治報、新民網(www.xinmin.cn)、東方網(www.eastday.com)、上海人大公眾網(www.spcsc.sh.cn)上全文公佈,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請以後的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有關事項告知如下:一、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2015年9月23日至10月23日。

  二、反映意見的方式

  (一)來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號,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二處;郵遞區號:200003

  (二)電子郵件:fgw@spcsc.sh.cn

  (三)傳 真:63586583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5年9月22日

  關於《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有關事項的説明

  一、關於草案的起草背景

  本市1994年頒布、1997年修改的《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對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維護城市公共安全,保障市民生命財産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近年來,本市因燃放煙花爆竹引發安全事故、城市大氣污染等問題日益突出,社會對加大對非法經營、儲存、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的監管力度、調整現有煙花爆竹禁放區域等規定的呼聲日漸提高。2006年1月,國務院頒布《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對煙花爆竹的生産、經營、運輸和燃放活動以及相應監督管理作出全面規範。為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落實國家法規要求,需要對現行條例中有關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體制、加強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等予以修改完善。

  二、關於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完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機制。根據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體制的現狀,草案規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將煙花爆竹經營許可權委託公安消防部門行使。(草案第三條、第四條、第三十條)

  (二)加強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主要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將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從本市內環線以內擴展至外環線以內;二是禁止在外環線以外區域的黨政機關駐地、文物保護單位等八類場所燃放煙花爆竹;三是重污染天氣期間,本市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四是在允許燃放的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相關安全燃放要求。(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三)強化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管理。主要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實行統一採購、統一批發制度;二是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布點,遵循合理佈局、總量控制、逐步減少的原則;三是准許經營煙花爆竹以及燃放作業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經營為目的儲存煙花爆竹;四是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和燃放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錄經營、燃放情況;根據公共安全需要可以實行購買煙花爆竹實名登記等安全管控措施。(草案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四)加大對煙花爆竹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主要對以下違法行為增設或者細化了行政處罰:一是違反禁放規定和安全燃放要求;二是違反經營許可; 三是非法儲存煙花爆竹;四是非法運輸、攜帶、托運、郵寄、快遞、夾帶煙花爆竹。(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三、關於徵求意見的重點

  社會各界可以重點對以下問題提出意見、建議:

  1、草案關於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規定是否合理、可行?

  2、如何進一步規範煙花爆竹經營、運輸、進出口等行為?

  3、草案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是否合理、可行?

  4、對草案的其他意見、建議。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大氣環境品質,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産安全,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生産、經營、儲存、運輸、燃放和銷毀處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政府職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綜合協調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部門職責)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産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品質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城管執法、國資監管、環保、氣象、教育、綠化市容、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經濟資訊化、通信管理、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許可證制度和禁止生産)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煙花爆竹經營、運輸和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本市禁止生産煙花爆竹。

  第六條(宣傳教育)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並在重大節日期間加大對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傳力度。

  鼓勵移風易俗,倡導使用電子鞭炮、禮花筒等安全、環保的替代性産品。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風易俗的公益宣傳。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知識的教育,引導未成年人不燃放煙花爆竹。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居民、村民、業主的宣傳教育,引導移風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條(社會治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第八條(舉報獎勵)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110”報警電話等途徑,舉報非法生産煙花爆竹和經營、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對查證屬實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行業自律)

  煙花爆竹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並公佈行業自律管理制度,引導煙花爆竹經營者依法經營,宣傳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相關規定以及安全燃放知識,組織開展煙花爆竹安全教育培訓。

  第十條(保險)

  本市煙花爆竹經營、儲存、運輸單位和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燃放作業單位(以下稱燃放作業單位),應當根據安全需要依法投保相應的保險險種,鼓勵投保與安全生産相關的責任保險。

  第十一條(誠信管理)

  違法經營、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資訊,納入本市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

  第二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禁止燃放區域)

  禁止在外環線以內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禁止在外環線以外區域的下列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一)黨政機關駐地;

  (二)文物保護單位;

  (三)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軌道交通設施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産、經營、儲存單位;

  (五)輸變電、燃氣、燃油等能源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六)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養老機構;

  (七)商場、集貿市場、公共文化設施、宗教活動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八)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佈的其他區域、場所。

  第十三條(重污染天氣禁止燃放)

  重污染天氣期間,本市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市環保、氣象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及時發佈重污染天氣預警資訊,並提示市民在此期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焰火活動燃放)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依法向市或者區(縣)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並由符合行業標準規定條件的燃放作業單位燃放。

  第十五條(安全燃放要求)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燃放本市未准予經營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內燃放或者從陽臺、窗戶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向煙花爆竹零售點、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在建工地、樹木、河道、公共綠地、窨井等投擲煙花爆竹;

  (四)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第三章 經營和運輸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經營許可)

  本市對煙花爆竹經營實行統一採購、統一批發。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在經營許可證規定的許可經營範圍、有效期和經營場所內經營。

  採購、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本市關於准予經營的煙花爆竹規格、品種的規定。

  第十七條(經營布點)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布點,應當遵循合理佈局、總量控制、逐步減少的原則。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煙花爆竹。

  第十八條(零售點的設置要求)

  煙花爆竹零售點的設置應當規範、安全,實行專店或者專櫃銷售,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禁止將煙花爆竹零售點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

  第十九條(儲存安全)

  除准許經營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和燃放作業單位外,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以經營為目的儲存煙花爆竹。

  第二十條(特別管控措施)

  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和燃放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錄煙花爆竹經營、燃放情況,鼓勵採取資訊化手段記錄煙花爆竹流向資訊。

  本市可以根據公共安全需要,對購買煙花爆竹實行實名制登記等安全管控措施。

  第二十一條(運輸管理要求)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經公安部門許可。

  經由鐵路、水路、航空運輸煙花爆竹的,依照鐵路、水路、航空運輸安全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托運、郵寄、快遞煙花爆竹或者在托運、郵寄、快遞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二十二條(出口運輸管理)

  經由本市港口出口煙花爆竹的,應當以集裝箱形式運輸,不得在本市裝箱作業。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指引條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禁放規定與安全燃放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煙花爆竹,對個人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的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重污染天氣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

  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重污染天氣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除對單位進行處罰外,環保等有關部門還可以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經營許可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超出經營許可證規定的許可經營範圍、有效期或者在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場所外經營煙花爆竹的,由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非法經營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對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採購、銷售的煙花爆竹不符合本市關於准予經營的煙花爆竹規格、品種規定的,由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非法經營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對煙花爆竹批發企業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對非法儲存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非法儲存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儲存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對非法運輸、攜帶、托運、郵寄、快遞、夾帶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運、郵寄、快遞煙花爆竹以及在托運、郵寄、快遞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攜帶、托運、郵寄、快遞、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集中銷毀)

  對沒收的非法煙花爆竹以及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由公安部門集中保管並組織銷毀處置。

  第二十九條(行政責任)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花爆竹經營、運輸、燃放申請予以許可的;

  (二)對違法生産、經營、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委託許可)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將煙花爆竹經營許可權委託公安消防部門行使。

  第三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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