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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印發《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批准養老金入市

  • 發佈時間:2015-08-23 18:06:00  來源:人民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人民網北京8月23日電 (孫陽)國務院今日印發《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辦法明確:投資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養老金産品的比例,合計不得高於養老基金資産凈值的30%;參與股指期貨、國債期貨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為目的。

  國務院關於印發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發〔2015〕4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務院

  2015年8月17日

  (此件公開發佈)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行為,保護基金委託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社會保險法、勞動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託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以下簡稱養老基金),包括企業職工、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城鄉居民養老基金。

  第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養老基金結餘額,可按照本辦法規定,預留一定支付費用後,確定具體投資額度,委託給國務院授權的機構進行投資運營。委託投資的資金額度、劃出和劃回等事項,要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報告。

  第四條 養老基金投資應當堅持市場化、多元化、專業化的原則,確保資産安全,實現保值增值。

  第五條 養老基金投資委託人(以下簡稱委託人)與養老基金投資受託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簽訂委託投資合同,受託機構與養老基金託管機構(以下簡稱託管機構)簽訂託管合同、與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投資管理機構)簽訂投資管理合同。

  委託人、受託機構、託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的權利義務,依照本辦法在養老基金委託投資合同、託管合同和投資管理合同中約定。

  第六條 養老基金資産獨立於委託人、受託機構、託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的固有財産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産。委託人、受託機構、託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不得將養老基金資産歸入其固有財産。

  第七條 委託人、受託機構、託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因養老基金資産的管理、運營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産和收益歸入養老基金資産,權益歸養老基金所有。

  第八條 受託機構、託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和其他為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提供服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資産不屬於其清算財産。

  第九條 養老基金資産的債權,不得與委託人、受託機構、託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和其他為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固有財産的債務相互抵銷;養老基金不同投資組合基金資産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十條 養老基金資産的債務由基金資産本身承擔。非因養老基金資産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資産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養老基金投資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國家對養老基金投資實行嚴格監管。養老基金投資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嚴禁從事內幕交易、利用未公開資訊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嚴禁通過關聯交易等損害養老基金及他人利益、獲取不正當利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貪污、侵佔、挪用投資運營的養老基金。

  第二章 委 托 人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作為養老基金委託投資的委託人,可指定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承辦具體事務。

  第十四條 委託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養老基金歸集辦法,將投資運營的養老基金歸集到省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二)與受託機構簽訂養老基金委託投資合同。

  (三)向受託機構劃撥委託投資資金;向受託機構下達劃回委託投資資金的指令,接收劃回的投資資金。

  (四)根據受託機構提交的養老基金收益率,進行養老基金的記賬、結算和收益分配。

  (五)定期匯總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佈。

  (六)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受託機構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受託機構,是指國家設立、國務院授權的養老基金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受託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養老基金受託投資內部管理制度、風險管理制度和績效評估辦法。

  (二)選擇、監督、更換託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

  (三)制定養老基金投資運營策略並組織實施。

  (四)根據委託投資合同接收委託人劃撥的委託投資資金;根據委託人通知劃出委託投資資金。

  (五)接受委託人查詢,定期向委託人提交養老基金管理和財務會計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委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定期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交開展養老基金受託管理業務情況的報告;定期向社會公佈養老基金投資情況。

  (六)根據託管合同、投資管理合同對養老基金託管、投資情況進行監督。

  (七)按照國家規定保存養老基金受託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八)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受託機構應當將養老基金單獨管理、集中運營、獨立核算,可對部分養老基金資産進行直接投資,其他養老基金資産委託其他專業機構投資。

  同一個養老基金投資組合,託管機構與投資管理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

  第十八條 申請養老基金託管業務、投資管理業務的機構,需向受託機構提交申請。受託機構成立專家評審委員會,參照公開招標的原則對具備條件的養老基金託管業務、投資管理業務申請人進行評審。評審辦法及評審結果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建立健全受託機構、託管機構和投資管理機構競爭機制,不斷優化治理結構,提升養老基金投資運營水準。

  第十九條 受託機構及其董事(理事)、監事、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與委託人合同約定。

  (二)利用養老基金資産或者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侵佔、挪用受託管理的養老基金資産。

  (四)洩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資訊,或者利用該資訊從事或明示、暗示他人進行相關的交易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託管機構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託管機構,是指接受養老基金受託機構委託,具有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基金託管經驗,或者具有良好的基金託管業績和社會信譽,負責安全保管養老基金資産的商業銀行。

  第二十一條 託管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養老基金資産。

  (二)以養老基金名義開設基金資産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期貨賬戶等。

  (三)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負責養老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復核、審查和確認投資管理機構計算的基金資産凈值。

  (五)按照規定監督投資管理機構的投資活動,並定期向受託機構報告監督情況。

  (六)定期向受託機構提交養老基金託管和財務會計報告;定期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交開展養老基金託管業務情況的報告。

  (七)按照國家規定保存養老基金託管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八)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託管機構發現投資管理機構依據交易程式尚未成立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投資管理機構,並及時向受託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託管機構發現投資管理機構依據交易程式已經成立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投資管理機構,並及時向受託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託管機構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受託機構合同約定,情節嚴重的。

  (二)利用養老基金資産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産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託機構有充分理由認為託管機構應當被終止職責的。

  (五)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託管機構應當被終止職責的。

  (六)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託管機構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養老基金託管業務資料,在45日內辦理基金託管業務移交手續,新的託管機構應當接收並行使相應職責。

  第二十五條 託管機構及其董事、監事、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託管的養老基金資産與其固有財産混合管理。

  (二)將託管的養老基金資産與託管的其他財産混合管理。

  (三)將託管的不同養老基金資産混合管理。

  (四)侵佔、挪用託管的養老基金資産。

  (五)利用養老基金資産或者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洩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資訊,或者利用該資訊從事或明示、暗示他人進行相關的交易活動。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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