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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不應盡無限注意義務

  • 發佈時間:2015-07-27 05:33:54  來源:寧波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北侖法院日前審結了一件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對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效力爭議作出了認定。

  王某和陳某是北侖某機械製造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分別佔有60%和40%的股權,王某同時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王某因個人資金週轉需要,向朋友張某借款300萬元,由公司對此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這一保證行為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陳某認為,王某擅自以公司名義為其個人借款提供擔保,而出借人張某明知公司為股東個人提供擔保必須徵得股東會同意,卻未阻止王某的違法行為,因此起訴要求確認張某與王某及公司之間的借款保證合同無效。

  庭審中,債權人張某辯稱,其對王某向陳某隱瞞了擔保事實並不知情,他正是基於公司的擔保才同意借款給王某,王某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擔保人處加蓋了公章,因此,他有理由相信公司的擔保行為已得到股東會同意。如陳某對此確不知情,應當在公司內部追究王某的責任,與自己無關。

  法院最後判決,陳某無權要求確認該擔保行為無效,駁回其訴訟請求。

  [説法]

  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但該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違反上述規定的法律後果。因此,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所提供的擔保,不應籠統認定為無效,而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分別予以判斷。

  首先,《公司法》的這項規定屬於對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公司內部應當遵循的程式規則。本案中的機械製造公司為有限公司,其在借款保證合同中以擔保人的身份加蓋公章,該行為是完全的企業法人行為。雖然王某係公司股東兼法定代表人,公司為其擔保須經股東會決議,但公司在擔保前是否召開股東會並作出決議,並不會對外進行宣示或披露,而債權人張某亦未有正常渠道可以查詢,因此只要公司在借款保證合同上以保證人身份加蓋了公章,就應認定債權人張某已經盡到了注意義務。

  其次,本案機械製造公司屬於股東人數僅有兩人的封閉性公司,王某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兼任公司經理,陳某亦擔任公司高管,公司的管理層及實際經營與股東並未實質性地分離,陳某對公司重大事項的決策亦有一定影響力,公司對外擔保即使未經股東會決議,通常也不違背股東意志。

  最後,從價值取向角度考量,在衡平公司債權人與公司股東利益衝突時,應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綜上,不能絕對以未經股東會決議為由認定公司為張某提供的擔保無效。

  (張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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