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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公路管理條例》修訂徵求意見稿(全文)

  • 發佈時間:2015-07-21 13:50:00  來源:中國經濟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收費公路管理條例(修訂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收費公路管理,規範公路收費行為,保護收費公路使用者、投資者、債權人、經營管理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路事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收費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條例規定,經批准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公路(含橋梁和隧道)。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援、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公路發展應當以非收費公路為主,以收費公路為輔。

  收費公路以高速公路為主體,其建設、養護、管理資金除一般公共預算投入外,通過政府舉債、社會資本投資、徵收車輛通行費等方式籌集。

  第四條 收費公路發展實行用路者付費。收費公路的投資、建設和管理堅持鼓勵社會資本投資、防控政府債務風險、實行資訊公開和加強政府監管的原則。

  收費公路使用者依法享有收費公路相關資訊的知情權。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和本條例規定,以任何形式非法減損收費公路使用者、投資者、債權人、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第二章 收費公路的設立

  第六條 建設收費公路,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發展規劃,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設立收費公路的技術等級和里程要求。

  收費公路建設應當統籌考慮建設成本、償債能力,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實施步驟。

  第七條 建設收費公路,應當符合下列技術等級和里程要求:

  (一)高速公路;

  (二)一級公路連續里程50公里以上;

  (三)獨立橋梁、隧道,長度1000米以上。

  國家確定的東、中部省、直轄市已經取消收費的二級公路升級改造為一級公路的,不得重新收費。

  新建和改建技術等級為二級以下(含二級)的公路不得收費。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通過政府舉債方式建設的公路(以下簡稱政府收費公路),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包括採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規定受讓公路收費權的公路(以下簡稱特許經營公路),經依法批准後,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九條 政府收費公路中的高速公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實行統一舉債、統一收費、統一還款。

  建設和管理政府收費公路,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政事分開的原則,依法設立專門的非營利事業法人組織實施。其中,高速公路的建設和管理由省級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非營利事業法人組織實施。

  第十條 特許經營公路建設項目應當向社會公佈,採用招標投標方式選擇投資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確定的投資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協議應當包括收費公路養護管理和服務品質、資訊公開、經營期限、定價機制、合理回報、風險分擔、爭議解決等內容。收費公路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制定。

  特許經營公路由投資者依法成立的企業法人建設、經營和養護。

  第十一條 收費公路收費站的設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審核後,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一)高速公路除兩端出入口和省界外,不得在主線上設置收費站;省界收費站應當聯合設置;

  (二)非封閉式收費公路的同一主線上,相鄰收費站的間距不得少於50公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公路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公路上設站(卡)收取車輛通行費。

  對在公路上非法設立收費站(卡)收取車輛通行費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拒絕交納。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在公路上非法設立收費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車輛通行費、非法轉讓收費公路權益或者非法延長收費期限等行為,都有權向交通運輸、價格、財政等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及時查處;無權查處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查處的部門。受理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三條 收費公路的償債期限或者經營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下列標準審核後,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一)政府收費公路的償債期限,應當按照用收費償還債務的原則確定。其中,高速公路由省級人民政府按照統借統還核定,其他收費公路最長不得超過15年,但是國家確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區、直轄市最長不得超過20年;

  (二)特許經營公路的經營期限,按照收回投資並有合理回報的原則確定,並通過收費標準動態調整、收益調節等方式控制合理回報。高速公路的經營期限不得超過30年,但是投資規模大、回報週期長的高速公路,經批准可以超過30年。一級公路和獨立橋梁、隧道的經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5年,但是國家確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區、直轄市最長不得超過30年。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實施收費公路改擴建工程,將一級公路改建為高速公路或者提高高速公路通行能力,且增加政府債務或者社會投資的,可重新核定償債期限或者經營期限。

  基於公共利益需要,政府提前終止特許經營合同、實施通行費減免等政策,給經營管理者合法收益造成損失的,應當由相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報做出決策的政府予以行政補償。

  第十四條 特許經營公路中的高速公路經營期屆滿後,由政府收回統一管理,與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府收費公路中處於償債期的高速公路實行相同收費標準,統一收費。

  政府統一管理的高速公路在政府債務償清後,可按滿足基本養護、管理支出需求和保障通行效率的原則,重新核定收費標準,實行養護管理收費。

  第十五條 收費的一級公路、二級公路、獨立橋梁、獨立隧道等在償債期限或者經營期限屆滿後必須終止收費,其剩餘政府債務經審計後全部納入預算管理。

  第十六條 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應當依照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聽證,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價格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聽證應當由收費公路使用者、投資者、經營管理者等各方共同參與。聽證結果應當作為審查批准的依據。

  第十七條 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下列因素確定:

  (一)政府收費公路償債期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債務規模、利率水準、養護運營管理成本、當地物價水準、償債期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計算確定;

  (二)特許經營公路經營期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社會資本投資規模、合理回報、養護運營管理成本、當地物價水準、經營期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計算確定;

  (三)高速公路的養護管理收費標準,應當低於償債期和經營期的收費標準,根據實際養護運營管理成本、當地物價水準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計算確定。

  修建與收費公路運營管理無關的設施、超標準修建的收費公路運營管理設施和服務設施,其費用不得作為確定收費標準的因素。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收費公路收費標準動態評估調整機制,車輛通行費定價因素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式進行合理調整。

  第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審查批准的收費公路收費站、收費期限、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或者收費標準的調整方案,審批機關應當自審查批准之日起10日內向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收費公路權益的轉讓

  第十九條 政府收費公路不得無償劃撥。除收費公路權益外,收費公路資産不得轉讓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條 除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收費公路權益可以依法轉讓。

  收費公路權益包括收費權、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費公路收費權不得轉讓:

  (一)實行非營利性養護管理收費的高速公路;

  (二)經營期滿的特許經營公路;

  (三)長度小于1000米的獨立橋梁和隧道;

  (四)二級公路;

  (五)政府收費公路中收費時間已超過批准的償債期限2/3的一級公路、獨立橋梁、獨立隧道,以及收費時間超過15年的高速公路。

  第二十二條 轉讓政府收費公路權益,應當向社會公佈,採用招標投標的方式,公平、公正、公開地選擇投資者,並依法訂立轉讓協議。

  轉讓收費公路權益的,應當依法保護投資者、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轉讓政府收費公路權益中的收費權,應當綜合考慮轉讓的必要性、合理性、社會承受力、債務餘額等因素,並嚴格限制。

  第二十四條 轉讓政府收費公路權益中的收費權,其收費權的價值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託具備資質的資産評估機構進行合理評估。收費權出讓價不得低於資産評估機構評估的價值,且最低成交價不得低於該路段的債務餘額。

  政府收費公路收費權轉讓資産評估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準或者備案。

  第二十五條 轉讓特許經營公路收費權應當徵得簽訂該公路特許經營協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

  特許經營公路收費權轉讓後,受讓者應當重新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第二十六條 轉讓政府收費公路中的一級公路和獨立橋梁、隧道收費權,不得以轉讓為由提高車輛通行費標準,但可以申請延長收費期限,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5年,且累計收費期限不得超過20年;國家確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累計收費期限不得超過25年。

  轉讓政府收費公路中的高速公路收費權,不得以轉讓為由提高車輛通行費標準,轉讓前的償債期和受讓後的經營期累計收費期限不得超過25年。

  轉讓特許經營公路收費權,不得延長經營期限和以轉讓為由提高車輛通行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轉讓政府收費公路權益的收入,必須全額繳入國庫,除用於償還收費公路政府債務外,必須優先用於公路發展。

  第二十八條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收費公路的經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 收費公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條 收費公路的經營管理者,經依法批准有權向通行收費公路的車輛收取車輛通行費。

  軍隊和武警部隊車輛,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在轄區內收費公路上處理交通事故、執行正常巡邏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的統一標識的制式警車、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進行跨區作業的聯合收穫機、運輸聯合收穫機(包括插秧機)的車輛,以及經國務院批准的特定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遇有極端惡劣天氣、突發事件等情形,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收費公路特定路段暫停收費。

  第三十一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結合公路交通狀況、沿線設施、路網運作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規範和技術要求,補充和完善交通運作監測、資訊服務、安全防護和交通標誌、標線等設施。

  第三十二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養護管理目標,按照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和規範,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保證收費公路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三十三條 收費道口的設置和開放,應當符合車輛快速通過的要求。

  當收費公路車流量過大造成車輛嚴重擁堵時,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在該收費公路入口前方予以提示,合理控制進入收費公路的通行車輛數量。

  第三十四條 收費高速公路實行聯網收費,利用新技術推行不停車收費,逐步減少人工收費方式,提高通行效率和服務水準。

  第三十五條 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服務區的停車場、公共衛生間、餐廳、便利店、加油站、車輛維修站、客房、公路出行資訊播報等公共服務設施維修和改造,實行標準化作業和管理,為通行車輛和駕乘人員提供安全、便捷、文明服務。服務區公共服務設施的改善和維修經費納入高速公路養護經費支出範圍給予保障。

  第三十六條 在高速公路入口處可以設立超限超載檢測設備。發現貨運車輛違法超限超載運輸的,高速公路管理經營者應當拒絕其通行,並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遇有公路損壞、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影響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情形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現場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並在收費公路出入口進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費公路沿線可變資訊板等設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並協助疏導交通。

  遇有公路嚴重損毀、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車輛安全通行的情形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時疏導交通、視情況依法採取限速、間斷放行、關閉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及時將有關交通管制的資訊向通行車輛進行提示。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啟動應急響應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對法》及相關應急預案的要求,配合併做好應急救援、處置以及通行保障等相關工作。

  第三十八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收取車輛通行費,必須向收費公路使用者開具收費票據。政府收費公路的收費票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監)制。特許經營公路的收費票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稅務部門統一印(監)制。

  不停車收費票據,由代收機構負責開具。

  第三十九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對依法應當交納而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有權拒絕其通行,並要求其補交應交納的車輛通行費,無法確定通行里程的車輛,可以按照其通行的省域內最遠站點間收費里程計算。

  任何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費道口、強行衝卡、毆打收費公路工作人員、破壞收費設施或者從事其他擾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秩序的活動。

  發生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對收費站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收費人員應當做到文明禮貌,規範服務。

  第四十一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

  (二)在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費用;

  (三)強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按車輛收取某一期間的車輛通行費;

  (四)擅自關閉經批准開通的收費站;

  (五)不開具收費票據,開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稅務部門統一印(監)制的收費票據或者開具已經過期失效的收費票據。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通行車輛有權拒絕交納車輛通行費。

  第四十二條 政府收費公路的車輛通行費收入,應當及時、足額繳入國庫,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養護、管理和償還收費公路政府債務,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條 特許經營公路經營期屆滿前6個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收費公路進行鑒定和驗收。經鑒定和驗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費公路權益時核定的技術等級和標準的,收費公路經營者方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公路移交手續;不符合取得收費公路權益時核定的技術等級和標準的,收費公路經營者應當在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的期限內進行養護,達到要求後,方可按照規定辦理公路移交手續。

  第四十四條 收費公路終止收費後,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自終止收費之日起15日內拆除收費設施。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收費公路的審計監督,對隨意擴大車輛通行費減免範圍,擠佔、挪用車輛通行費,瞞報虛報通行費收支和債務情況等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章 收費公路資訊公開

  第四十六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收費站的顯著位置,設置載有收費站名稱、審批機關和文號、收費公路屬性、經營管理單位、收費標準、收費起始時間、經營期限、監督電話等內容的公告牌,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七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向社會公佈以下資訊:

  (一)收費公路項目和屬性;

  (二)里程規模和技術等級;

  (三)累計投資總額和構成;

  (四)債務餘額;

  (五)年度通行費、廣告、服務設施運營收入,年度財政補貼;

  (六)年度還本付息、養護、運營管理、稅費等費用支出;

  (七)年度通行費減免情況。

  第四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佈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將本行政區域內收費公路的下列資訊定期向社會公佈:

  (一)收費公路項目和屬性及相應的收費標準;

  (二)里程規模和技術等級;

  (三)累計投資總額和構成;

  (四)債務餘額;

  (五)年度通行費、廣告、服務設施運營收入,年度財政補貼;

  (六)年度還本付息、養護、運營管理、稅費等費用支出;

  (七)政府統一管理的高速公路的項目、里程規模、累計投資總額及構成、債務餘額、年度收支情況、通行費減免情況;

  (八)施工、養護單位名稱、養護服務水準評估。

  第四十九條 收費公路償債期屆滿終止收費的,特許經營公路中的高速公路經營期屆滿納入政府收費公路統一收費的,以及政府統一管理的高速公路政府債務償清後轉入養護管理收費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在規定時限內如實報送有關資訊。

  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依法向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公開收費公路的相關資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公開的資訊有疑問的,可以要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復核和解釋;認為公開的資訊虛假的,可以向省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舉報。

  第五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和收費公路使用者信用記錄機制,如實記錄其違法行為,並納入國家信用資訊共用交換平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公路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批准收費公路建設、設站收費、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或者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非法干預收費公路經營管理,作出減損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決定,或者擠佔、挪用車輛通行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干預,退回擠佔、挪用的車輛通行費;對負有責任的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立收費站(卡)收取車輛通行費或者應當終止收費而不終止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強制拆除收費設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負有責任的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收費站的設置不符合標準或者擅自變更收費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範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設置交通標誌、標線的;

  (四)未執行國家有關車輛通行費減免等優惠規定的;

  (五)擅自改變道口設置影響車輛安全行駛或者車流量大時未開通所有道口導致嚴重擁堵的;

  (六)遇有公路損壞、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影響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情形,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者未進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時疏導交通的;

  (七)應當公佈有關限速通行或者關閉收費公路的資訊而未及時公佈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收費時不開具票據,開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稅務部門統一印(監)制的票據,或者開具已經過期失效的票據的,由財政部門或者稅務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負有責任的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政府收費公路的管理者未將車輛通行費收入或者未將轉讓政府收費公路權益的收入全額繳入國庫的,由財政部門予以追繳、補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財政部門未將政府收費公路的車輛通行費收入用於養護、管理和償還收費公路政府債務,或者未將轉讓政府收費公路權益的收入用於償還收費公路政府債務和公路建設,將車輛通行費、轉讓政府收費公路權益的收入挪作他用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償還政府債務,或者責令退還挪用的車輛通行費和轉讓政府收費公路權益的收入;對負有責任的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非法轉讓收費公路權益的,轉讓行為無效,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負有責任的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予以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收費公路終止收費後,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不及時拆除收費設施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原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承擔。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未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收費公路養護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收費。責令停止收費後30日內仍未履行公路養護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其他單位進行養護,養護費用由原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承擔。拒不承擔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綠化和水土保持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對原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處履行綠化、水土保持義務所需費用1倍至2倍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價格違法行為,應當依據價格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或者假冒本條例第七條所列車輛逃交車輛通行費的,應當補交車輛通行費,並加付3倍至5倍的應交票款,同時記入收費公路通行車輛信用檔案,在1年內不再享受任何車輛通行費減免政策。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為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而故意堵塞收費道口、強行衝卡、毆打收費公路工作人員、破壞收費設施或者從事其他擾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秩序活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假冒軍隊和武警部隊車輛,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統一標識的制式警車、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逃交車輛通行費的,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對中央和地方公路事權作出調整,涉及收費公路建設、養護、管理等職責發生變化的,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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