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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簽房被抵押 法院判決撤銷住建委向銀行所頒權證

  • 發佈時間:2015-07-08 16:25:00  來源:中國經濟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邸先生夫婦購買了一處二手房,交款並辦理了網簽,但其在入住5年後,竟發現原房主符女士竟將房子抵押給銀行並拿到了88萬元的貸款。為此,邸先生夫婦將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告到法院,要求撤銷市住建委作出的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記。法晚記者上午獲悉,北京市二中院終審判決市住建委敗訴,撤銷其頒發的《房屋他項權證》。

  購房人:付款網簽後 房子卻被抵押了

  邸先生夫婦訴稱,2009年12月6日,他們夫婦二人與符女士及北京鑫馳億家房地産經紀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居間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符女士將自己位於大興區西紅門附近的一套房屋出售給他們夫婦,房價為76.8萬元,雙方于《房屋所有權證》出證後三個工作日內辦理産權過戶。

  2009年12月9日,邸先生支付了定金及購房款共計69.8萬元,併入住該房屋。2011年11月4日,市住建委向符女士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2013年6月18日,邸先生夫婦與符女士辦理了網簽手續,可是符女士一直拒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

  此後,邸先生得知,2014年3月10日,符女士與農行大興支行簽訂《房屋最高額抵押貸款合同》,後市住建委為符女士辦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記,頒發了《房屋他項權證》。

  邸先生夫婦認為,網簽的作用就是規範房地産交易,防止“一房多賣”。市住建委不顧房屋已辦理網簽的事實,為涉案房屋辦理抵押登記,損害了他們夫婦的利益。於是,他們告上法院,要求撤銷市住建委作出的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記;訴訟費由市住建委承擔。

  住建委:已盡到審查職責 抵押符合規定

  市住建委辯稱,當事人網上簽約行為的實質是民事法律行為,與房屋轉移登記之間不存在必然的邏輯關係,不具有保證將來實現物權的效力。

  如果賦予當事人網上簽約行為具備防止“一房多賣”的制度功能,則違背了我國《物權法》規定的物權法定原則。

  市住建委稱,根據符女士與農行大興支行的申請,經受理、審查程式,在登記申請符合法定登記的條件下頒發《房屋他項權證》,事實清楚,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市住建委已經盡到合理審慎的審查職責。原告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不具備原告資格,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賣房人符女士在本案中作為第三人出庭。符女士稱,原告與她根本沒有網簽合同,是原告與仲介機構作的網簽。自己與農行大興支行申請的抵押登記是合法有效的。

  一審判決:住建委撤銷所頒權證

  大興法院審理後認為,《房屋登記辦法》第18條規定,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並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並歸檔保留。房屋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可見,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進行核查是登記機構依法應履行的義務。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84條第4項之規定,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産不得設置抵押。據此,房屋是否存在財産爭議應是登記機構進行抵押權登記時應審查的重要事項。

  《北京市建設委員會關於全面推行存量房買賣合同網上簽約有關問題的通知》中明確規定:自2008年10月15日起,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存量房進行買賣的,當事人申請轉移登記前均需進行存量房買賣合同網上簽約。

  本案中,原告與第三人符女士就涉案房屋簽訂了買賣合同,並辦理了存量房買賣合同網上簽約手續。對這一事實,市住建委在進行抵押權登記申請審查時沒有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未能通過其管理的網簽系統核查到涉案房屋此前已出售的事實,在涉案房屋存在財産爭議的情況下,徑行作出被訴抵押登記行為,該行為違反了《物權法》關於設定抵押權和《房屋登記辦法》對登記機構應盡的審查職責的規定,法院應予糾正。

  據此,對於原告要求撤銷涉案房屋抵押登記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援。同時法院需指出,符女士在已將房屋出賣給原告,並收取了大部分房款、交付房屋並進行網上簽約的情形下又將房屋設定抵押權,其行為是否具有主觀惡意應另行通過其他途徑予以定性,農行大興支行的民事權益的維護亦應通過其他途徑予以實現。

  2015年4月30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撤銷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在涉案房屋上設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並向農行大興支行頒發《房屋他項權證》的行政行為。

  住建委上訴 二審維持原判

  一審判決後,市住建委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訴,要求改判駁回邸先生的訴訟請求。

  二中院審理後認為,根據規定,房屋登記機構負有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進行核查的職責,在進行抵押權登記時,重點應審核房屋是否存在財産爭議。根據本市相關規定,進行網上簽約是因房屋買賣而引起的權屬轉移登記的必要前置環節,故房屋登記機構有能力也有義務對涉案房屋在申請抵押登記前是否進行了網上簽約、是否存在出售行為的事實進行審查。

  本案中,邸先生夫婦與符女士就涉案房屋簽訂了買賣合同,隨後辦理了存量房買賣合同網上簽約手續。市住建委在此情況下進行涉案房屋抵押權登記申請審查時沒有對此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未能通過其管理的網簽系統核查到涉案房屋此前已出售的事實,其作出被訴抵押登記的行為違反了上述相關規定,一審法院據此進行糾正,並無不當。

  符女士在已將房屋出賣給邸先生夫婦、收取大部分房款、交付房屋並進行網上簽約的情形下又將房屋設定抵押權,其行為是否具有主觀惡意應另行通過其他途徑予以定性,農行大興支行的民事權益的維護亦應通過其他途徑予以實現。

  綜上,二中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本版文/記者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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