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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糾紛中如何確認股東資格

  • 發佈時間:2015-06-17 00:32:12  來源:經濟參考報  作者:劉俊海  責任編輯:羅伯特

  ●近年來,爭奪股權的現象較為普遍,在盈利能力較強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責任公司尤甚。股東身份長期真假不分,必然阻礙公司正常經營,增加股東行權成本,挫傷投資熱情。

  ●裁判機構面對林林總總的證據,不能眉毛鬍子一把抓,而應當將證明股東資格的證據區分為三個不同的層次:源泉證據、效力證據與對抗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包括八類。認定股東資格的證據並非僅限于書證,更非簡單地局限于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與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資料。

  股權保護水準是檢驗一國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試金石。而保護股權的首要前提是確認股東資格,明辨誰是公司股東。

  股東資格認定具有重要意義

  由於窩裏鬥陋習以及“共苦容易同甘難”的社會現象的存在,我國近年來爭股奪權的現象較為普遍,在盈利能力較強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責任公司尤甚。股東身份長期真假不分、撲朔迷離,必然阻礙公司正常經營,增加股東行權成本,挫傷投資熱情。因此,如何認定股東資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目前,主張股東資格的證據五花八門,既有實際出資證明,也有股權轉讓合同、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和工商登記等。

  裁判機構面對林林總總的證據不能眉毛鬍子一把抓,而應當將證明股東資格的證據區分為三個不同的層次:源泉證據、效力證據與對抗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款,證據包括八類: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因此,認定股東資格的證據並非僅限于書證,更非簡單地局限于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與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資料。

  源泉證據是基礎性證據

  股權關係是有因關係,因出資法律行為所創設。源泉證據也稱基礎證據,就是證明股東取得股權的基礎法律關係的法律文件。

  鋻於股權取得的方式包括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應該將源泉證據分為股東原始取得股權的證據與股東繼受取得股權的證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釋三》第23條也採取了這種兩分法。

  股東原始取得股權的源泉證據是指能夠證明股東依靠自己的出資行為而原始取得股權的證據。既包括創始股東在設立公司時認繳和(或)實繳出資的證據,也包括創始股東之外的新來股東在增資擴股時認繳和(或)實繳出資的證據。源泉證據既包括冠以“出資證明書”的書證,也包括能夠證明股東認繳和(或)實繳出資的各類證據,如公司章程、公司設立協議、股東協議、增資擴股協議中有關股東認繳出資的約定,以及股東向公司實繳出資後公司出具的確認其已收到股東股權投資款的收據、股東向公司銀行賬號匯款後銀行出具的匯款回單等各類相關證據。為方便原始股東固定與保全證據,《公司法》第31條重點規定了出資證明書制度。

  股東繼受取得股權的證據係指股東從他人之手繼受取得(傳來取得)股權的證據。包括股權轉讓合同、贈予合同、遺囑、遺贈撫養協議、離婚的判決書或調解書、夫妻財産分割協議、共有財産分割協議、國有股權劃撥決定等。為方便繼受股東固定與保全證據,《公司法》第73條要求對繼受取得股權的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源泉證據與其他證據之間的關係是源與流、因與果、本與末、根與枝的關係。未載入股東名冊,但持有源泉證據的當事人可對公司主張確認自己的股東資格與股東地位。

  推定證據的效力

  股權的實質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股權具有請求權、相對權的色彩。因此,法律有理由推定公司知道自己的股東是誰。正是基於這一法律邏輯,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釋三》第22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係的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值得注意的是,股東資格獲得公司確認的意思表示並不僅表現為股東名冊,還廣泛地表現在公司向股東發送的參加股東會會議的通知、通知股東受領公司分配的股利的通知等。即使某公司沒有置備股東名冊,倘若公司向某人多次分配股利、多次發送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多次通知參加股東會會議,也應解釋為公司確認其為股東的意思表示。

  公司備置股東名冊,並應股東之請求變更股東名冊是公司對股東所負的法定協助義務。股東有權請求公司履行此種法定協助義務。有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炮製所謂的“股東能力測試”,肆意刁難新股東,于法無據,實屬鬧劇。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釋三》第23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後,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31條、第32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公司都有義務備置股東名冊。

  在實踐中,有些公司根本就沒有置備股東名冊,即使置備也不規範。此時,任何股東均有權請求公司根據源泉證據、備置或變更股東名冊。公司沒有置備股東名冊,並不妨礙股東資格的確認以及股權之行使。公司無理拒絕的,股東有權以訴訟為之。

  對抗證據具有公示透明性

  對抗證據(公示資訊)主要指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在案的章程等登記文件。《公司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實踐中,倘若股權受讓方被載入股東名冊,但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沒有辦理,則當事人有權請求公司前往公司登記機關協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公司不予申請登記的,出資人或受讓人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公司履行申請變更登記義務。

  與源泉證據及推定證據相比,推定證據具有較高的透明度,具有獨特的公示公信效力。首先,善意第三人有權信賴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資料(信賴效力)。其次,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資料可以對抗非善意第三人(對抗效力)。其三,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資料可以方便公眾自由查詢。

  根據法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變更時,公司有義務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股份公司的股東變動時,公司無須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因而,股份公司的股東資格很難求證于公司登記機關。

  至於上市公司的股權登記,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作為法定登記結算機構,蒐集和開放查詢的股權登記資訊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尤其是保護第三人善意信賴並對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各種證據相互衝突時的取捨

  以上三類證據相互衝突時,應區分內部法律關係與外部法律關係。

  在股東與股東、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股權確認糾紛中,應儘量尊重源泉證據的效力。而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關係中,則應儘量尊重對抗證據的效力。

  為預防證據衝突帶來的法律風險,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股權的當事人應當在獲得源泉證據以後,儘快請求公司將自己的姓名或名稱載入公司的股東名冊,並請求公司及時前往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實現源泉證據、推定證據與對抗證據的三位一體。

  隱名股東受到法律保護

  在多數情況下,投資者是顯名股東。但在現實生活中,常有投資者實際繳納全部出資,但將第三人尤其是親朋好友、秘書、司機等註冊登記為公司股東。

  股權代持就是指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相互分離的法律現象與法律關係。隱名股東雖然實際上履行投資義務並享受股東權利,但並未註冊登記為公司股東,致使公司的外部人和社會公眾,包括債權人、交易夥伴都無法或者很難獲知名義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的股權代持關係。

  股權代持現象存在的社會與法律根源五花八門。既然《公司法》未禁止一方當事人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權,就不能因為《公司法》沒有出現“隱名股東”的概念,就倉促得出結論,認為隱名股東不具有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再次就實際股東、隱名股東的確認與保護確立了具有可訴性與可裁性的裁判規則,該條款要求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存在股權代持合意。

  該條第2款規定:“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只要隱名股東能夠提供一系列證明其在目標公司有實際繳納出資、與名義股東之間存在股權代持合意,就應確認股權代持關係以及實際股東、隱名股東的地位。倘若隱名股東還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目標公司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包括經營管理權乃至控制權的有效證據(包括當事人的陳述、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即使名義股東否認股權代持關係,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也應明察秋毫,依法確認股權代持關係和實際股東、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倘若實際股東能夠舉證證明目標公司早已直接確認自己的實際股東地位,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更應旗幟鮮明地保護實際股東的合法權益。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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