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礦山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
- 發佈時間:2015-05-12 08:29:29 來源:貴州日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黔府辦函〔2015〕34號 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 《貴州省礦山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 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各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省國土資源廳、省財政廳、省環境保護廳制定的《貴州省礦山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5年3月16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礦山企業認真履行保護和治理恢復礦山地質環境的義務,有效治理礦山開採引發和加劇的地質災害,確保人民生命財産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貴州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貴州省礦産資源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山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為保證礦山企業在採礦過程中、閉坑或者停辦、關閉時做好礦山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而繳存的抵押金。
第三條 保證金按照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款專用的原則,由礦山企業在地方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保證金專用賬戶,財政和銀行共管,礦山企業按規定繳存和使用資金。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産資源開採活動的礦山企業,應按本辦法規定到地方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用賬戶繳存保證金。
第四條 礦山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原則: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誘發、誰治理。
礦山企業為礦山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的第一責任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國土資源、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證金的繳存、使用、退還及礦山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保證金的繳存
第六條 保證金實行年度繳存制度,並計入礦山企業成本,有關會計核算問題,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處理。
第七條 保證金繳存以採礦證為單位計繳,繳存數額按照礦山設計開採規模、繳存基價、開採影響系數,年限,由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財政部門核定下達,保證金按以下標準計算:
年繳存額=基價×開採影響系數×礦山設計開採規模。
繳存總額=年繳存額×採礦許可證有效期。
礦山企業年度繳存額不足10萬元的,按10萬元繳存。
第八條 新申請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在辦理採礦許可證登記時,應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遞交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和繳存保證金承諾書。申請採礦權獲批准後,採礦權人在領取採礦許可證前按應繳存額30%繳存保證金,剩餘部分在礦山建成投産本年度一次性繳清。
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在辦理礦山年檢手續時,必須按本辦法規定遞交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和本年度已繳存保證金的憑證。
申請延續、變更、轉讓的礦山企業,應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保證金繳存憑證。礦權發生變更的應按變更後的採礦許可證年限、規模,重新核定繳存數額。已繳存的保證金繼續收存。
礦山企業轉讓採礦權的,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變更登記,到礦區所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並繼續繳存保證金。已繳存的保證金及利息應轉入新的礦山企業繼續收存。
採礦權人未按規定繳存保證金,未履行礦山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義務的,不予通過採礦權年檢,不受理採礦權延續、轉讓、變更申請。
第九條 保證金實行屬地繳存制度。保證金按採礦許可證登記發證許可權,由礦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監督繳存。
國土資源部、省和市(州)登記發證的,由礦區所在地的市(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監督繳存,或委託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監督繳存;縣(市、區、特區)登記發證的,由縣(市、區、特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監督繳存。礦區範圍跨行政區域的,由礦山企業稅務登記所在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監督繳存。
第十條 礦山企業按照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核定通知,在每年採礦權年檢前將保證金一次性存入保證金賬戶。
各市(州)、縣(市、區、特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要與代理銀行共同制定保證金專戶監管辦法,沒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動用專戶中的保證金,否則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章 保證金的使用和退還
第十一條 保證金的使用,是指礦山企業在開採過程中、閉坑、停辦、關閉時,需要動用所繳存的保證金對礦山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進行治理恢復的行為。
保證金可用於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及含水層破壞,地形地貌景觀破壞的治理,礦區土地復墾;礦區範圍內因地質災害、廢礦渣堆放、侵佔污染、生態環境破壞等需搬遷、治理或賠償(補償);礦區地質環境的恢復等。
第十二條 推行礦山地質災害地質環境第三方治理,按照政府倡導、企業主動、行業自律的原則,礦山企業與治理企業簽訂合同協議,通過付費購買治理服務,並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對治理服務進行管理。所需治理費用可從保證金中支取。
第十三條 按照“採前有方案,採中有治理、採後有驗收”的原則,礦山企業應在開採的各個階段委託第三方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評估,對礦區存在的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問題提出防治措施。
礦山企業應對礦區存在的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問題要及時治理、主動治理。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大對礦山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的檢查,必要時組織第三方對礦區地質環境進行評估,責成企業對礦區出現的地質災害、地質環境問題進行治理。對企業不主動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掛牌督辦,限期治理,不予治理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第三方治理,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應按照“邊開採、邊治理”的原則,制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間、期滿及礦山停辦、關閉時,對礦區分階段或一次性實施治理恢復。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應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採礦權人做好礦區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作,並會同相關部門做好保證金的使用、退還。
第十五條 保證金遵循邊繳存、邊使用、邊治理、邊退還的原則。礦山企業在開採過程中,可申請使用保證金用於礦山地質災害、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礦山企業履行完成礦山環境治理恢復義務後,保證金(含利息)全部退還礦山企業。
(一)閉坑、停辦、關閉的礦山需自行出資一次性對礦山環境實施治理恢復。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的礦山,應根據礦山開採過程中出現的滑坡、崩塌、泥石流、塌陷、地面沉降、地表開裂、地表水地下水枯竭與污染等礦山地質環境問題,按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申請使用保證金實施分期治理恢復。
(二)閉坑、停辦、關閉的礦山企業完成治理恢復工程後,可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工程驗收,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驗收合格並經3年檢驗無問題的,一次性返還礦山企業全部保證金(含利息)。對實施分期治理恢復工程的,應將擬實施階段的治理方案和保證金使用申請報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在15個工作日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現場核查並出具核查意見。市或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核查意見,組織專家對礦山治理恢復實施方案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後下達保證金使用審批通知書。階段治理工程結束後,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驗收。
申請使用後的保證金賬戶餘額不低於截止申請實際繳存總額的15%,不足部分由礦山企業承擔。
市、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督促礦山企業做好治理工程實施和經費管理,根據工程進度合理撥付保證金,確保保證金的使用效率。
(三)閉坑、停辦、關閉的礦山,在沒有履行完成礦山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時,保證金(含利息)不能退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組織第三方治理,所需資金從保證金中支取,不足部分由國土資源部門依法向礦山企業追繳。
閉坑、停辦、關閉的礦山不需實施治理工程的由市、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組織第三方進行核實後,退還全部保證金(含利息),核實費用從保證金中支出。
第十六條 治理恢復工程未完成或未達到要求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或重新治理。礦山企業拒不治理或不重新治理,或經治理後仍達不到要求的,保證金(含利息)不予退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組織第三方治理,所需資金從保證金中支出。治理資金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與同級財政部門,按有關財務規定辦理支付手續。對所繳保證金不足以支出治理費用的,其不足部分由國土資源部門依法向礦山企業追繳。
第十七條 保證金實行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使用制度。
對引發和加劇礦山地質災害,危及人員生命財産安全的,礦山企業應立即停止危險行為並實施減災治理工程,對災情危急的礦山企業立即組織群眾撤離並做好安置,按照先搬後治、先治理後申報的原則,在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處置完成之後,按規定從保證金中申請應急處置經費。對礦山企業不予處置的,責令其停産,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緊急處置,費用從該礦山企業繳存的保證金中支出,保證金不足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向礦山企業追繳。造成重大災害事故的,依法追究礦山企業刑事責任。
第四章 保證金的監管
第十八條 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繳存的保證金進行監管。
第十九條 保證金應由財政部門和代理銀行按戶獨立建賬,獨立核算,準確反映保證金的運用情況及結果。
第二十條 保證金的繳存、使用、退還、支出必須經監管的國土資源、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代理銀行才能存取保證金。
第二十一條 保證金的繳存、使用、管理有關情況實行逐級統計上報制度,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將上年度本地保證金的繳存、使用、管理有關情況報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財政部門。
代理銀行應在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提供上年度保證金的繳存、使用、退還、餘額情況。
第二十二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採取任何方式套取和挪用保證金。監管部門、代理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有套取和挪用保證金等違反本辦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為對保證金的繳存和使用實行統一的監管,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應根據此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國土資源廳、省財政廳、省環境保護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原《貴州省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黔府辦發〔2007〕38號)自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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