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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産權法庭法官教你——保護新品種權 法律這樣規定……

  • 發佈時間:2015-03-30 11:01:00  來源:中國農業資訊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日前,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關於深化體制機制改革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若干意見》,明確指出完善智慧財産權審判工作機制,積極發揮智慧財産權法院的作用。健全智慧財産權侵權查處機制,強化行政執法與司法銜接,加強智慧財産權綜合行政執法。

  當前,涉及我國植物新品種權司法保護的糾紛呈現案件分佈時空不均衡、涉及品種權的類型多樣、維權主體呈現多樣化、結案方式中撤訴所佔比重較大等特點,審理難度也在不斷加大。

  當前植物新品種保護案例中常見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産權法庭法官羅霞結合具體案例做了詳細解析。

  ——編者

  可以委託代理人在涉嫌侵權農資供應站購買被訴侵權種子

  【案例】在中農良種公司訴訟科園種業公司侵害品種權案中,中農良種委託代理人在涉嫌侵權農資供應站購買被訴侵權種子,並取得該供應站出具的收據,購買的種子通過公證人員封存、拍照,並以公證書的形式記載。

  【解答】在智慧財産權侵權糾紛中,公證購買被訴侵權産品是常見的權利人通過公證程式獲取證據的方式,該行為實際上是一種公證見證。

  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

  涉案公證書如實記錄了銷售過程,有實際經營地址和明確的銷售主體,存在客觀的銷售行為,指向特定的被訴侵權産品。本案公證書記載的內容當場性強,固定證據的目的性明確,被公證對象記載清楚,涉案公證事項、公證主體、公證程式均符合公證法規定的情形下,一、二審法院認定該公證書具有證明被訴侵權産品來源於本案的經銷商的效力,並無不當。科園種業公司申請再審主張公證書只有一個公證員簽名,公證程式違法、不能證明侵權事實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援。

  如何判斷待測樣品對照樣品“無明顯差異”的法律含義

  【案例】待測樣品與對照授權品種比較,在40個位點上,僅有1個差異位點,如何判斷待測樣品對照樣品“無明顯差異”的法律含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行業標準《玉米品種鑒定DNA指紋方法》NY/T1432-2007檢測及判定標準規定:品種間差異位點數等於1,判定為近似品種;品種間差異位點數大於等於2,判定為不同品種。

  有觀點認為:依據DNA指紋檢測標準,將差異至少兩個位點作為判定兩個品種不同的充分條件,而對差異位點在兩個以下的,表明依據該標準判定兩個樣品不同的條件不充分,因此不能得出待測樣品與對照樣品不同的結論。

  有觀點還認為,被訴侵權的植物的性狀特徵必須與授權品種的性狀特徵相等才能認定侵權。

  觀點3認為,依據DNA指紋檢測標準,將差異至少兩個位點作為距離,來判定是兩個不同的品種。品種間差異位點數等於1,不足以認定不是同一品種。DNA檢測與DUS檢測(田間觀察檢測)沒有位點的直接對應性。

  【解答】對差異位點在兩個以下的,應當綜合其他因素進行判定,如可採取擴大檢測位點進行加測以及提交審定樣品進行測定等。此時的舉證責任應由被訴侵權的一方承擔。

  由於植物新品種授權所依據的方式是田間種植檢測(DUS檢測),而不是實驗室的DNA指紋鑒定,因此,被訴侵權方如果提交相反的證據證明通過DUS檢測,被訴侵權繁殖材料的特徵、特性與授權品種的特徵、特性不相同,則可以推翻前述結論。

  違反約定的銷售形式並非必然就屬於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

  【案例】敦煌種業公司申請再審主張武科公司、赤天公司、弘展公司、大京九公司侵害“吉祥1號”品種權的理由是未經品種權人許可,實施了聯合經營“吉祥1號”的行為。

  具體被訴侵權行為:赤天公司銷售的“吉祥1號”産品包裝上標注有武科公司為生産商、赤天公司為經銷商,且赤天公司使用的不是武科公司的武研牌商標。

  經審查,武科公司、赤天公司生産、銷售的被訴侵權“吉祥1號”産品來源於三方協議的約定,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違反三方協議約定的銷售形式就存在未經權利人許可生産、銷售“吉祥1號”的侵害品種權的事實。

  【解答】違反三方協議約定的銷售形式並非當然就存在未經權利人許可生産、銷售“吉祥1號”的侵害品種權的事實。

  至於武科公司、赤天公司(武科公司、弘展公司)(武科公司、大京九公司)的行為是否超出了三方協議約定的銷售區域和銷售形式,此爭議在三方協議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應當通過是否違反合同的違約之訴予以解決。

  未進行登記公告的品種權轉讓行為是否無效

  【案例】再審申請人甘肅省敦煌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武威市武科種業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被申請人鄭州赤天種業有限公司、被申請人河南省大京九種業有限公司、被申請人河南弘展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一案。

  不論本案是否存在敦煌種業公司所稱的“吉祥1號”品種權因被依法凍結而不能進行著錄項目變更的情況,品種權人之一的黃文龍與武威農科院之間的植物新品種權轉讓未完成變更登記公告是客觀事實,故“吉祥1號”品種權轉讓行為尚未生效,尚不能認定武威農科院是涉案品種“吉祥1號”唯一的品種權人。

  敦煌種業公司申請再審主張武威農科院是涉案品種“吉祥1號”唯一的品種權人,未進行“吉祥1號”品種權著錄項目變更登記的事實不影響品種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的申請再審理由,不予支援。

  【解答】植物新品種權的審查和授予是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權利,該權利的存在與否,期限長短以及歸屬均由該行政審批機關負責登記。著錄事項變更登記雖然是一種行政管理措施,但其涉及權利人利益的同時,也涉及公眾的利益,其變動應當進行公示,植物新品種的權利變動向行政機關進行登記公示才具有權利外觀,在品種權沒有進行登記公示之前,品種權轉讓行為並未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轉讓申請權或者品種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審批機關登記,由審批機關予以公告。”

  因此,品種權沒有進行登記公示之前,品種權轉讓行為並未生效。

  共有品種權人可否自行許可他人生産經營,並授權他人對侵權行為提起訴訟

  【解答】植物新品種權存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共有權人對權利的行使存在約定時,應當從其約定。

  “吉祥1號”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吉祥1號”的品種權人為武威農科院和黃文龍,雖然雙方的轉讓行為因沒能登記公告而未發生法律效力,但雙方約定由武威農科院單獨行使植物新品種權的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

  作為品種權的共有人武威農科院,其亦有權單獨實施或者以其他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吉祥1號”品種權。

  由於品種權共有人黃文龍與武威農科院約定由武威農科院單獨行使品種權並享有訴權,而武威農科院又許可敦煌種業公司生産經營並授權其可以單獨就侵害“吉祥1號”品種權的行為提起訴訟。敦煌種業公司屬於“吉祥1號”品種權人的利害關係人,其認為植物新品種權受到侵犯時,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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