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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如何體現全流程資訊公開

  • 發佈時間:2015-03-18 09:28:09  來源:中國財經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條例看臺

  開欄的話:

  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自3月1日施行以來,在業內掀起一場學法熱潮。《條例》中有哪些值得關注的亮點?應如何推動《條例》貫徹實施?從本期起,本報特邀理論、實務專家與讀者朋友們共同探討。

   

  隨著財政作為“國家治理的基礎和重要支柱”定位的提出,預算公開乃至財政透明改革貫穿公共財政改革中,政府採購作為財政支出管理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必然與這一改革趨勢相吻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用諸多筆墨對政府採購公開透明作了規定,既呼應了新修訂的預演算法,將預算公開從文本公開推向預算執行過程公開,又詳解了政府採購法中的公開透明原則,體現了政府採購全流程資訊公開的目標導向,對政府採購規範運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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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項條款涉及資訊公開

  《條例》全文共九章七十九條,有13條內容涉及政府採購公開。其中,第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共7個條款中用“發佈、公開、公示、公告、通報”等字眼明確列示了政府採購應該公開的內容;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共3個條款中提出要加強對供應商、採購代理機構、評審專家的監督管理,以及對供應商違規行為的責任追究,將其不良行為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並納入統一的信用資訊平臺,這實際上也是政府採購資訊公開的重要內容;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共2個條款中分別對供應商“未按照規定公告政府採購合同”、採購人和採購代理機構“未依法在指定的媒體上發佈政府採購項目資訊”的情況提出要追究一定的法律責任,從而確保相關資訊公開得以履行。此外,第六十條規定,除按政府採購法中規定的事項對集中採購機構進行考核外,還增加了需考核的六項內容,而按政府採購法規定,這種考核結果應定期如實公佈,據此可以推定,《條例》擴大了集中採購機構考核結果公開的內容,從而在實質上擴展了政府採購資訊公開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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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預演算法頂層設計相呼應

  在當前我國沒有專門的財政基本法的背景下,預演算法從某種程度上擔當了財政基本法的重任。2015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新預演算法,將“政府採購”寫入其中,並在兩項法律條款中對政府採購公開作了規定。一是從總體上對政府採購公開作出要求,即規定“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將政府採購的情況及時向社會公開”(第十四條),二是規定了對未履行公開的責任追究,即“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有關預算事項進行公開和説明的”,責令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改正,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第九十二條)。

  在這裡,“政府採購的情況”是一個非常寬泛的概念,因此預演算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可謂對政府採購提出了“全公開”的終極目標。同時,通過法律責任條款,對未及時公開的情況規定要“責令改正”“追究行政責任”。而《條例》既對政府採購公開的概念範疇進行了規定,也對政府採購公開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較好地呼應了預演算法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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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幅拓展了公開的內容

  (一)“全流程公開透明”理念

  政府採購法作為《條例》的母法,已在其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分別規定政府採購應公開的內容,包括集中採購目錄和限額標準、政府採購資訊、項目採購標準、採購結果、集中採購機構的考核結果5項。

  《條例》進一步列示了政府採購應該公開的內容,涵蓋“項目資訊”的發佈、“項目預算金額”的公開、“供應商唯一”情況下“採購項目資訊和供應商名稱”的公示、“中標、成交結果”(包括採購文件)的公告、“公共服務項目驗收報告”的公告、“採購合同”的公告、“投訴處理決定”的公告以及將不良行為記錄名單納入統一的信用資訊平臺。可以説,《條例》的出臺,大幅推進了政府採購全流程公開透明。

  因此,從政府採購法和《條例》兩方面看,截至目前,政府採購公開的內容至少包括兩大類:採購過程資訊和採購管理資訊。其中,採購過程資訊包括項目資訊、項目預算金額、項目採購標準、採購結果、採購合同、(公共服務項目)驗收報告,採購管理資訊包括集中採購目錄和限額標準、集中採購機構的考核結果、不良行為記錄名單、投訴處理決定。

  (二)“供應商唯一”情況的公示

  《條例》將政府採購法第十一條中的“政府採購資訊”具體為政府採購“項目資訊”,使其更加明確、可操作性更強。同時,《條例》第三十八條對單一來源採購方式的項目資訊公開作出特別規定,“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只能從唯一供應商處採購的,採購人應當將採購項目資訊和唯一供應商名稱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5個工作日”。這一規定,結合後續的採購合同公開,使符合這一條件的單一來源採購完全置於公眾的監督之下,確保“只能從唯一供應商處採購”合法合理。

  (三)採購文件隨採購結果公告

  對於“採購結果”資訊,《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招標文件、競爭性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隨中標、成交結果同時公告”。這實際上要求將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四種採購方式中的“採購文件”與中標、成交結果同時公告,從而使中標、成交結果不是孤立地呈現,而是能夠讓監督者對比採購需求和採購結果,結合其他採購資訊的公開,看清整個採購的過程,從全過程推斷中標、成交結果是否合理,更加有利於各方監督。

  另外,這一規定也將採購文件標準化改革提上了日程。否則,採購文件五花八門,不利於監督者快速搜尋資訊,不利於監督效率的提高。

  (四)採購結果資訊內容更加豐富 《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中

  標、成交結果公告內容應當包括採購人和採購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項目名稱和項目編號,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名稱、地址和中標或者成交金額,主要中標或者成交標的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單價、服務要求以及評審專家名單”。詳實的中標、成交結果公告,有利於提升採購執行的規範性、採購監督的有效性。尤其是評審專家名單的公佈,將有利於加強對評審專家履職的監督,實現權責對等。

  (五)政府採購合同公告

  《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採購人應當自政府採購合同簽訂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政府採購合同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但政府採購合同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內容除外。”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僅規定,政府採購項目的採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採購人應當將合同副本報同級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條例》在備案前加了一個時間節點,要求對政府採購合同進行公告。這一條款能夠有效避免採購人與供應商之間可能出現的簽訂合同的隨意性,同時保證了以法律文本的形式向全社會公開採購資金的最終去向。

  同樣,這一規定也將推進政府採購合同文本標準化改革,這在《條例》第四十七條中有規定,“國務院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政府採購合同標準文本。”

  (六)公共服務項目“驗收報告”公告

  《條例》第二條明確,“政府採購法第二條所稱服務,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務和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這有效地銜接了政府採購與目前正在推行的政府購買服務改革。對於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的項目,《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項目,驗收時應當邀請服務對象參與並出具意見,驗收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告”,與《條例》第十五條中提及的“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項目,應當就確定採購需求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相呼應。因為公共服務項目與社會公眾密切相關,提出確定需求要徵求社會公眾意見,驗收要吸收服務對象的意見,並將驗收結果及時公開,一方面將“參與式預算”執行推向深入,另一方面,也強化了基於需求方的公共服務項目績效評價體系的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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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化“未公開”的責任追究機制

  為確保政府採購公開透明的貫徹執行,需在法律條文中明確相應的責任追究機制。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採購人未依法公佈政府採購項目的採購標準和採購結果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這與該法第六十三條要求的需將採購標準和採購結果公開相呼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對集中採購機構業績的考核,有虛假陳述,隱瞞真實情況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佈考核結果的,應當及時糾正,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其負責人進行通報,並對直接負責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條例》進一步強化了對“未公開”的追責。第六十七條規定,“採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予以通報:……(七)未按照規定公告政府採購合同;……”而第六十八條規定,“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體上發佈政府採購項目資訊;……”

  可見,《條例》在政府採購法對“未公開採購標準”“未公開採購結果”“未公佈對集中採購機構的考核結果”等責任追究的基礎上,進一步強化了“未公告政府採購合同”“未發佈政府採購項目資訊”的責任追究機制。實際上,《條例》對政府採購法作了補充,從而建立了確保從採購項目資訊發佈、採購標準公開、代理機構考核結果公開、採購結果公開到採購合同公開的全流程的“未公開”責任追究機制,這必將對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的行為起到重要的規範約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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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範、統一資訊公開的途徑

  《條例》規定,政府採購項目資訊、“供應商唯一”情況下單一來源採購項目資訊和供應商名稱、中標、成交結果以及政府採購合同,均需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佈、公示或公告。同時規定,採購項目預算金額達到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標準的,政府採購項目資訊應當在“國務院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佈。而政府採購法第十一條僅規定,“政府採購的資訊應當在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及時向社會公開發佈”,並未規定媒體的級別,使得實際中採購資訊的發佈級別不高、傳播範圍不廣、管理較混亂,影響了採購的競爭性及“物有所值”目標的實現。

  為保證資訊公開的效果和及時性,《條例》對一些資訊公開的時限作出了規定。如,對“供應商唯一”情況下單一來源採購項目資訊和供應商名稱的公示期,要求不得少於5個工作日;中標、成交結果公告應當自中標、成交供應商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公告;採購人應當自政府採購合同簽訂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政府採購合同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

  (作者單位:中央財經大學財政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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